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与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08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民辖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余自业,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1民初2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管辖,仪征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货币接收方,向其所在地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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