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怀来县金大门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6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民终1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锋,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门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门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庆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枫树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即便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其是否全部履行合同。仅凭***个人出具的、未经任何第三方确认的、未经上诉人确认的欠条,不能认定上诉人欠款数额。3、一审判决遗漏诉讼参加人。***系枫树湾项目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应通知***参加本案诉讼。
金大公司辩称,庆奥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金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我公司门窗款556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我公司与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枫树湾项目经理部签订《门窗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承建的怀来县枫树湾住宅小区11#、12#楼提供和安装门窗。安装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被告项目部共支付我公司各类款项100000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剩余部分款项,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于2017年9月27日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还欠我公司货款556000元。现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给付门窗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金大公司与庆奥公司枫树湾项目经理部签订《门窗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金大公司为庆奥公司承建的怀来县枫树湾住宅小区11#、12#楼提供和安装门窗。协议第四条第2项付款方式约定:全部门窗框安完后,支付总造价款的30%,玻璃安完后支付到总价款的65%,验收合格竣工后付至95%,余款5%为维修保证金,2年后一次性付清。协议尾部有庆奥公司枫树湾项目经理部签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安装工程完工后,经金大公司与李胜全确认,共价款为656000元,除已支付的100000元,余款556000元,***于2017年9月27日向金大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大门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枫树湾小区11#、12#住宅楼窗户制作安装款伍拾伍万陆仟元整”,落款为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枫树湾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大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交纳保全费3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金大公司与庆奥公司枫树湾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门窗工程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且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中认为***与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结合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门窗工程协议书》,可确认***为项目部的负责人,故***在此项目中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安装门窗的义务,且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对双方工程账目也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还欠原告门窗款等款项共计556000元的欠条一张。庭审中被告对此事实亦不否认,只是认为不能证实确切的工程量,不排除***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公司利益的情况。就此抗辩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还欠原告556000元门窗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认为,***出具欠条,应视为被告对工程量予以了确认、并就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故对被告提出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付款期限不成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门窗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后,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门窗款至总价款的9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门窗款中的523200元(656000元×95%-100000元=52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总价款的5%即32800元(656000元×5%=32800元)的维修保证金,按照协议约定到期后可另行解决。原告安装竣工,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为总价款的15.24%),未达到协议约定的给付至总价款的95%,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年息6%计算违约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起始时间,应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怀来县金大门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232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给付的损失(本金按523200元计算,从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怀来县金大门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用3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庆奥公司枫树湾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金大公司签订《门窗工程协议书》,由于庆奥公司枫树湾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上诉人庆奥公司承担。***不是本案的民事诉讼主体,一审没有遗漏诉讼参加人。***为庆奥公司枫树湾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在此项目中的行为视为其代表庆奥公司的行为;其对金大公司与庆奥公司工程账目进行了确认,出具了还欠金大公司门窗款等款项共计556000元的欠条一张,视为庆奥公司对工程量予以了确认、并就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另,庆奥公司没有提交证明***与金大公司进行串通的证据。综上所述,庆奥公司提出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付款期限不成熟、有串通嫌疑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上诉人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巍
审判员***
审判员姜兵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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