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湘醉楼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盈瑞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排除妨碍纠纷

执行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27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4民初12691号
原告:佛山市湘醉楼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季华美食长廊卫国楼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7186363X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盈瑞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通济桥步行街1号203、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84457537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东门中路2110号东方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0332888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湘醉楼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盈瑞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瑞公司)、深圳市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盈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排除妨害,清除乱堆放的建筑材料垃圾等,彻底恢复道路通行功能;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下旬,禅城区忠义路道路路面提升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开始着手施工,被告盈瑞公司为建设单位,被告星辰公司为实际施工单位,在展开近一个月的施工工程后,工程于8月底就已完成停工。但是被告却仍然在位于原告经营场所入口将近一米的距离的绿化带等空地堆放水管等建筑材料与建筑垃圾,致使堆放地一侧的绿化植物枯萎,更为严重的是所堆放的建筑材料严重影响了该处的正常通行以及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原告也尝试电话联系被告,向其反映该问题,但最后都没有得到解决。建筑材料堆放至今已经三个多月,原告饭店出入通行受到极大限制,导致原告这三个月的营业额直线下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盈瑞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是基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因此即使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亦应由施工方被告星辰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作为建设方不负有相应的责任与义务。2.原告的诉请,基础事实不明确也不存在。3.原告起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影响原告车辆、顾客通行的情况。
被告星辰公司辩称:1.被告的施工建设没有影响原告正常通行和正常经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施工涉及范围只是忠义路路面及路肩,没有占用原告经营场地,也不影响车辆及顾客通行。2.涉案工程是市政工程,是城市公共通行的道路,不存在对原告的妨害,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现场围蔽范围内放置的是地下管道工程建材,是铺设地下管网必备建材,并非原告所诉称的建筑垃圾。3.涉案工程情况复杂,牵涉忠义路地下自来水管道、燃气管道、雨水管道和排污管道,需要与各个部门沟通协调才能达到安全有效施工。被告会积极与施工涉及的各个部门加强沟通协作,争取尽快完工。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到现场勘查拍照,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星辰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的“湘醉楼”位于禅城区忠义路旁边。2016年7月,涉案工程开始施工,被告盈瑞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星辰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星辰公司对位于“湘醉楼”一侧的部分道路、路肩及绿化带进行围蔽,用于堆放建筑材料等。原告认为该围蔽行为对原告经营的“湘醉楼”造成了妨害,造成了其经济损失,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6年12月16日,本院勘查了涉案现场。现场显示:围蔽区域位于“湘醉楼”大门的右侧,该大门正对的位置没有进行围蔽,车辆可以正常进入到“湘醉楼”门口位置,“湘醉楼”在围蔽区域一侧没有出入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为市政工程,围蔽区域位于“湘醉楼”大门右侧的部分道路、路肩及绿化带,“湘醉楼”在该侧未设置出入口,该围蔽区域不会对出入“湘醉楼”的车辆通行造成妨害,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区域属于其承租范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害及赔偿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湘醉楼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佛山市湘醉楼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举证清单如下:
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2、照片15张。
被告深圳市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照片6张;
保安服务合同2份。
本院依职权出示证据如下:
2016年12月16日现场照片11张。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