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人民政府、长春市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太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03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12民初160号
原告:***,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晶,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江,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柏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太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代表人:徐太林,村主任。
原告***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镇政府)、长春市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峰公司)、***、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太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贵、被告太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海江、被告诚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索若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太阳村委会代表人徐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要求四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二、诉讼费及邮寄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第一被告将太阳村水泥路工程发包给了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2015年9月1日第二被告将案涉全部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村村路长8.696公里,总工程款为3713192元,每公里为42.7万元,2016年元旦前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696公里的路基施工完毕,并实际施工水泥路面800多米,并交付了使用,此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监理单位吉林省万亨经济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鉴于天气和百姓秋收原因,特要求从2015年10月1日停止一切施工行为。剩余工程诸被告以没有指标为由,迟迟不让原告继续施工。由于诸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太平镇政府辩称,***所谓的承揽合同,与太平镇政府无关,***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与太阳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内容与太平镇政府无关,太平镇政府未在该两份协议上签字,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诚峰公司辩称,1、***将诚峰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明显告诉主体错误,诚峰公司并未将工程实际承包或转包给他人,***要求诚峰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连带责任也缺少客观事实且适用法律明显混乱错误,如果***主张各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应当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而诚峰公司虽然在***将工程从村委会承包后进行了招标活动,但诚峰公司是独立投标,并不代表他人,诚峰公司中标后,因村委会违反招投标法律规定,在发出中标通知后,拒绝与诚峰公司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诚峰公司与发包人之间并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诚峰公司也没有与***存在任何形式的发包、分包、转包工程合同,更未约定同意与其他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此要求共同给付缺少法律依据。另外,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连带责任,是应当有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本案各被告之间对所涉工程并没有任何的约定,同时也没有法律规定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的主张既矛盾也没有法律依据。2、***主张工程款40万元,虽然与诚峰公司无关,但***应当提供工程是由其施工,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程序,被确认为合格,***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事实,因此,其主张无法成立。3、***主张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同样缺少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4、***基于工程所在地在太阳村,并基于太阳村的受益人身份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5、诚峰公司依法进行投标活动,与***无关,***并非挂靠诚峰公司进行施工。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诚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未与***签订过《合同书》,***诉状称“***将8.696公里的村路”转包给他修不是事实。该合同书是伪造的。2、***诉请***索要工作款无法律依据。***除未将工程转让、转包给***,***亦不是发包方,更不是工程受益人和使用人,故***向***诉请工程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不是发包人和转让方,所以对***主张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不可能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与太阳村委会所签《太平镇太阳村修建村屯水泥路前期协议书》,***在诉状中主张的实际施工800多米,是其自愿行为,一切责任由其自己负责。而且实际上该路前期所有费用,如招投标费和设计费、原材料费、雇佣机械等费用,均是由***和案外人王一昊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太阳村委会辩称,2015年,村上有8.969公里的水泥路要修,***主动找到徐太林,说其自己能协调资金修路,因村上没有资金能力,协议说明村委会和镇政府不负责资金的协调。***什么时候来修的路,村里不清楚,是后来修完村委会才知道。在***修路期间,徐太林是一直和***联系的。后期停工了,只修了700多米。后来到10月份,村委会又和***签订的剩余部分路面施工合同。但是无论与***还是***签协议的时候,村委会都说明了村上没有钱,资金都是他们自己协调。当时招投标还没下来,他们就自己干上活了,诚峰公司和村委会应该是甲乙方,***和***都没有资质,***应该是挂靠诚峰公司,诚峰公司中标后,村委会没来得及与诚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村委会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书1份,证明2015年9月1日,***将双阳区太平镇村村通8.696公里水泥路工程转包给***,总价款为3713192元,每公里42.7万元,2016年元旦前一次性结清工程款,***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今未给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该合同系***与***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2.工程暂时停止指令,监理单位吉林省万亨路桥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该指令内容为,鉴于天气和百姓秋收原因,特要求从2015年10月1日停止一切施工行为,同时做好后续养生和安全管理措施等验收准备工作。***接到该指令后停止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为了履行合同,租赁了场地,租金是每年1万元,共3年,租铲车费用为每月1.5万元,共计租赁了2个月,租赁机械设备2个月,每月租金2.5万元。由于诸被告的违约行为,共给***造成租赁损失11万元。
