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索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7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102执恢283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索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谷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镇江索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京商初字第280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索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47296.03元及截止到2013年12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6220.13元(从2013年12月3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47296.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4元,由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索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镇江市谷阳路某处房产,流拍后作价2208600元抵偿申请执行人部分案款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流拍后作价2208600元抵偿申请执行人部分案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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