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32民初860号之一
原告:成都新津新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东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九周,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恒永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瑞三路99号1幢4单元11层110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祥。
被告:***,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原告成都新津新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恒永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汤国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2018年7月20日成都新津新泰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见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成都新津新泰商贸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369元(已减半),由原告成都新津新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黄林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