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9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晋0***0民初407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6日生,山西省河曲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白继亮,男,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忻州市河曲县文笔镇沙畔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山东电建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区*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山东电建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电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电建一公司赔偿因未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8960元(按2011年--2014年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2月×3年+2015年--2018年10月原告月平均工资3800元×20%×12月×3年计算)。2、判令被告山东电建一公司返还每月强行扣下原告的100元所谓社会保险费,共计1200元。3、判令被告山东电建一公司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727元。4、判今被告山东电建一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元。5、判令被告山东电建一公司依法支付原告加班费95669元。6、由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份,原告被招工到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锅炉捞渣机维护和锅炉检修,一直到现在。这期间的工作一直是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生产业务的基本组成部分,原告工作服从于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的管理和*排。原告在工作期间,曾被要求在一份空白劳动合同上签过字,但并未给原告,此前从事工作以来,原告并未签过其他任何劳动合同。原告只知是为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干活,直到这次申请劳动仲裁,才知是被告山东电建一公司在名义上雇佣的原告。原告工作期间,并未建立社会保险,也未享受任何休假和加班待遇,而加班是我们一块儿工作的工友们的家常便饭,始终持续。开除后被告山东电建一公司并未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工作期间,原告和众工友们每月被克扣100元工资,说是给交养老保险的钱,但直到现在,原告并未见到任何养老保险建立的手续。现原告年龄已达特殊工种退休年龄,但养老保险待遇依法依难以享受,晚年生活失去法定保障。这一情形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依《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未依法给原告建立社会保险所造成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依法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和年休假待遇;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就上述请求,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但请求事项被驳回,现只好再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劳动争议没有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电建一公司辩称,被告山东电建一公司与被告山西鲁能发电有限公司签订锅炉、电气专业日常维护委托服务合同后,将该日常维护服务项目转包给了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山东电建一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被告山东电建一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电建一公司签订了《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锅炉、电气专业日常维护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锅炉、电气专业日常维护项目委托给被告山东电建一公司实施。合同履行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电建一公司支付各项费用总计6645000元,其中包括工资、五险一金、管理费、利润等项目。该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电建一公司向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派出合格的工作人员,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为所有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金。后被告山东电建一公司又将该锅炉、电气专业日常维护委托服务项目转包于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从事锅炉、电气日常维护工作,直到现在。之后,原告***以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河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9月12日河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工作牌等物证等证据及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提供的锅炉、电气专业日常维护委托服务合同、付款凭证,被告山东电建一公司提供的锅炉、电气专业日常维护委托服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的。本案中,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提供的锅炉、电气专业日常维护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山东电建一公司提供的锅炉、电气专业日常维护委托服务分包合同、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彼此间相互映证,再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只是原告***的用工单位,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因存在劳动关系而需承担的责任。

根据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如向法院提起诉讼须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山西鲁能河曲发电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河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河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与山西鲁能河曲电力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其申请事项。原告***不服裁决,又增加山东电建一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设置不是一个为程序而程序的设置,它设置的主要目的是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裁决处分,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对不服裁决的一种法定救济途径。因此,原告***无论是与被告山东电建一公司有劳动关系,还是与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在劳动争议发生后,都应先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才能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山东电建一公司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相关规定,其诉求应予驳回。故在本案中,再追加山东汇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也已没有了法律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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