证据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及试验报告,证明太平镇政府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及发包单位,诚峰公司系中标单位,诚峰公司与***系挂靠关系,试验报告的委托单位系诚峰公司,取样人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诸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义务。
证据4.鉴定费发票1枚,金额为8000元,证明支付鉴定费8000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给付鉴定费8000元。
证据5.《双阳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报告》1份(复印件),该报告系从***处取得,证明太平镇政府是建设单位,太平镇政府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证据6.证人张丽晶当庭证言,证人张丽晶证实2015年的一天,***与***签订施工合同书,是当日的上午10时,在双阳区的一个复印社签署的,签完后***将合同书拿走了,当日下午14时多的时间,***将合同书给***送回,合同书系***和***签字捺印,证人对合同书内容没有看。
因***主张***提交的合同书系伪造,本院依***的申请,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合同书中***的签名及指纹真实性进行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01号、吉津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吉津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中对检材进行检验部分认定合同书中***签名文字为复制字迹,鉴定意见为合同书中落款处甲方处“***”签名字迹是出自***本人所签写;吉津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合同书中落款甲方处“***”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不是***十指中任意一个指头所捺印。***对上述2份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主张合同书系***本人签名捺印,当日签署合同后,***将原件拿走,于当日下午送回,即***当庭提交的这份合同书,***仍主张该合同书为原件,***与***签订的合同是***亲笔签字按印的,该合同合法有效。***未申请重新鉴定。
***提交的证据及吉津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01号、吉津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平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太平镇政府没有参与,该合同书与太平镇政府没有关系。对鉴定意见不清楚;对证据2、3真实性不清楚,与太平镇政府无关,认为太平镇政府非工程的发包方,中标通知书系太阳村委会签署;对证据4有异议,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提出异议,主张即使该报告真实,也不能说明工程的发包主体为太平镇政府,签字的张国忠并非太平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而是副镇长。因为政府的公益工程涉及财政资金投入,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申报财政评审的主体必须是乡镇以上人民政府,但是否是工程的发包人、使用人、受益人与此证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的陈述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不一致,***陈述签订的地点是双阳政务大厅下面,而证人陈述的签订地点与***陈述不一致,***陈述签订合同时在场的是双方当事人及司机及一个合伙人,而证人陈述与***不存在合伙关系,仅是朋友关系,说明证人当时不在场。证人无法在法庭上确认本案中***出示的合同书就是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证人陈述其与***系朋友关系,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太平镇政府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提交的证据及吉津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01号、吉津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诚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主张的事实有异议,合同标记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而***与太阳村委会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的5月份,诚峰公司投标、中标的时间是2015年9月,因此***并不是代表诚峰公司对外签约,而且诚峰公司虽然中标,但发包人并未与诚峰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代表诚峰公司。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意见书记载的***签字为复写,不是原始签字,指纹非***指纹,说明该合同并未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加盖监理公司的公章,无法确认是否是监理公司发出的指令,施工单位记载的施工人是***,诚峰公司并非施工单位,***也不是诚峰公司的人员,因此与诚峰公司无关。对证据3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中标通知下发后,发包人并未与诚峰公司签订工程的施工合同,另外中标通知上标记的价款明显与***举证的合同价款不一致,在项目经理栏内,记载诚峰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张立勇,不是***,因此中标通知书不能证明诚峰公司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诚峰公司不是工程的施工人。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并非诚峰公司委托,只是他人冒用诚峰公司名义进行的检验,如果***认为委托人是诚峰公司应提供检验单位的委托书确认是否加盖诚峰公司的公章,另外委托时间是2015年8月8日,而诚峰公司的中标时间是9月,明显早于中标时间。对证据4主张该鉴定费与诚峰公司无关。对证据5提出异议,主张即使该报告真实,也不能说明工程的发包主体为太平镇政府,因为政府的公益工程涉及财政资金投入,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申报财政评审的主体必须是乡镇以上人民政府,但是否是工程的发包人、使用人、受益人与此证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的陈述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不一致,***陈述签订的地点是双阳政务大厅下面,而证人陈述的签订地点与***陈述不一致,***陈述签订合同时在场的是双方当事人及司机及一个合伙人,而证人陈述与***不存在合伙关系,仅是朋友关系,说明证人当时不在场。证人无法在法庭上确认本案中***出示的合同书就是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证人陈述其与***系朋友关系,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提交的证据及吉津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01号、吉津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从***手中承包案涉工程以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首先,***与***没有签订过该份合同,没有在合同书落款甲方处签字,津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检验过程可以证明该份证据系***伪造的,其次,该合同书中关于总工程款的约定与事实不符,自2015年5月22日与太阳村委会签订前期协议书以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长达两个月的施工,该工程的路面平整、路基及路基涵管部分均为***施工完成,在***已完成部分工程施工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无偿将全部8.696公里村路分部转让给***,并约定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给付***全部3713192元的工程款,而放弃本应获得的工程款,这与常理不符。