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莱州市侨峰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2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侨峰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侨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7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侨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供货数量。案外人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单公司)系上诉人的专业分包单位,无权代上诉人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提交其与该公司之间的发货明细,但未证明证据真实性,签字人***签字是否真实及其身份;即使证据真实,也是被上诉人和津善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无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涉案项目系政府投资的专科医疗中心,货物供应于项目建设,合同双方在签订时预计到工程审计艰辛及周期过长,故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政府审计后双方进行结算、付款。上诉人在审计过程中通知被上诉人参加,至今未结束,并不是上诉人违约导致。三、货款支付条件不成立。合同约定本案货款支付条件是建设单位支付上诉人工程款,若资金不到位,双方风险共担,付款时间和比例将随之变化,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现上诉人已经起诉建设方。四、关于价格。合同未约定石材单价,被上诉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中济南青窗台板和门台板的价格认定错误。五、青岛市北区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是审计机关与审计单位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海川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根据分包商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确认的实际供货量认定欠款金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承担按时付款的法律责任。三、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济南青石材价格计算,酌定室内石材货款数额,合理有据。四、涉案工程是否审计,不影响海川公司向发包人通主张权利。
侨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川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976041.05元及利息损失(以2617584.86元为基数,计算时间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58456.19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海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6月7日、2011年8月6日,侨峰公司与海川公司分别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两份,约定侨峰公司向海川公司提供室内及室外干挂石材,用于青岛市专科医疗中心建设项目。两份合同皆约定,石材价格执行综合单价,即每种石材的单价固定,双方依据侨峰公司实际提供石材的数量结算。海川公司应在所需石材全部运抵施工现场后支付总货款的80%,政府审计完成、双方结算完成后付款至97%,余款3%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以上付款以建设单位支付侨峰公司本部分工程款为前提,若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双方风险共担,同时甲方对乙方的各款项的付款时间和比例将随之变化,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海川公司对产品提供一年质保期的质量保证。自干挂石材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二、2012年6月9日,侨峰公司与津单公司对室外石材的实际供货数量进行了确认。截至2012年6月9日,侨峰公司向海川公司提供白麻火烧石材12722㎡(实际供货12762㎡,依照合同约定扣减40㎡),白麻异形石材961.96㎡(含切口异形474.53㎡、白麻l形487.43㎡),灰麻(L形烧面)3048.97㎡,倒棱(扫边)52318.16m,干挂扣、组(开槽切平)96989个,倒角滴水26026.41m。上述数量由津单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1日,侨峰公司向海川公司供白麻火烧石材2.189㎡、灰麻10.92㎡,由海川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验收,并加盖海川公司项目部公章。2013年2月1日,侨峰公司与津单公司对室外石材的实际供货数量进行了确认。侨峰公司向海川公司提供白麻火烧石材787.934㎡,白麻异形(切口异形)石材56.86㎡,灰麻(L形烧面)123.05㎡,倒棱(扫边)3487.83m,干挂扣、组(开槽切平)4964个,倒角滴水1847.88m,粘接104.74m。上述数量由津单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庭审中,海川公司认可津单公司是其在青岛市专科医疗中心建设项目幕墙工程的专业分包单位,负责施工该项目幕墙工程。***是青岛市专科医疗中心建设项目管理人员。三、庭审中,侨峰公司主张青岛市专科医疗中心建设项目室内石材货款为4758638.86元、室外石材货款7189900.76元、施工费50784.44元,共计11999324.06元,海川公司支付8972498.57元,尚欠3026825.49元。海川公司对室内石材供货数量和付款金额予以认可,不认可收到室外石材,对施工费亦不予认可。后侨峰公司撤回了要求海川公司支付施工费50784.44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侨峰公司与海川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石材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侨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海川公司到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海川公司辩称,未收到青岛市专科医疗中心建设项目室外石材。庭审中,侨峰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室外石材的供货数量,侨峰公司已与津单公司对账确认。海川公司亦认可津单公司是其在青岛市专科医疗中心建设项目幕墙工程的专业分包单位,而且前期石材货款也是由海川公司支付的。故海川公司以未收到室外石材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海川公司辩称,政府审计未完成、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同意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以政府审计作为付款条件,但本案侨峰公司无权参与政府审计,而海川公司作为政府审计的直接参与人,有义务及时完成政府审计工作。现青岛市专科医疗中心建设项目2013年投入使用至今,一直未完成政府审计工作。庭审中,海川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参与政府审计并向建设单位主张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海川公司怠于行使相关权利,致使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至今未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海川公司上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海川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付款以建设单位支付需方本部分工程款为前提,若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双方风险共担,同时甲方对乙方的各款项的付款时间和比例将随之变化,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现建设单位资金未到位不同意支付货款。因上述约定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比例如何变化,致使该项约定无法实际履行,故海川公司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侨峰公司主张青岛市专科医疗中心建设项目室内石材数量,以海川公司庭审确认为准,室外石材数量以津单公司确认和海川公司确认总数为准。结合双方签订合同中对相关石材价格和相关石材市场价格计算,原审法院确认室内石材价值4758638.86元、室外石材价值7189900.76元,共计11948539.6元,海川公司支付8972498.57元,剩余2976041.05元(其中包含质保金358456.19元)未付。因青岛市专科医疗中心建设项目2013年12月26日已投入使用,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故侨峰公司要求海川公司支付货款2976041.05元及利息(以2617584.8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58456.1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莱州市侨峰石业有限公司货款2976041.05元。二、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莱州市侨峰石业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2617584.8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58456.1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莱州市侨峰石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776元,由莱州市侨峰石业有限公司负担560元,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216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于***的单价存在争议,海川公司主张仅为120元,侨峰公司主张24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海川公司仅认可侨峰公司主张的室内石材款,对于室外石材的供货不予认可。针对室外石材的供货,侨峰公司提交了分别由海川公司工作人员***和海川公司分包商津单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海川公司否认单据真实性,甚至否认该公司在室外工程中使用侨峰公司石材,并主张石材使用量应根据海川公司和建设单位的结算,否则,如果本案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将来建设单位的结算结果不一致,海川公司无所适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海川公司和侨峰公司签订,侨峰公司据此供货至工地,但因津单公司系海川公司发包的室外工程的分包商,故津单公司收货并使用于工程。至于海川公司和分包商之间采用包工包料还是其他结算方式,海川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均与侨峰公司无关,亦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海川公司否认***签收的送货明细的真实性,但在本院多次询问的情况下,未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是否系津单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作为总包单位,海川公司完全有能力根据已有的履行单据或者询问等其他方式落实***是否系津单公司工作人员。现侨峰公司主张孙彦华系津单公司工作人员,海川公司未予肯定或者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据此,本院认定孙彦华系津单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程现场签收工地货物,对其出具的明细表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明细表中的供货品种,双方仅对***的单价产生争议,且合同并未约定。本案总供货高达千万余元,侨峰公司主张的***总货款为17万余元,其中海川公司主张单价为120元,侨峰公司主张的单价为240元,根据使用量和市场情况,本院酌定单价为180元,应从一审判决认定的总欠款中扣除33331.56元,扣除后,欠款为2942709.49元。虽然合同约定以建设单位支付本部分工程款为前提,但是涉案工程自2013年投入使用至今,应当具备付款条件,且海川公司也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工程款的支付,故本院认定欠款应予支付,同时海川公司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7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莱州市侨峰石业有限公司货款2942709.49元;
二、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7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莱州市侨峰石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942709.4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72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莱州市侨峰石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76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6元,共计68552元,由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683元,由莱州市侨峰石业有限公司负担28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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