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速恒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2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26民初2492号
原告: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速恒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涉县冀津循环经济产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庆奥公司)与被告河北速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速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速恒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保证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116941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人工资及物料损失3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速恒公司和原告庆奥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经过充分协商,就河北涉县××园区电商平台基础项目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工程内容和工程造价。即“工程内容:电商平台工程,包括图纸内钢结构、土建工程,其中钢结构部分包括钢结构主体等。土建部分包括钢结构基础等。工程造价:依据河北省2012定额预算下浮6%点,预计工程总量约6600平方米,总造价400万元,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庆奥公司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在2016年9月8日前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三分之二基础建设工程量,并均通过了被告方委派的现场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后因被告方未能按照《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要求完成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见2016年9月8日被告方负责人***、***的签字证明),未能及时移除影响施工的高压电线杆及大型供水管道,造成原告庆奥公司无法继续施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长期不予解决,以致窝工至今。由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原告预交的30万元保证金未能及时归还,已完工的工程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予支付,同时还造成我公司留守人员额外开支和物料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被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庆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现场情况说明》、《建设工程结算书》、《施工现场签证单》、《施工控制测量成果报验单》等证据。
被告速恒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7月14日,原告庆奥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速恒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速恒公司将位于涉县××园区电商平台工程,包括图纸内钢结构、土建工程,其中钢结构部分包括钢结构主体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庆奥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依据河北省2012定额预算下浮6%点,预计工程款总量约6600平方米,总造价400万元,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在土建基础完成后,发包方返还保证金。发包方在签订合同后,土建基础完毕支付本期工程款的30%,钢柱钢梁安装完毕后付本期工程款30%,……。同时,本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庆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进行施工,在进行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遇到障碍物于2016年9月8日停工。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3日原告分别出具三份现场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单位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速恒物流公司电商平台项目进行施工,目前正在进行基础施工,已进行至该工程位置西段,在此位置范围内有两根电线杆,并发现两根供水管道,分别为ψ400和ψ800。基槽开挖已经到达电线杆根处,不能正常进行施工,已于2016年9月8日停工,影响了工程进度,耽误工期,望有关部门、领导督催处理。”。三份情况说明分别有***、***签字,证明情况属实。2017年11月5日,原告庆奥公司单方制作了已完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1169415.63元,该结算书封面有***的签字,但双方未进行工程决算。同时原告还提供了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及施工控制测量成果报验单。2018年4月9日原告庆奥公司提供了自2016年9月8日停工后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原告误工损失及钢材损失的说明,该说明有***的签名。原告庆奥公司称***身份为被告速恒公司聘用的监理单位人员,***和***身份为被告速恒公司的项目部经理。
另查明,原告庆奥公司在本案立案后,于2018年10月29日通过纪检监察部门追回了被告速恒公司收取的保证金30万元,并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速恒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6年7月14日,原告庆奥公司与被告速恒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庆奥公司对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庆奥公司在庭审时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速恒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涉案合同因多方面原因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终止,但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庆奥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多少,工料损失为多少,请求被告速恒公司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1169415元,及工料损失3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中原告庆奥公司对请求被告速恒公司支付工程款1169415元,工料损失30万元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庆奥公司请求被告速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为《建设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未能与被告速恒公司达成合意,系原告庆奥公司单方制作,被告速恒公司亦未签字确认,且原告又未对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为此原告庆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工程结算书交给了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但未能提供***为被告速恒公司项目部经理身份及具有代表被告速恒公司进行结算权限的证据,综上,原告庆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25元,由原告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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