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三合鼎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三合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3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02执478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三合鼎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三合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41-43号第1栋1层40号。
法定代表人:*家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武汉三合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民终70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144,879.29元及相应利息,案件执行费13,849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二次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四查工作,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所有银行账户,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调查被执行人住所地,并张贴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暂时没有财产线索可以提供。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丁毅
审判员范勤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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