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中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欣林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3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中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鑫中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木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鑫中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应依法予以驳回;2.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木门工程款项的利息进行约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3.被上诉人不应向被告主张工程项目的各项款项。涉案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按约定撤场。工程款由建设方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拨付给了承包方海川公司,应由海川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项目的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木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0477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青岛市河马石租赁公寓加工安装木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90万元,被告共支付1395224元,尚欠504776元未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1日,案外人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海川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海川公司承建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吴石支路北的“青岛市河马石租赁公寓”A7-A15号公寓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人应完成以下工程内容:1.基础工程;2.主体工程;3.电气工程;4.给排水工程;5.采暖供热工程;6.通风空调工程;7.楼地面工程;8.内墙抹灰工程;9.外墙工程:抹灰、保温、涂料粉刷、镶贴面料……17.装饰装修工程;19.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工程。2007年11月30日,被告鑫中建(乙方)与第三人海川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海川公司对建设单位投标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海川公司和建设单位直接分包的项目除外,具体分包项目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合作方式:砌砖、内外墙抹灰、地面、厨卫间的墙地砖、内墙腻子及乳胶漆、屋面工程等工程由海川公司与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鑫中建协助海川公司进行劳务管理,其他工程由鑫中建包工包料分包。被告鑫中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施工员为*京城。之后,原告**木业与被告鑫中建签订《加工定做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青岛市河马石租赁公寓产品名称、型号、数量木门名称平板门数量3072单价(元/樘)580金额1781760元锁具固力球锁合页100mm凌志子母合页工程内容木门制作、安装、油漆,税额地税工程发票。二合同产品总额:人民币:壹百柒拾捌万壹仟柒百陸拾元整即RMB1781760.00元,两者不符以中文数字为准。三交货时间、地点、工期:1.交货时间:预付账款到账起进场。2.交货地点:需方工地。3.工期:根据现场施工条件及甲方要求按时交工。四交货方式:供方送货,运费由供方负担。五质量及售后:1.根据双方确认样板间作为质量标准。2.供方负责1年保修及终身服务。六货物接收和验收:1.供方依合同所订交货时间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并自行分运到施工场所。2.需方应在供方安装完毕后七日内验收完成,如有异议应在此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需方在期限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七付款条件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供方400000.00元为预付款,预付款兑现后开始生产、安装。2.需方按工程进度给予适当拨款。供方制做、安装完毕付款至总款的95%,余额在合同签署期后一年内付清。八双方责任:1.供方应确保产品质量,按期交工。2.需方应提供供方电力、提升、住宿、施工所需场地及相关单位的协调以确保供方工作的顺利进行。九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十本合同经供需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双方履行完毕后失效。需方(签字盖章)供方(签字盖章)
之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方施工,被告方先后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亦于2008年10月21日、12月24日,2009年1月20日、7月17日、9月11日,2010年1月22日、25日,2010年2月11日、3月27日、5月7日、8月18日,2011年4月,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累计数额为1415224元。2011年8月29日,该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总额为190万元。2011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面额为1415224元,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1395224元,有2万元差额系延期支票换票时被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扣除。同时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7日、23日,2015年2月11日,2017年1月19日等多次向被告方索款,皆未果。
庭审中,被告鑫中建对原告**木业提交的结算单及电话录音、短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但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申请。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12张收据复印件及证明已付工程款1415224元明确表示无异议。
2017年5月5日,原告**木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鑫中建名下52万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对其相同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木业以**和***名下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106692号房屋一套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鲁0285民初2240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2017年6月15日,被告鑫中建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追加海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1415224元还是1395224元。3、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4、第三人海川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对账后,原告又于2014年1月先后两次向被告方工作人员***主张权利,*京城没有提出异议,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方索款,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计算,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被告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1415224元还是1395224元。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支付了1395224元,被告认为支付了1415224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2011年11月19日的对账单中记载了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金额为1415224元,而原告仅收到1395224元,其中2万元因延期支票换票时被第三方扣除,但关于这2万元是否应当扣取、应当由谁负担,双方没有进一步明确。同时,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张收据复印件证明已付款1415224元明确表示无异议,因而应当认定被告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415224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应在合同签署期后一年内由被告付清。被告拖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利息支付的起始时间,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没有注明签署日期,但结合被告付给原告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及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结算时间,可以认定合同签署日期不应晚于2008年10月21日,工程完工时间不应晚于2011年8月29日,因而应当自2011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为宜,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第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原告承揽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也不存在债务转让的事实,因而第三人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8477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4776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三人的陈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鑫中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原告青岛**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84776元;二、被告北京鑫中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木业有限公司以484776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青岛**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鑫中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8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11968元,由原告青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北京鑫中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68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鑫中建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并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按约定为上诉人方施工,上诉人方先后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累计数额为1415224元。该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总额为190万元,未支付欠款为484776元。当事人双方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欠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以及原审第三人海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有争议。
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对账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方索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计算,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关于被上诉人请求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合同签署期后一年内由上诉人付清。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注明签署日期,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及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结算时间,认定合同签署日期不应晚于2008年10月21日,工程完工时间不应晚于2011年8月29日,判决自2011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
对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关于第三人海川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也不存在债务转让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没有向第三人海川公司主张权利,因而第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鑫中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2元,由上诉人北京鑫中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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