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仲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重庆玖池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2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仲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樱南路15号二幢5层552部位。
法定代表人:纪超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涛,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玖池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子村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金子村101号。
法定代表人:向贵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佰集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建平,南,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义,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四川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仲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仲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玖池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玖池公司)、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重庆公司)、成都佰集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佰集鑫公司)、刘庆、谭建平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仲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将重庆玖池公司向成都佰集鑫公司支付的70万元认定为是完成了向上海仲城公司付款70万元的义务,因为《应收账款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中均明确要求重庆玖池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上海仲城公司,且重庆玖池公司将另外900万元直接支付至给了上海仲城公司,故一审法院的认定与约定相违背。
重庆玖池公司、电建重庆公司答辩称:在成都佰集鑫公司、重庆玖池公司、上海仲城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支付款项的账户为成都佰集鑫公司在平安银行成都天府软件园支行的账户,重庆玖池公司将款项支付至该账户后上海仲城公司就不应再向重庆玖池公司主张,上海仲城公司应当按照一审判决明确的向成都佰集鑫公司另行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都佰集鑫公司、刘庆、谭建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仲城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玖池公司支付100万元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电建重庆公司、成都佰集鑫公司、刘庆、谭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0日,被告成都佰集鑫公司与重庆玖池公司签订《钢材贸易合同》,约定重庆玖池公司向成都佰集鑫公司购买钢材,采用先货后款、现金支付;买受人在确定收到出卖人货物后18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且双方签字盖章的确认函、提货单和结算单以及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已核对清楚的货款及运费等。
2015年11月6日,原告为乙方(保理商),被告成都佰集鑫公司为甲方(债权人)签订《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玖池公司(债务人)已经签订商务合同采用延期收款方式向其买方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其他,现甲方将由此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合格的应收账款债权并为甲方提供保理业务服务。约定如下:甲乙双方选择叙作的保理业务类型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即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乙方都有权向甲方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甲方回购应收账款。甲乙双方选择叙作的保理类型为公开性保理,即乙方对甲方提供保利预付款之前,有权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为,甲方将其作为卖方对买方基于商务合同产生的应受账款债权转让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收取全部应受账款本金及其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的权利。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和资信状态为甲方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1.2亿元,额度有效期为1年,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乙方向甲方提供保理预付款服务的,乙方自发放保理预付款之日起向甲方收取保理预付款的利息,利息标准为年利率5%,月利率0.4167%,日利率0.0138%,宽限期利率和逾期违约金率按照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100%计算。
同日,原告(保理商)、成都佰集鑫公司(出卖人)、重庆玖池公司(买受人)签订了《三方协议》,其中约定,出卖人将有关贸易业务向保理商申请保理业务,将其对买受人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买受人认可应受账款的转让,并按照保理商的要求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在有关贸易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买受人已向出卖人出具《收货确认书》及《应付账款确认书》,买受人和出卖人之间任何贸易纠纷均不影响出卖人将应收账款转让至保理商的效力,买受人应无条件按照《应付账款确认书》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约定的内容,承担付款责任,向保理商或者保理商监管的出卖人账户支付有关贸易合同下出卖人应取得的货款。买受人向《应付账款确认书》约定的出卖人指定账户(收款人:成都佰集鑫贸易有限公司,收款账号:11×××07,开户行:平安银行成都天府软件园支行)支付相应货款后,出卖人未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约定时间支付保理商,保理商应只对有关贸易的出卖人追偿,买受人和承诺人不承担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庆、谭建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原告与重庆玖池公司基于前述《保理业务合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1月9日,重庆电力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重庆玖池公司应付成都佰集鑫公司的货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只要重庆玖池公司按有关条款规定承担了任何现在的、将来的或者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责任,其就始终承担该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
同日,重庆玖池公司向成都佰集鑫公司出具《收货确认书》、《应收账款确认书》,成都佰集鑫公司将《收货确认书》、《应收账款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保理预付款支用申请单》递交原告。原告于当天向成都佰集鑫公司支付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9日。同时,原告与成都佰集鑫公司向重庆玖池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通知已将应收账款1000万元转让给原告,要求重庆玖池公司将应付款支付至原告开户行为民生银行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上。重庆玖池公司在上述文件上盖章确认。同日,成都佰集鑫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应收账款回购承诺书》,承诺发生《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回购情形或原告认为应由该公司回购时,其无条件对应收账款予以回购,并在收到《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后5日内完成回购。
