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龙飞建筑有限公司与延安市万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2-21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602民初7119


原告: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曹春景,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光、***,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万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
***,男,汉族,大专文化,系延安市万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与被告延安市万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0179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暂定为78万元,共计378万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被告***个人独资注册并经营延安市万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00万元,原告同意出借。被告***指定将该笔借款转于延安顺捷物资货运有限公司账户内。故2017928日原告指示西安哲欣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延安顺捷物资货运有限公司转款300万元,当日借款到达指定账户。被告***与其公司财务人员于转款当日至原告公司据实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借到原告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月息二分,还款期限一周。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无法还款,拖延至今。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息,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万德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928日,被告万德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周,月利率为2%,被告万德公司因此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300万元、收款方式为转账”的收据一份,收据加盖被告万德公司公章,并由被告***签名。2017929日,原告委托西安哲欣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委托收款的延安顺捷物资货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00万元。被告万德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分文。

另查明,被告万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1999510日,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万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状和证据,视为其诉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万德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万德公司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按约支付了借款后,被告万德公司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万德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万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该款从20179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德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万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对被告万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对被告万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市万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该款从20179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延安市万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万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20元,于本判决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延安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员赵海红




二○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记员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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