再次,该合同书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体现出双方工作款按每公里42.7万元进行结算,总工程款共计3713192元,根据***与太阳村委会签订的前期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财政进行评审计算,进行工程造价,就是说,***本人都不知道案涉工程最终能结算出多少工程款的情况下,就以每公里42.7万元价格转包给***,这种转包方式,***不仅没有从中获利,反而还存在赔钱的可能,这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不应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质证认为,司法意见书载明的检验过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与我方从未签订过承包合同,***依据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主张与***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该份证据系***伪造,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提出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委托人按原件提交的鉴定检材合同书,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该检材中“***”三个字为复制字迹及***提供的所谓原件上出现了复印字迹,说明该合同书并非是真实完整的,故鉴定机构应当向法院退还鉴定材料,而津科鉴定中心,不仅没有向法院退还,还依据不真实不完整的检材出具了鉴定意见,可见该意见书是违法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就案涉工作与***存在合同关系,事实上***于2015年10月份已与太阳村委会协议解除了前期协议,太阳村委会于2015年10月16日与***重新签订了前期协议书,将全部案涉工程重新发包给***;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挂靠诚峰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鉴定的检材是***伪造的,而且鉴定程序存在违法之处,所以,该笔费用应由***承担;对证据5,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认为是太平镇政府或太阳村委会是案涉工程的付款主体,请法院依法裁判;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的陈述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不一致,***陈述签订的地点是双阳政务大厅下面,而证人陈述的签订地点与***陈述不一致,***陈述签订合同时在场的是双方当事人及司机及一个合伙人,而证人陈述与***不存在合伙关系,仅是朋友关系,说明证人当时不在场。证人无法在法庭上确认本案中***出示的合同书就是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证人陈述其与***系朋友关系,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太阳村委会对吉津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予质证。
太平镇政府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太平镇太阳路修建村屯水泥路前期协议书1份,系2015年5月22日太阳村委会与***签订的,证明发包方为太阳村委会,与太平镇政府没有关系。
证据2.太平镇太阳路修建村屯水泥路前期协议书1份,系2015年10月16日太阳村委会与***签订的,证明与太平镇政府没有关系。
证据3.太阳村委会主任徐太林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案涉工程与太平镇政府没有关系,而且工程质量不合格。
太平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两份协议书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3不予质证,因没有证据来源,没有证明单位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该份证据中阐述了案涉工程是由***进行施工的。
太平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诚峰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提出,2015年5月22日,太阳村委会与***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进行招投标之前,诚峰公司投标并中标的时间是2015年9月9日,因此可以证明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不是诚峰公司,从两份协议的内容来看,所约定的内容与***举证的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发包的主体是太阳村委会,因此,诚峰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被告以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告诉主体明显错误;对证据3,诚峰公司认为是否为徐太林书写不清楚,该证属证人证言范畴,证人负有出庭作证义务,从该材料的内容中可以反映出***于2015年5月就与村委会签订了工程协议,时间是在诚峰公司中标之前,说明该工程与诚峰公司无关,另外,也体现出***将此前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并由太阳村委会重新与***签订了与***合同内容一致的施工协议,从而也印证了太平镇政府提交的太阳村委会与***签订的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再结合***虽然对协议书上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法庭申请对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等事实,可以说明,***与太阳村委会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整体转让,而签订了新的工程协议。
太平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认为,***与太阳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从太阳村委会承包了案涉工程并进行了施工;***与太阳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与太阳村委会三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所以,***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对证据3系徐太林出具的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其一,该证据能证明与***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太阳村委会,***已完成了与太阳村委会签订的前期协议书中债权债务的全部转移,***无权向***主张工作款;其二,***将案涉工程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王一昊、***、孙亮三人时,太阳村委会是知情的,否则太阳村委会不会于2015年10月16日与***重新签订前期协议书,并且在明知***已经完成部分工程施工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全部重新发包给***。其三,***和***对案涉工程不存在合伙有关系,对于证据中该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在整个庭审中,***没有主张过与***系合伙关系;其四,证人证言陈述的去年夏天,***曾去太阳村委会讨要工程款,也就是说***是认可其与村委会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付款的主体应当是村委会;其五,工程质量有问题指的是水泥号有问题,但是***施工的路面平整、路基及涵管的铺设,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诚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双阳区太平镇太阳村民委员会招标文件1份、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主体为太阳村委会,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时间为2015年8月,规定的最高投标限价为365.8165万元。***与太阳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在发布招投标文件之前。诚峰公司中标的时间为2015年9月9日,工程价款为365.8165万元,在中标通知书中,招标的主体是太阳村委会,要求诚峰公司在中标后30日内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并进行行政备案,但此后,发包单位弃标,并未与诚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备案,诚峰公司与发包单位并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诚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恰恰能证明太平镇政府系案涉工程的招标人及建设单位,诚峰公司为中标单位,并且***承认与诚峰公司系挂靠关系,诸被告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及赔偿款的义务。