2015年11月10日,重庆玖池公司向成都佰集鑫公司账号:11×××07,开户行:平安银行成都天府软件园支行账户转入70万元。成都佰集鑫公司向原告转款166667元。2016年3月8日,重庆玖池公司向原告转款两次转款分别为700万元、200万元。2016年5月4日,成都佰集鑫公司向原告转款290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钢材贸易合同》、《保理业务合同》、《三方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函》、《收款确认书》、《应收账款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保理预付款支用申请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不可撤销的应收账款回购承诺书》、《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成都佰集鑫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根据保理合同约定,成都佰集鑫公司将其因出售钢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获得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之后,原告与成都佰集鑫公司、重庆玖池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确认成都佰集鑫公司将向重庆玖池公司销售钢材的货款1000万元及相应费用转让给原告。原告随即向成都佰集鑫公司支付1000万元,原告与成都佰集鑫公司向重庆玖池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重庆玖池公司在上述文件上盖章确认。至此,原告享有对重庆玖池公司的债权。故被告辩称本案系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重庆玖池公司还应当支付多少账款的问题,一、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原告收到款项为900万元。二、重庆玖池公司向约定的成都佰集鑫公司账户转入70万元,根据约定,买受人向《应付账款确认书》约定的出卖人指定账户支付相应货款后,出卖人未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约定时间支付保理商,保理商应只对有关贸易的出卖人追偿,买受人和承诺人不承担责任。故重庆玖池公司不应当承担再行支付该笔70万元账款的义务。三、成都佰集鑫公司足额支付了该期间内利息166667元。因此,在保理款到期日届满时,重庆玖池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2016年5月4日,本金30万元产生相应利息7000元(30万元×56天×15%÷360天)。当天,成都佰集鑫公司向原告转款290800元,故重庆玖池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本金16200元(30万元+7000元-2908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重庆玖池公司支付剩余账款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本金16200元以及相应利息范围内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刘庆、谭建平对重庆玖池公司的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故二被告应对重庆玖池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电力公司对重庆玖池公司的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诺只要重庆玖池公司按有关条款规定承担了任何现在的、将来的或者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责任,其就始终承担该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应当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故重庆电力公司应对重庆玖池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保理合同约定,案涉保理业务类型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即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乙方都有权向甲方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甲方回购应收账款。故原告认为还有未能收回货款,可以选择向成都佰集鑫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回购。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成都佰集鑫公司对重庆玖池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就其未收货款另案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玖池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仲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本金16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6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刘庆、谭建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仲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8元,由原告上海仲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11070元,被告重庆玖池物流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刘庆、谭建平负担2768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成都佰集鑫公司、重庆玖池公司、上海仲城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第三条约定”在上述贸易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买受人已向出卖人出具《收货确认书》及《应付账款确认书》,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任何贸易纠纷均不影响出卖人将应收账款转让至保理商的效力,买受人应无条件按照《应付账款确认书》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约定的内容,承担付款责任,向保理商或由保理商监管的出卖人账户支付上述贸易合同下出卖人应取得的货款。”第四条约定”当买受人向出卖人出具《收货确认书》及《应付账款确认书》时,承诺人对本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买受人向出卖人(收款人:成都佰集鑫贸易有限公司,收款账号11×××07,开户行:平安银行成都天府软件园支行)支付货款的责任的承诺即刻生效。”第五条约定”如买受人按《应付账款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向第四条所约定的由出卖人指定账户支付相应货款后,出卖人未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约定时间支付保理商,保理商应只对上述贸易的出卖人追偿,买受人和承诺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查明:2018年1月11日,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更名为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玖池公司作为买受人向作为保理商的上海仲城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系由案涉《三方协议》约定,该《三方协议》在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应无条件按照《应付账款确认书》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约定的内容支付出卖人应得货款的同时,在第四条、第五条又明确约定买受人按《应付账款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向出卖人特定账户支付货款后,出卖人未支付保理商的,保理商应只对出卖人追偿,买受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重庆玖池公司在向《三方协议》中明确的成都佰集鑫公司在平安银行成都天府软件园支行的特定账户支付70万元货款后,不论上海仲城公司是否从成都佰集鑫公司获得该70万元,重庆玖池公司依据《三方协议》的付款义务均已完成,上海仲城公司不应再向重庆玖池公司主张。虽然在2015年11月9日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及《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要求重庆玖池公司将应付款支付至上海仲城公司在民生银行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但该要求因非签订《三方协议》的全部主体即重庆玖池公司、成都佰集鑫公司、上海仲城公司经共同协商后的意思表示,亦未明确《三方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不再执行,故不应认定重庆玖池公司、成都佰集鑫公司、上海仲城公司已经对《三方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予以了变更,重庆玖池公司在上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及《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上盖章确认后仍然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将70万元直接支付至成都佰集鑫公司在平安银行成都天府软件园支行的特定账户应视为其对《三方协议》约定义务的妥善履行,上海仲城公司如未收到该70万元,亦应当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直接向成都佰集鑫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上海仲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8元由上诉人上海仲城商业保理有效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寅
审判员  傅敏
审判员  莫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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