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建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3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苏04行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润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谷阳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斌,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建。
上诉人江苏润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祥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坛人社局)、被上诉人孙建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1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铁塔公司)将2016年度新建通信铁塔接入机房和****土建施工的标段一常州、标段二金坛和标段三溧阳的工程发包给镇江索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索普公司),索普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施工,***招用孙建做焊钢筋笼的工作,工资由***发放给孙建。2016年11月16日,孙建在工地操作打桩机时不慎被砸伤,后到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治疗,第一次的手术费用由***支付,第二次的手术费用由孙建自己承担。2017年6月16日,孙建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索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14日裁决对孙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10月25日,孙建向金坛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提交了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安全文明施工协议(合同编号CTC-JSCZ-2016-000959)及白龙荡龙溪村工程项目施工订单各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索普公司的信息1份。金坛人社局于当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1月15日,金坛人社局向润祥建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润祥建设公司向金坛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异议书及常金劳人仲案字[2017]第544号仲裁裁决书各1份。金坛人社局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和22日对***作了事故调查,又于2017年12月22日对孙建作了事故调查。2017年12月22日,金坛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孙建构成工伤的坛人社工认字[2017]第15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润祥建设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原审另查明,经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索普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变更为润祥建设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孙建未参加工伤保险,在金坛工作时受伤,根据上述规定,应在金坛进行工伤认定。润祥建设公司认为其社会统筹地区是在镇江市,不在常州市,更不在金坛区,金坛人社局对该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金坛人社局作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有对本起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和行政管辖权。关于润祥建设公司要求对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七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而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两条规定的内容基本相同,故原审法院认为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七条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法院对润祥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润祥建设公司不能作为承担工伤责任主体的辩解不予采信。金坛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发举证通知书、送达等相关环节,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孙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金坛人社局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金坛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润祥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润祥建设公司负担。
上诉人润祥建设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引用的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因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认定违反法律常识。2、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律法规未禁止上诉人将打井施工发包给***,法律亦未禁止***雇佣帮工。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金坛人社局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只有存在劳动关系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观点是错误的,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比如本案,上诉人将有关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发生工伤事故的,上诉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孙建二审答辩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金坛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金坛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孙建提供的证据:(1)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孙建受伤的情况;(2)安全文明施工协议(合同编号CTC-JSCZ-2016-000959)及白龙荡龙溪村工程项目施工订单各1份,证明常州铁塔公司将常州、金坛、溧阳标段的工程发包给润祥建设公司施工;(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索普公司的信息1份,证明润祥建设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2、索普公司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异议书1份;(2)常金劳人仲案字[2017]第544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润祥建设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相关证据,金坛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无误。3、金坛人社局对孙建、***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孙建是由***招用,是在白龙荡龙溪村工程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孙建构成工伤事实清楚。金坛人社局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证据是: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受理工伤案件通知书1份;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4、坛人社工认字[2017]第15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金坛人社局在受理之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金坛人社局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和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审原告润祥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索普公司已变更为润祥建设公司。2、坛人社工认字[2017]第15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3、常金劳人仲案字[2017]第544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润祥建设公司和孙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之后所有的医疗费用都是由***支付的,***与孙建在工伤认定之前已就本事故作为人身损害赔偿在进行处理,***带孙建到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表明孙建认可他的伤害应当由***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赔偿,涉案事故不是工伤事故,孙建不能重复主张权利。4、2015年度基站土建施工框架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1份,证明常州铁塔公司与润祥建设公司之间就常武、金坛地区基站土建工程签订的协议,合同载明工期不超过45天,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塔基、机房、场地、围墙、道路、粉刷、接电、接地等,润祥建设公司仅仅是将桩机工程交给***施工,主体工程还是由润祥建设公司施工,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5、润祥建设公司提供的证人**的证言,证明索普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机房建筑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将桩井工程发包给***施工。6、润祥建设公司提供的证人谈某的证言,证明***为索普公司承建的工程打灌注桩的井,***与索普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不清楚。
原审第三人孙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承接常武、金坛地区基站土建工程后将桩机工程发包给***施工,***招用孙建在前述工地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孙建遭受涉案事故伤害的工地在常州市金坛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之规定,孙建未参加工伤保险,金坛人社局作为上诉人涉案施工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孙建提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管辖权。上诉人将其承接的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孙建被***招用至上诉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该规定,金坛人社局认定润祥建设公司为孙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金坛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孙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涉案事故伤害,由润祥建设公司为孙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润祥建设公司提出对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七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问题。润祥建设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交诉状时并未提出该请求,其无正当理由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该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根据前述规定,上诉人润祥建设公司提出对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七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主张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无需对前述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另,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在金坛人社局就上诉人要求补缴工伤保险费的申请作出回复之后再审理判决本案,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润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洁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