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兰陵县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6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82民初3566号
原告:***,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592226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蕊,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陵县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庄坞镇前永泉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478613609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兰陵县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蕊,被告兰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诗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双倍劳动报酬1296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14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请求下为被告进行光伏安装工作,自8月24日至9月21日间,原告一直在被告的工地工作,后来被告不支付劳动报酬且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没有交纳过社保。我公司将涉案工程依法分包给兰陵公司,我公司的行为是合法分包,兰陵公司如何施工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已经明确原告受雇于案外人常平平,说明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兰陵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根本就不认识原告。电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又将部分光伏组件安装工程口头转包给案外人常平平,涉案工程含税总价为18000元,由常平平负责施工,我公司与***是承揽关系,我公司已经将18000元直接付给案外人***。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之规定,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36号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仲裁庭查明,电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又将部分光伏组件安装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常平平,常平平带领原告进行施工。我公司已将承包款通过银行支付给常平平,原告受雇于常平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以上两点可以得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所发生的事项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起诉程序合法,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现场照片9张、原告向电建公司项目部经理**催要工资的视频录像、安会平与兰陵公司经理***的通话录音、工资明细、考勤表、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与电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光伏板安装工作,与兰陵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兰陵公司将原告派至电建公司,同时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因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工资,而且原告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被告中国电建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认识照片显示的地点和人物;视频、通话录音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视频显示的人物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视频中男子声称原告等人是跟着***干活,不知道录音的相对方是谁;对工资表、考勤表对真实性有异议,表上只有人名,没有表格制作方,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交通费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综上,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兰陵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照片上的人物我方不认识;视频及录音中,均可看出原告与***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跟着***干活,我方也不认识原告,视频中的人员不是我公司员工,通话录音中是我公司项目经理***;其它意见同电建公司的意见。综上,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光伏电器安装合同书,证实被告提交的离场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安会平和***承包新泰市中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华能光伏基地的电器安装工作,后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的常平平,承诺书中涉及的工程与本案不是同一工程。被告电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二建公司的签字盖章,与涉案工程是一个工程,该合同是原告与市中二建的,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兰陵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电建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电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分包协议书一份、专业分包单项合同二份,证明电建公司将涉案工程依法分包给被告兰陵公司,至于兰陵公司如何施工、分包给谁施工与电建公司无关,同时证明电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专业分包合同不排除是为了应诉伪造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单项分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两被告分包关系,原告是兰陵公司派遣到电建公司的劳动人员,与电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离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书写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常平平,工程未完工常平平等人均离场,离场承诺人是常平平,离场负责人是***,承诺离场后无论任何纠纷与***交涉,不涉及任何第三方。同时证明***收到涉案工程款,原告应与常平平结算工资,与电建公司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离场承诺书与涉案工程无关,是另外一个工程,据***说承诺书原件在市中二建;收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兰陵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兰陵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写的收据、交易记录,证明兰陵公司建筑资质、安全生产资质,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兰陵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兰陵公司已将工程款通过微信支付给常平平工程款155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已经过期了,应提交年审的证据;收据是兰陵公司与***之间的,与电建公司无关,而且数额与涉案工程量、工人工资差额较大,应当仅是***个人的工资;交易记录系复印件,不能证实被告主张。被告电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对现场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与原告的主张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视频录像、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视频录像、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实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明细、考勤表、交通费票据,该证据没有被告的公章或相关人员签名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电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分包协议书、专业分包单项合同,虽然原告对分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而且协议书与分包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所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电建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主张离场承诺书的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工程,原件在市中二建处,常平平书写的收据复印件与被告兰陵公司提交的原件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关于被告兰陵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无法证实其与常平平的分包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电建公司从山东泰丰新能源有限公司承包了光伏农光互补项目,被告电建公司又与被告兰陵公司就该项目的分包达成协议书,后双方签订了两份专业分包单项合同,将新泰市翟镇境内华能新泰光伏基地一期100MW农光互补项目20MW太阳能电池组件、光伏支架工程,及光伏区电缆及接地工程分包给被告兰陵公司,被告兰陵公司主张将其中的六个大棚顶上的太阳能板的安装工程口头分包给了***。本案涉及工程包含在上述工程之内。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每天300元,干活到2017年9月7日,然后因为没有材料就一直在工地等着。2017年10月1日常平平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兰陵远东新太光伏安装工程款壹万捌仟元正,含税18000,扣费13.5%,余15570元正。”2017年10月14日,案外人***因故未完工中途离场,并出具了离场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个人承诺,我在场地工作时的用工关系是***,无论工资、费用均由***承担,并代为结算。2、本人承诺,离场之日起,无论任何纠纷均与***直接交涉,不涉及任何第三方。……”***在承诺人处签名,***在确认离场负责人处签名。包括原告在内的39人因没有领取到工资,申请劳动仲裁,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是被告兰陵公司派遣到被告电建公司工作的,与被告兰陵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与被告电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提交的视频录像、通话录音内容中均主张兰陵公司与***结算,没有认可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其次,关于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考勤表,原告主张是在两被告的监督下制作的,但两被告不认可,而且工资明细、考勤表中没有两被告的公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名。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被告电建公司提交的分包协议书、专业分包单项合同能够证实被告电建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兰陵公司,所以原告主张与被告电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兰陵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合同,如果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应当先由原告提交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的初步证据,原告没有就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提交充分的初步证据,无法证实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派遣关系,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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