诚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太平镇政府质证均无异议。
诚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与王一昊签订的太阳村水泥路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2015年8月23日,***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王一昊、***、孙亮三人,王一昊作为三人合伙的代表与***签订了该协议,三人与***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
证据2.还款合同1份(复印件),系***为王一昊出具的,签署合同时***在场,时间是2015年10月12日,欠款人处签名李伟,实际是***,证明王一昊、***、孙亮三人得到工程后,王一昊退伙时,与***结算王一昊的投资款,也是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
证据3.太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证明太阳村委会对***将案涉工程与王一昊、***、孙亮三人进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是知情并认可的,能够与太平镇政府提交的2015年10月16日的前期协议的证据相印证,说明太阳村委会与***就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太阳村委会系工程款的给付主体。
证据4.证明材料3份,证明前期是***进行路基平整和用料的。
证据5.证人王一昊当庭证言,证人证实其以提供施工的材料入伙与***、孙亮合作,其作为代表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向***支付40万元费用后承包该工程,后其因故退股,***答应付给其成本费,与其签订还款合同,在法庭向其出示***提交的证据1承包协议时,其表示该协议不真实,但协议上的内容当时实际提到了。
证据6.赵贵斌、赵春生提供的证明2份,证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包括路面平整、路基施工和涵管铺设。
证据7.场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对***主张的租赁场地的租金的反证,因***主张的租赁场地与该证据中体现的场地系同一场地,所以,***无权主张场地租赁费。
证据8.证人朱立清当庭证言,证人证实其给***和***都干过活,***是2015年5月份找证人干活,雇证人的钩机和推土机,干到8月份,***是8月份以后干的,雇的是推土机的活,他们干的是太平镇太阳村修路的活。与***产生8万元的费用,尚欠4万元,与***产生租金1300元左右。
***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另外,该证据与本案本关,不能证明***的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还款合同系***为王一昊父亲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记载的***系实际施工人、水泥路已经实际使用没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没有与村委会协商修村水泥路,***是与***签订的案涉合同,对证据4均有异议,该三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的主张;对证据5有异议,提出证人与***签订合同的情况***并不知情,***也没有授权证人与***签订合同,证人证明承诺支付***40万元承包费不属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无法以证明真实性,该两份证明的内容均不属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场地系***租赁,并且***的料仍然存放在该场地,租金也是由***支付的;对证据8,证人称为***干过活儿无异议,***是否雇佣了证人,***不知情,另外,证人称***雇佣证人钩机和推土机租金8万余元不属实,明显与实际不符。
***提供的证据,太平镇政府质证均无异议。
***提供的证据,诚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显示的时间来看,***是在履行2015年5月与村委会的协议,并非诚峰公司取得中标通知书后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委托其实施相关行为,因此上述证据与诚峰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与诚峰公司无关;未对证据5进行质证;对证据6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是依据此前与太阳村委会的协议书进行了实际施工,后将权利义务对外转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施工行为与诚峰公司无关,不清楚***具体的施工情况;对证据8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体现雇佣证人施工的主体不是诚峰公司。
太阳村委会未提交证据,其对太平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2、3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主张四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基础亦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太平镇政府是否作为建设单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诚峰公司,***是否挂靠诚峰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二、***与***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三、***主张太阳村委会作为受益人承担工程款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提供了中标通知书、试验报告及《双阳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报告》。经本院审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太平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诚峰公司投标并中标,但中标后,太平镇政府或太阳村委会未与诚峰公司签订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主张的太平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诚峰公司的事实无法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挂靠诚峰公司承揽了该工程。
关于焦点问题二,***否认将工程转包给***,***主张其与太阳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协议,后将该协议项下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提交了与***的合同书,经鉴定,合同书落款处“***”签名字迹是出自***本人所签写,但同时确认该签名字迹为复制字迹;合同书落款“***”签名字迹处指印非***所捺印,故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提供的证人张丽晶的证言,张丽晶与***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主张的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无法认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提出诉讼主张,而其否认与太阳村委会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仅以太阳村委会系案涉工程的受益人为由要求太阳村委会承担工程的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星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尹明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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