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祥建设集团与**兵、第三人镇江索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丹徒区上党谭赵采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9-12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徒宝商初字第0013号
原告江苏润祥建设集团,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生,汉族,住镇江市。
第三人镇江索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案,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上党谭赵采石厂,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上党村。
法定代表人仲金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润祥建设集团(以下简称润祥集团)与被告**兵、第三人镇江索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索普公司)、镇江市丹徒区上党谭赵采石厂(以下简称谭赵采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索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案,第三人谭赵采石厂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祥集团诉称,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向原告供应石料,货款采取滚动结算方式,原告让下属的索普公司不定期的预付石料款给被告(含以车辆、商品房冲抵石料款)。2010年,被告中止供应石料,但原告已预付的石料款超出被告实际供应的石料款。根据账目显示,2008年4月16日之前,原告多预付被告石料款284955.6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此款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2008年4月16日之前多预付石料款284955.65元是事实,但我与原告签订2008年4月16日的协议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之前的账目都一笔勾销。该协议约定:我向原告购买由其开发的镇江市丹徒区聆湖尚郡D-51号别墅1套,价值约2800000元,以我向原告供应的石料款来冲抵房款。同日,原告让其下属索普公司与谭赵采石厂签订石料购销合同(加盖谭赵采石厂合同专用章)约定:因工程需要,由谭赵采石厂向索普公司供应各种级配碎石用料,我在该合同上签字是因为我是谭赵采石厂经办人。4月23日,聆湖尚郡别墅价格确定为3370000元,原告同意用谭赵采石厂在聆湖尚郡景观石工程中的90000元工程款冲抵房款,则我尚应给付原告聆湖尚郡别墅购房款3280000元。在工程款冲抵房款申请表上,我仍是以谭赵采石厂经办人身份签字并加盖谭赵采石厂公章。4月25日,索普公司出具3280000元的支款单,在备注栏注明扣除已供材料款,余款为借款,我在领款人栏处签字。同日,我向索普公司出具借条3280000元,约定用石料款冲抵借款,借条上还加盖了谭赵采石厂财务专用章,但索普公司并未实际给付3280000元。
我认为,聆湖尚郡D-51号别墅价款原为约2800000元,后来确定为3370000元,即包含了2008年4月15日之前原告多预付的石料款284955.65元。且2008年4月25日,索普公司的支款单上已明确注明扣除已供材料款,其余为借款(3280000元),完全可以说明2008年4月16日之前的材料款账目已全部结清的事实。
目前,谭赵采石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账目已灭失,故我无法提供相应的账目来对抗原告的主张。同时我是谭赵采石厂的职工,经手了谭赵采石厂与原告的经济往来,故2008年4月25日之前该债务与我无关,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我认可2008年4月25日之后与原告发生的业务。
第三人索普公司辩称,依据我公司账目反映,截止2008年3月18号,被告多预付了我公司石料款284955.65元,我公司是原告下属公司,该权利应当由原告主张。
第三人谭赵采石厂辩称,原告与我单位之间无直接业务往来,被告不是我单位职工,其是作为原告和**公司的合作伙伴从我处采购石料。故我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注明的是索普公司。实际是被告与我单位存在购销关系,且双方全部履行完毕。另原告向我厂主***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3月18日期间,***以谭赵采石厂的名义向索普公司供应石料,索普公司以支款单、现金支票、银行转账、以工程抵款、以房抵款、以车抵款的方式给付石料款,多预付了284955.65元。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镇江丹徒新区聆湖尚郡D-51号别墅一套,价值约2800000元;房款由被告供给索普公司的材料款抵冲(材料合同另行签订)等。2008年4月16日,谭赵采石厂与索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谭赵采石厂向索普公司提供材料,双方对产品、价格、结算方式等作出了约定,该合同供货方落款处有谭赵采石厂的合同专用章和***的签名。之后,双方确认聆湖尚郡别墅价格确定为3370000元,原告同意用谭赵采石厂在聆湖尚郡景观石工程中的90000元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则***尚应给付原告聆湖尚郡别墅购房款3280000元。2008年4月25日,***在索普公司的3280000元的支款单上签字,并由***及谭赵采石厂共同向索普公司出具一张3280000元的借条,(该借款并没有实际支付,而是约定每月用石料抵冲)。
另查明,谭赵采石厂于2010年12月20日被镇江市丹徒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索普公司在本案中相关权利均转让给润祥集团。润祥集团认可尹璐兵聆湖尚郡景观石工程余款34812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庭审中还自认润祥集团共计给付其11套房屋、7辆汽车以冲抵供应的石料款。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同时,原告认为本案责任与两第三人无关,故申请撤回对两第三人的诉讼。
2012年11月15日,原告曾以2008年4月16日,***与润祥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谭赵采石厂与索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兵于2008年4月25日从索普公司签字的3280000元支款单及借条、2005年10月10日至2009年4月25日的往来明细表等证据向我院起诉,要求尹璐兵返还多预付的款项490898元及利息。诉讼期间,***于2013年6月24日向谭赵采石厂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与与润祥集团的合作协议纠纷由其本人承担。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2)徒宝商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润祥集团预付***3280000元(非实际支付),***供应材料价值3407374.35元,但润祥集团又用其汽车作价153000元冲抵尹璐兵材料款,故***应返还润祥集团25625.65元。遂判决***返还润祥集团多预付款项25625.65元及利息损失。对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协议书之前的所欠的预付款284955.65元不予处理,告知润祥集团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的主体资格问题。**兵虽然在本案中坚持2008年4月25日之前的债务与其无关,是谭赵采石厂的债务。但其在(2012)徒宝商初字第0183号案件中却明确承诺与原告之间合作协议纠纷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与谭赵采石厂无关。本案中,***也一再强调聆湖尚郡别墅D-51号购房款由2800000元变更为3370000元即包含了2008年4月15日之前原告多预付的石料款284955.65元,3280000元借款也包含上述多预付款。可见,***在2008年4月16日之后往来中是认可2008年4月25日之前的债务的。且自2005年起,***以谭赵采石厂的名义与索普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具有连续性。原告用于抵款的房屋、车辆,也是***个人收取的。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2008年4月16日之前多预付的石料款284955.65元是否已经于2008年4月结清的问题。尹璐兵辩称聆湖尚郡别墅D-51号价款由2800000元变更为3370000元即包含了2008年4月15日之前原告多预付的石料款284955.65元,3280000元借款包含多预付款。但尹璐兵提供的支款单和3280000元借条均未明确注明双方账目结清,故本院对**兵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原告根据索普公司的账目主张返还2008年4月16日之前多预付的石料款284955.65元,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原告同意冲抵的34812元,则***尚应返还250143.65元。原告放弃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请撤回对两第三人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润祥建设集团于2008年4月16日之前多预付的石料款25014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眭咏梅
审判员成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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