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722民初210号之二
申请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鹏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
2018年5月30日,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左权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事实和理由:鉴于被申请人左权县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边坡防护工程的发包人,且目前尚拖欠申请人全部工程款未付。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左权县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申请将左权县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追加左权县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