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11民初686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72935G。
法定代表人:吴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先超,系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广毅与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11民初686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杜村镇南社村**号,系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原告***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广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0070.25元;2、被告支付货物赔偿金522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439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物资租赁的单价、租金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宜。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租赁架管6681米、扣件6000个、丝杠1350套,被告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7月14日陆续向原告归还架管66***米、扣件5460个、丝杠1350套,截止诉讼之日,仍有20米架管和540个扣件由被告占用且拒不归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建筑物资的出租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占用部分租赁物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自2005年4月开始受雇于***从事材料员工作,在***的工地上负责租赁工地使用的架管、模板等。***租赁的涉案物资均系其受雇于***期间为***承包的工地施工所租赁,而非***个人租赁使用,故***不应承担偿付租赁的义务。
被告***辩称:1、被告***在其工地上干活,主要负责租赁建筑设备、买卖材料等,原告与***之间的租赁费未结算出具体的数额。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租赁建筑物资用于华泰森淼生物工程项目使用,约定钢架管的***为0.015元/米、扣件的***为0.008元/个、丝杠的日租金为0.05元/套;租金的计算方式:按承租方提取租赁物资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以双方签字的租赁物发货、返还单据为结算凭据;承租方毁损、丢失租赁物必须赔偿,赔偿标准:钢管18元/米、扣件9元/个、丝杠15元/套。租金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每月10号之前付清上月租赁费,租赁物资返还完毕随即结算租赁费,承租方必须10日内全部付清租赁费,若承租方拖欠租赁费,出租方将每日加收所欠租赁费的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从原告处拉走架管1520米、十字卡150个、接卡30个;2010年10月2日拉走钢架管1840米,2010年10月5日拉走钢架管1171米,2010年10月28日拉走扣件1500个和丝杠1350套,2010年10月29日拉走架管557米和扣件3000个,2011年3月12日拉走架管1173米。2011年3月14日拉走架管420米和十字卡1320个,租赁物资发货单中承租方签字人为***。关于***签字的发货单,原告称当时因***有事所以是***拉的租赁物并由其签字,被告***称***与其均为***所在工地的工作人员,而且其权限高于***。被告***称***的职责为管理仓库。后***陆续送回了绝大部分租赁物,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对租赁物资以及所欠租赁费用进行了对账,经核对,截止2011年7月14日,被告尚欠钢管20米和扣件540个未返还原告,共欠租赁费27721元。201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元,原告及***均认可该3000元及之前收取的押金1000元在双方对账时均未扣除。原告主张,2011年7月14日的对账只对2011年7月14日之前的租赁费进行了核对,而未对此后的租金进行计算。被告***则主张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的对账为共欠的租赁费,此后不应再计算租赁费,而且丢失的钢管20米及扣件540个的赔偿款均包括在租赁费27721元中。被告***认可***及***在其承建华泰森淼工程期间为其所雇人员。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1年7月就拖欠租赁费对账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但***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不支付。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可。被告***称对原告的该主张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用于被告***承揽的工程使用之事实属实。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2011年7月14日,共欠原告租赁费27721元,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1年7月14日后还应继续计算租赁费,本院认为,双方在2011年7月14日对账时双方已对发生的租赁费进行了对账确认,至于被告未返还的钢管20米及扣件540个应认定双方已确认丢失或正常损坏而无法返还,故不应再继续计算租赁费,但被告应对其未返还的钢管和扣件按照双方的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未返还钢管和扣件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220元。被告支付的押金及租赁费3000元应在其拖欠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现欠原告租赁费为23721元(27721元-4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过高,而且被告要求予以调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后的1.3倍计算为宜,对其过高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应由谁支付原告租赁费并赔偿损失;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争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如下分析判定。关于应由谁支付原告租赁费并赔偿损失问题,因本案被告***是租赁合同的经办人,而且被告***认可***为其雇员,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发生的民事行为应由雇主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在与被告***确认拖欠租赁费的数额后每年均向被告***主张,故应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孟广毅租赁费2372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广毅架管及扣件经济损失522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孟广毅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72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后的1.3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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