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成辉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段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0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9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成辉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非,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华成辉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辉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成辉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段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部分争议事实认定不清,对华成辉宇公司就此事实提交的关键证据未予置评,从而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关于华成辉宇公司是否应向段非发放2017年度的10%年终奖17828元的问题,华成辉宇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明确奖金发放的规定》等书面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已能证明公司存在员工提前离职将会停发10%年终奖的制度规定,该制度已向所有员工告知,段非应知晓该项制度,现段非擅自离职,因此公司有权扣发该10%的年终奖。同时华成辉宇公司也已举证证明了该项制度的合理性。因此,华成辉宇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争议的部分事实认定不实,请求予以改判。
段非辩称,华成辉宇公司应对其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其所举出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未经段非认可。而根据段非在一审中举出的证据,华成辉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以书面邮件方式明确承诺奖金的数额,且未曾以任何形式附加条件,所以华成辉宇公司所主张的年终奖发放制度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成辉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
段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成辉宇公司向段非支付劳动报酬47541元;二、华成辉宇公司向段非支付经济补偿金1434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华成辉宇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7日,其股东为“***、**、**”等人组成,其法定代表人为“**”。“成都吾同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5日,其股东为“***、**、廖荣权”,其法定代表人为“***”。由此可见,前述二公司系关联公司。
二、段非提交了华成辉宇公司的办公场所照片及官方网站截图,显示华成辉宇公司与“成都吾同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在同一办公场所办公。
三、华成辉宇公司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显示于2013年9月2日,段非与“成都吾同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段非从事设计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
四、华成辉宇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显示“成都吾同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2月8日与华成辉宇公司签订了自2012年2月8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止的劳动合同。也即,该证据印证了***系公司的管理人员。
五、华成辉宇公司提交了与四川中微芯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设计合同》,载明段非系华成辉宇公司的项目建筑师,“***”系华成辉宇公司的总建筑师。以上证据印证了段非在华成辉宇公司实际任职的事实。
六、2018年2月12日,华成辉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工作群内告知:此次年终奖先发总额的70%,剩余奖金将在今年五一前发完。
七、2018年2月13日,华成辉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段非发送电子邮件一封,载明段非2017年个人年总收入为242175元、其中年底奖金为178280元、工资为36000元(即3000元/月),发放年底奖金的70%为124796元。
八、2018年2月25日,段非向***发送短信称:杨总,你好,有个遗憾的事情,就是我决定离开华成辉宇,去寻找一家专门做方案的公司。我做出这个决定不是冲动,主要是我一直想找准适合自己的方向,……。工作的交接我会认真完成,这一点公司可以放心,……。2018年3月1日,段非从华成辉宇公司离职。段非陈述,其离职办理了离职交接。
九、段非离职后,华成辉宇公司向段非发放了前述确定的年底奖金178280的90%,剩余10%,即17828元未发放。另,华成辉宇公司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工资3000元/月的标准向段非发放了2018年1月和2月的工资。
十、华成辉宇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明确奖金发放的规定》,载明:公司当年度年终奖统一在第二年春节前统计完成,分三次发放:……;第三次发放年终奖金额的10%,次年五一前发放。……,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以发放第三次年终奖:(a)未提前一个月申请辞职者;……。但段非否认见到该文件,华成辉宇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段非送达过该文件,或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并公示。
一审另查明,就该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段非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6月14日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47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段非的全部仲裁请求。段非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段非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记录》、《公证书》、《电子邮件截图》、《工作场所照片》、《企业公示信息》,华成辉宇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手机短信截图》、《建设项目设计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段非与华成辉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段非虽与“成都吾同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成都吾同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与华成辉宇公司在同一办公地点办公,从段非提交的证据来看,段非系为华成辉宇公司提供劳动,从华成辉宇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来看,也印证了段非担任华成辉宇公司的“项目建筑师”,同时,双方安排工作与汇报工作,均是由华成辉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安排,奖金金额也是由**进行确认,故段非实际上系与华成辉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段非要求华成辉宇公司向段非支付劳动报酬47541元(2017年度奖金17828元+2018年1-2月工资29713元)的主张。一审认为,对于前述2017年度奖金17828元,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华成辉宇公司确未发放段非已经确认的2017年度的年终奖金178280元的剩余10%的部分,即17828元未发放。华成辉宇公司未发放的理由是段非未提前一个月申请离职,但华成辉宇公司所依据的《关于明确奖金发放的规定》并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规定向段非进行了送达或告知。故华成辉宇公司以此拒发剩余部分年终奖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认为,华成辉宇公司应支付段非奖金17828元。关于段非主张的2018年1-2月工资29713元,一审认为,从段非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来看,段非的月固定工资确为3000元/月,华成辉宇公司已按该工资标准向段非支付了工资,故一审对段非要求华成辉宇公司支付2018年1-2月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段非要求华成辉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3489元的主张。一审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段非系以“一直想找准适合自己的方向”为由提出离职,其离职的情形不符合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对段非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华成辉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非奖金17828元;二、驳回段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段非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成辉宇公司是否应支付段非剩余奖金17828元。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关于段非与华成辉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华成辉宇公司未向段非发放剩余17828元年终奖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华成辉宇公司上诉称依据公司制定的《关于明确奖金发放的规定》,段非提前离职,按规定应扣发剩余10%的年终奖金,因此华成辉宇公司不应支付段非剩余奖金17828元。对此本院认为,华成辉宇公司主张的《关于明确奖金发放的规定》系其单方面制作,华成辉宇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该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规定向段非进行了送达或告知。因此对于华成辉宇公司以《关于明确奖金发放的规定》抗辩拒绝支付段非剩余17828元奖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于华成辉宇公司无需支付段非2018年1-2月工资29713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43489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成辉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华成辉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剑
审判员***
审判员冯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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