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乙和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02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民初7163号
原告:康某甲(衡思蓉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乙(衡思蓉之女)(衡思蓉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某某(衡思蓉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332号。
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职工,住址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梅,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宽亮、康佳玥、衡孝先与被告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宽亮、康佳玥、衡孝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被告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石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康宽亮、康佳玥、衡孝先及康佳玥的法定代理人康宽亮、被告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康宽亮、康佳玥、衡孝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丧葬补助金7352元,一次性抚恤金3676元,遗属津贴159159.72元(父72705元+女86454.7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470元,合计218657.72元;2、依法判令被告出具衡思蓉养老、医疗社保参保投缴证明文件;3、依法判令被告出具衡思蓉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文件;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康宽亮与衡思蓉系夫妻关系,原告衡孝先与衡思蓉系父女关系,原告康佳玥与衡思蓉系母女关系。衡思蓉1975年4月9日出生,1994年10月与被告前身“兰州军区后勤建筑工程总队”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工作,其后劳动关系一直延续。2009年12月14日早晨衡思蓉从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家属院出发上班途中失踪,家属和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查无所踪。2014年1月原告康宽亮、衡孝先向城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衡思蓉死亡,城关区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判决宣告衡思蓉死亡。二原告领取宣告判决后积极与被告联系,就衡思蓉死亡后的福利待遇、社保、公积金清退、劳动关系终止后的补偿进行协商,但被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辩称,一、三原告主张长城公司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7352元、一次性抚恤金3676元、遗属津贴159159.7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470元,合计218657.72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实际并未产生,三原告要求长城公司支付一次性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的补偿,而本案衡思蓉于2009年12月14日上班途中失踪,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4日判决宣告衡思蓉死亡[(2014)城民特字第1号],因此衡思蓉并非自然死亡,实际并未产生丧葬费,三原告要求长城公司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735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长城公司已向原告康宽亮发放一次性抚恤金3676元。根据《关于调整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的通知》[甘人社通(2014)248号]的规定: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费发放标准为3676元。据此规定,长城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关于衡思蓉非正常死亡后事处理决定》[甘长城集字(2015)55号],其中第二条决定长城公司发给衡思蓉近亲属一次性抚恤费3676元。原告康宽亮于2015年6月5日签字认可,且长城公司已向原告康宽亮发放一次性抚恤费3676元,三原告要求长城公司支付一次性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长城公司已按照规定向原告康佳玥每月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125元,原告衡孝先和康佳玥要求长城公司支付遗属津贴159159.72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甘劳社发(2007)223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子女在城镇居住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50元”。长城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下发的文件《关于衡思蓉非正常死亡后事处理决定》第三条,决定按照分摊抚养的原则,长城公司每月发给康佳玥生活困难补助费125元,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事实上长城公司自2015年4月起按照规定每月向原告康佳玥发生活困难补助费125元。对于原告衡孝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问题,因衡孝先为长城公司的退休职工,从社保部门领取养老保险金,现有生活保障,根据甘劳社发(2007)223号规定,衡孝先不符合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条件,不应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至于衡孝先和康佳玥要求长城公司发放遗属津贴159159.72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四)衡思蓉宣告死亡后,与长城公司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三原告请求长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470元无法律依据。首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体应是劳动者本人,而非劳动者家属,三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衡思蓉宣告死亡后,与长城公司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三原告要求长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47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将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的概念混淆。二、出具养老、医疗社保参保投缴证明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三原告要求长城公司出具衡思蓉养老、医疗社保参保投缴证明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次,衡思蓉宣告死亡后,长城公司作出的《关于衡思蓉非正常死亡后事处理决定》第一条:根据甘政办发[2006]87号文件规定,对衡思蓉生前缴纳社保保险个人账户(以社保核定为准),由社保部门退其遗属,且长城公司已配合社保部门办理衡思蓉个人养老金账户社保险金退费手续,已出具了养老、医疗保险相关证明文件,原告康宽亮现已领取退还的保险金。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原因,法院对于三原告要求长城公司出具养老、医疗社保参保投缴证明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三原告要求长城公司出具衡思蓉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文件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规定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也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其他民事案件范围。另外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律强制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的范围,三原告要求长城公司出具衡思蓉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文件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超出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三原告提出的以上三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长城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三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仲裁裁决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2014)城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长城公司关于《关于衡思蓉非正常死亡后事处理决定》(甘长城集字(2015)55号)一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衡思蓉死亡之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成功清单六份(分别为2015年4月-2015年7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2017年3月),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支付金额偏低,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之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退还职工本人审批表一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部分退还职工本人申报审批表一份、长城公司发给甘肃省社会保险与事业管理局的函一份、甘肃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一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已配合原告及社保部门办理衡思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保险金退还手续,已向原告出具了衡思蓉相关的证明文件之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宽亮与衡思蓉系夫妻关系,原告康佳玥与衡思蓉系母女关系,原告衡孝先与衡思蓉系父女关系。衡思蓉于1994年10月经社会招工到被告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工作,衡思蓉在被告处上班至2009年12月13日。2009年12月17日,原告康宽亮、衡孝先因衡思蓉下落不明而在兰州晨报刊登寻人启事,2015年3月4日衡思蓉被依法宣告死亡。被告给衡思蓉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上述保险均于2013年10月退保和停保。衡思蓉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4日因判决宣告衡思蓉死亡而自然终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3676元。自2015年4月开始被告每月向康佳玥发放125元生活补助。2016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甘肃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丧葬补助金7352元,一次性抚恤金3676元,遗属津贴159159.72元(父72705+女86454.72),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8470元,合计:218657.72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出具衡思蓉养老、医疗投保投缴证明文件;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出具衡思蓉公积金缴纳证明文件;4、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2016年8月14日,甘肃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甘劳人仲裁[2016]字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从2015年4月起每月给申请人康佳玥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250元,在申请人康佳玥符合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期间,如遇政策调整将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因衡思蓉在上班途中下落不明,并被法院依法宣告死亡,故其属于职工因工死亡。针对原告主张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丧葬补助金7352元之诉讼请求,因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衡思蓉被依法宣告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73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抚恤金3676元之诉讼请求,因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给死者家属发放的费用,是职工因工死亡时发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因衡思蓉因工死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遗属津贴159159.72元(父72705元+女86454.72元)之诉讼请求,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此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公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本案中,原告康佳玥、衡孝先均系衡思蓉的直系亲属且均属于衡思蓉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根据甘肃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767元/年)的标准的30%计算,康佳玥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故按六年零287天计算计48387元,衡孝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现年满七十四周岁,故按六年计算计42780.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遗属津贴1395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470元之诉讼请求,由于衡思蓉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故衡思蓉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且该情形属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依法判令被告出具衡思蓉养老、医疗社保参保投缴证明文件及依法判令被告出具衡思蓉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文件之诉讼请求,因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7352元、一次性抚恤金3676元、遗属津贴1395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470元,以上共计:199053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康宽亮、康佳玥、衡孝先一次性丧葬补助金7352元、一次性抚恤金3676元、遗属津贴1395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470元,以上共计:199053元;
二、驳回原告康宽亮、康佳玥、衡孝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负担。原告康宽亮、康佳玥、衡孝先预交的诉讼费用1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康宽亮、康佳玥、衡孝先,并由被告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向本院交纳10元诉讼费,被告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英
代理审判员  王婕玲
人民陪审员  魏清源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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