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美坤与***、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19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326民初28号
原告莫美坤,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
委托代理人***,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
委托代理人**才,男,汉族,1950年12月5日出生,永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永福县。
被告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3月17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住所地灵川县龙头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金元,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员工。
原告莫美坤与被告***、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莫美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才、被告恒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美坤诉称,2016年1月22日8时20分,被告***驾驶桂0××号多功能拖拉机沿30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到306省道73公里+600米,在原告驾驶桂C××号小型面包车相向而来,因前方道路西侧路面堆放施工沙石,让行时制动跑偏,致两车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永福县交通警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伤,车辆桂C××号小型面包车也受到严重损坏,原告于2016年6月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及车辆受到损坏的经济损失,永福县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的经济损失作出了判决,对于原告提起的车辆损失,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桂C××号小型面包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严重,已经无法正常使用,修复费用约30000元(暂定),因被告***驾驶桂0××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与被告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事故的主次责任的比例承担,对于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被告至今未有赔偿。所以,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300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内进行赔偿,剩余款项由被告***与恒晟公司按主次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l、原告的身份。2、原告是桂C××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者。3、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3、原告的桂C××号小型面包车受到损坏的事实。
三、永福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6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终271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1、被告对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损失进行赔偿。2、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坏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照片。拟证明原告车辆桂C××号小型面包车被损坏的状况。
五、永福县众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桂C××号车辆修复费用26000元。
六、收条。拟证明原告购买车辆花费2.4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索赔的车辆损失3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价值已经不足一万元。2、原告于2016年3月5日擅自扣押***的多功能拖拉机,至2016年11月3日经百寿人民法庭判令才归还,应对***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赔偿,至今未予以赔偿。3、原告的索赔依据是永福县众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诉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请。我方主张赔偿按3:7分,我方承担7份,建设公司承担3份。
被告恒晟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不价值3万元,不应赔偿那么多钱。我方主张赔偿按2:8开进行赔偿,我方赔偿2份,***承担8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车辆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恒晟公司、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恒晟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照片上没有车牌号,是不是原告的车辆不清楚;对证据五不认可,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无人负责,没有具体的修理清单佐证,证明是不真实不客观的;对证据六收条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于2015年8月份买的车辆2.4万元,对该价格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都是为了证明车辆的修复费用和购买价格,在庭前质证和庭审中,原、被告对车辆价值1.4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2日8时20分,***驾驶桂0××号多功能拖拉机沿3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永福县,遇原告莫美坤驾驶的桂C××号小型面包车搭乘***相向行驶而来,因前方道路西侧路面堆放有施工沙石,***让行时制动跑偏,致两车相会时相撞,造成莫美坤、***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驾驶拖拉机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路过障碍路段不按规定会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擅自占用道路堆放施工物品,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影响交通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桂C××号小型面包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被告均认可价值14000元。
另查明,***驾驶的桂0××号多功能拖拉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多少;二是被告***、恒晟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各自承担多少责任。一、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用3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车辆价值14000元无异议,且均认为该车修复费用高于车辆价值,该车修复已无必要。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用过高,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00元较为合适。二、关于被告***、恒晟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各自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根据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拖拉机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路过障碍路段不按规定会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恒晟公司擅自占用道路堆放施工物品,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影响交通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根据当事人对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综合考量,认为***负80%的责任,被告恒晟公司负2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桂0××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12000元由被告***承担80%,即9600元,被告恒晟公司承担20%,即2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莫美坤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莫美坤车辆损失9600元;被告广西恒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负担18元;被告***负担88元,被告广西恒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元,原告莫美坤负担14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账户:25×××8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永福县支行营业室),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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