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绍新民辖初字第4号
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沿江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瑛,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1日,被告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杭州市萧山区;虽然双方签订的《浇注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合同系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签定,故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综上,本案应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绍兴分公司签订了浇注工程合同一份(注:浇注工程合同中的甲方为本案被告下属绍兴分公司,乙方为本案原告),该合同第十条明确载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执行;由乙方所地在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此可见,选择本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据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