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哲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2-20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强,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锡培,广东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华,广东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黄埔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丰乐中路建设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4553891558。
法定代表人:沈X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黄埔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设计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借款本金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6日,***从中国银行汕头分行账号60×××72汇款5万元至***名下在光大银行广州恒福支行账号62×××32。***在填写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提交中国银行汕头分行,该申请书上的用途及附言处的“私人借款”由***填写。***确认收到***在2014年7月16日的汇款5万元。
后***于2015年9月2日向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裁定,移送一审法院处理。
又查明:黄埔设计院公司于1998年6月15日登记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专业技术服务。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沈X君,股东为***、洪X明、沈X君、周X。2015年12月1日,该公司的股东情况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区分局办理了股东情况变更登记备案,股东情况由沈X君变更为***、洪X明、沈X君、周X。
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通过其使用的QQ邮箱719×××@qq.com与邮箱mp0×××@126.com有关于“转发:20140304关于明确岭南V谷项目分期开发计划及各物业体量配比及户型要求的函”的电子邮件记录。
庭审中,***否认由其使用邮箱mp0×××@126.com,亦否认双方存在委托设计关系,坚持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黄埔设计院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作缺席审理。
***在本案中主张***与***是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为中国银行汕头分行的2014年7月16日的汇款单和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由于***提供的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上的用途及附言处的“私人借款”是由***填写,该汇款的性质并未得到***的确认,且***对于借款的期限、是否须支付利息等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其与***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不足,故***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至于***与***或第三人黄埔设计院公司之间是否有相关委托设计关系,是否是***向与***支付的相关设计费用,该院在本案中不作调整,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承担。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借款本金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贷关系清楚明确。2014年7月16日,***从个人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至***银行账户,用途及附言载明为“私人借款”,足以证明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二、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准确的联系电话,但***故意不接受法院直接送达,后经公告送达后却委托律师出庭应诉。一方面证明其藐视法庭浪费诉讼资源,故意回避事实,恶意利用公告送达拖延时间。另一方面,也证明***当庭所声称的“支付设计费”不是事实。若该款为所谓的设计费,那么其在接到法院通知时,为什么不到法院陈述清楚,而是采取回避的方式,且在法院通知后关闭手机,甚至更换手机号码呢?三、一审法院明显偏袒***。一审法院严重颠倒的举证责任。根据汇款凭证,***确实收到了汇款,而***支付这笔钱的意思表示在用途附言中清楚表明是“借款”。这一切都发生在本案发生之前,真实性毋庸置疑。***此时的举证已经足够,而***如果否定该款项的用途,就必须对自己的抗辩进行举证,此时举证责任转移。***所谓支付设计费的说法,既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更无法证明与本案款项具有关联性、同一性,其举证责任根本没有完成,应当依据证据法推定***主张成立。在***提出简单否定之后且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足以推翻***的证据时(连一审法院也无法认定***所言的该款是“支付设计费”的说法),***必须继续举证,而不能颠倒举证责任反过来让***举证。同时,直至开庭前十来天,***才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已超过举证期限。而开庭时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人为***的助理,与***有利害关系,根本没有证明效力。所谓的支付设计费用根本不是事实,且与本案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四、一审法院一再照顾***。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当庭提出可能存在其他需补充的证据,对此***坚决予以反对,这是其再次拖延时间,浪费诉讼资源的手段。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黄埔设计院公司为第三人,明显偏袒***,程序违法。1、第一次开庭,***根本没有提及第三人。更为离谱的是,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庭审后追加无关的公司作为第三人是不合法的。2、***及代理人身处外地,在经过第一次开庭后,没有充分的理由追加第三人,明显浪费诉讼资源,增加当事人讼累。3、黄埔设计院公司根本与本案无关,***不认识该公司,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五、第二次开庭时,本案主审法官没有到庭主持庭审,人民陪审员也没有到庭,程序严重违法。对此***将向纪检部门反映相关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广州黄埔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工商登记查询表,拟证明***为汕头市法华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及监事,从事服装出口贸易,具有出借能力;2、其他案件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曾向其他案外人出借款项,并经法院判决,***具有出借能力及向他人出借款项的情况,本案为小额借款且有汇款凭证,为口头合同,故没有另外出具借条;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说明对于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抗辩为其他法律关系的,被告应当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所主张的内容,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所主张的内容;证据3没有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况且一审期间,***也无法证明借贷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无法提供双方之间的通讯记录,反而***提交了抗辩主张所依据的证据,足以反驳***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诉讼中,***向***询问是否知道***在何处工作和生活的问题,***认为与本案无关而拒绝回答。对于***陈述其为***进行的三项设计,包括山西运城金源商业街装修设计,PapillonDegsign品牌的LOGO及手表、香水的设计,广州大学城长洲岛红百合生态农场基地的设计,法庭询问***是否有该三个设计项目,***回答“没有”。二审法庭调查中,***承认***陈述的部分项目,但认为该项目是与案外人王红星合作产生的纠纷,没有委托***进行设计。一审诉讼中,***否认邮箱mp0×××@126.com为其所使用,二审中***承认该邮箱由其使用,但先是否认其收到***所发邮件,后又确认收到部分设计效果图,但认为其没有委托***进行设计,而是***联合王红星提交设计图,要求其进行投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和***就本案的5万元汇款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依据汇款单和汇款申请书主张转账给***的5万元是借款,***主张***转账的5万元是支付的设计费用,并提供了电子邮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对邮箱使用、相关设计项目是否存在等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亦缺乏诚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存在的程序问题,鉴于本案***与***或第三人黄埔设计院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委托设计关系,一审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依职权追加黄埔设计院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亦未剥夺***辩论的权利,故***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日红
审 判 员  任喜跃
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丽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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