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欢流传媒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执行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9-12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2财保28号
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上海欢流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欢流传媒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对此已提供担保。2016年9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欢流传媒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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