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经纬建设有限公司与盐城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802民初3805号之一
原告:安徽经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
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经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与被告盐城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
经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YYJX17072401《盐城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14.4万元及违约金4.8万元;3.被告补签所欠发票6.8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其与云阳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盐城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经纬公司向云阳公司购买钢管内壁抛丸机,价款16万元,并约定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事项。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于2017年9月13日完成付款占总价款的90%后,要求云阳公司来员安装调试,却遭拒绝。
云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已明确约定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纬公司与云阳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对解决合同纠纷方法进行明确约定,其中第八条载明:“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合同纠纷事项进行仲裁”。虽该条最后文字载明的为“仲裁”,但根据该条上下行文,该条真实意思表示应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供方为云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云阳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认为云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盐城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琼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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