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0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民申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熊艳金,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星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桃源商住楼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胡学群,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星子县南康大道。
法定代表人:魏桂水,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群房地产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熊艳金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熊艳金提供星子县庐山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温泉管委会)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在2012年7月底前向温泉管委会汇报了吊机不拆除客观上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况,对违约事实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熊艳金有证据证明在交付期限届满前,将吊机不拆除客观上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况向温泉管委会进行了反映。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鹤群房地产公司可使用吊机至中秋节,其对此期间吊机未拆除影响施工的情况是知情的,熊艳金无需要申请延期交付。二审判决认定熊艳金违约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熊艳金挂靠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鹤群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补充协议书》作为该合同的补充合同亦无效。化粪池及管网是一个很小的附属工程,即使没有完成,也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鹤群房地产公司提交意见称:温泉管委会先后出具两份不同的证明,内容自相矛盾,对该份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熊艳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熊艳金提供温泉管委会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2月7月底之前就多次反映过吊机影响施工进度的问题。***在二审中提供了温泉管委会于2015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熊艳金于2012年8月中旬到管委会反映吊机未及时拆除导致其化粪池及管网工程无法施工的问题。两份证明对于熊艳金反映吊机问题的时间表述不同。就证明的真实性的问题,本院向温泉管委会进行核实,温泉管委会称***在2012年7月底和8月中旬都反映过吊机影响施工进度的问题。但因时隔多年,且大多系口头反映,未留存相关书面材料。从鹤群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来看,到2012年8月28日熊艳金仍有化粪池、管网等工程未完工,鹤群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将熊艳金未按期完工的情况函告温泉管委会等单位。熊艳金虽然向温泉管委会反映了吊机影响施工的问题,但未提供吊机何时拆除及3#、4#楼何时完工交付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吊机拆除后及时完工交付,对于违约事实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该份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2012年6月19日,经星子县政法委协调,鹤群房地产公司与**金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在签订补充协议之日将1#、2#楼和占用的店面交付鹤群房地产公司,3#、4#楼于2012年7月底前完工交付鹤群房地产公司;熊艳金同意鹤群房地产公司使用其场内的吊机至中秋节前,鹤群房地产公司支付2000元电费给熊艳金;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从鹤群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来看,到2012年8月28日熊艳金仍有化粪池、管网等工程未完工,***对该事实无异议。熊艳金抗辩称上述工程之所以未按时完工系鹤群房地产公司使用吊机所致。但吊机借给鹤群房地产公司使用了多久,吊机使用对管网等工程进度的影响程度,***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吊机不拆除的确影响到管网等工程的施工进度,二审判决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酌情从50万元调整为20万元,有《补充协议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认定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补充协议书》系经星子县政法委协调等多方共同协调达成的,鹤群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分别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主要是就双方争议解决方法达成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二审判决对该补充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艳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付涵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代书记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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