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9-23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北法环行初字第00005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女,1956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冉茂武,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杨珍娥,女,1966年8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冉爱明,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王红梅,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旗山路252号。
委托代理人刘宾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寇绍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路,组织机构代码90335341-3。
法定代表人胡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劲,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子村10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115-6。
法定代表人向贵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胜,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南路457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4801-4。
法定代表人邓劲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茂武、杨珍娥、冉爱明、王红梅诉被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第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长寿分公司)、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电力公司)、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酉阳公司)撤销环保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蔡胜道,被告市环保局委托代理人刘宾七、寇绍平,第三人国网长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劲、周鹏,第三人重庆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蓉、刘胜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网酉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环保局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渝(辐)环准(2010)159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批准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局110KV天馆输变电工程在酉阳县境内建设。
被告市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证明110KV天馆输变电工程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下放环境管理权限的通知》(渝环发(2006)91号),证明被告有权审批110KV天馆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110KV天馆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110KV天馆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内容和公众调查情况及重庆市宏伟辐射防护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证明110KV天馆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不属于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范围;
5、《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发(2006)28号),证明该办法不适用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
6、《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渝(辐)环准(2010)159号,证明110KV天馆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内容;
7、《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1998)、高压交流架空送电线无线电干扰限值(GB15707-1995)、《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证明市环保局对110KV天馆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的有关依据。
原告***等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市环保局为第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局出具渝(辐)环准(2010)159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许可新建110KV板溪至天馆线路一条。长寿供电局获许后,将该线路发包给第三人重庆电力公司。该线路经过原告所在的某乡某村7组,冬天冻雨结冰,给原告的生命和财产造成巨大威胁。在输电塔基施工过程中,放炮损坏了原告房屋,原告阻止施工未遂。所架线路横跨原告房顶,2012年底冻雨导致线路结冰,12月30日冰凌融化坠落砸伤原告***,也将原告房屋瓦片大面积砸烂。原告就消除危险为由向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以妨碍物”冰”不存在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以线路经行政职能部门批准而建设,关于线路建设是否合法,不属于民事审理范畴,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2月7日,线路再次因冻雨结冰,砸烂了原告的房屋瓦片。原告认为:1、威胁原告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压线路冰凌环境因素属于被告主管的职责范围;2、被告作出渝(辐)环准(2010)159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审查许可长寿供电局报送的”110KV天馆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工作中,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使每年冬天的冻雨天气造成的线路结冰威胁着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3、长寿供电局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直接报送市环保局审批,市环保局未严格依法审查,导致程序违法,审批错误。故提起本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渝(辐)环准(2010)159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二、由被告赔偿因违法许可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1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6原告的身份信息;
2.公司基本情况3份,证明第三人的基本信息;
3.渝(辐)环准(2010)159号批准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4.宅基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冉茂武、冉爱明的合法权属;
5.铜鼓乡政府证明,证明冉茂武与冉茂伍、冉爱明与冉爱民系同一人;
6.对李某某、田某某、余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12月30日上午,该线路上的冰棒坠落砸伤***,并砸坏原告房屋瓦片;
7.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
8.(2013)酉法民初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线路因冻雨结冰损害原告房屋,二审法院告知原告就线路建设是否合法提起行政诉讼;
9.官塘村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一组,证明2014年2月7日,原告房屋因该线路结冰再次严重受损。
被告市环保局辩称:一、被告对国网长寿分公司110KV天馆输变电工程作出的渝(辐)环准(2010)159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系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撤销。理由有:1、110KV天馆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系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且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形式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2、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的规定,被告对110KV天馆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具有审批权限,并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同时将审批结果在”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政府公众信息网”进行了公示。3、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110KV天馆输变电工程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范围,现行法律也未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前,必须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故110KV天馆输变电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且为加强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该项目确定了评价范围内的电磁环境敏感目标并进行了公众调查,无人反对该项目建设。二、原告提出的”组织专家对线路所经区域海拔、气候等进行考查评估”、”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等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畴,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的规定,有关建设安全、拆迁安置等内容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也不属于被告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审查范围,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辐)环准(2010)159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行为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国网长寿分公司述称:该110KV输变电工程取得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电力公司的意见同第三人国网长寿分公司的述称意见。
第三人国网酉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作出的渝(辐)环准(2010)159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4、5、6、7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记载的情况与实际不符,且该报告表无主管部门预审,公众参与征询意见不具普遍性,无铜鼓乡人,该报告表是错误的;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是证明原告受损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对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无原件,不认可;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由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其他机关无权出具;证据6、7、9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5、6、8、宅基地使用证、官塘村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无原件,现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员等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夫妻,原告冉茂武、杨珍娥系夫妻,原告冉爱明、王红梅系夫妻,原告***、冉茂武、冉爱明系兄弟。原告的祖辈在某乡某村7组建有木房一幢,原告***、冉茂武、冉爱明成年后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2010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渝(辐)环准(2010)159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批准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局在酉阳县某乡某村一组龙洞坝境内新建110KV天馆输变电站一座。2011年,重庆电力公司在国网长寿分公司承建了该110KV天馆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线路经过某乡某村7组,且从原告房屋上空通过,重庆电力公司为该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2012年底因冻雨导致线路结冰,12月30日冰雪融化后冰块坠落导致原告受损。原告向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10月22日判决重庆电力公司对因线路结冰损坏的原告房屋进行修复,并驳回原告要求拆除线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该线路经行政职能部门批准而建设,关于线路建设是否合法,不属于民事审理范畴,2014年3月10日,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国网长寿分公司在该建设项目立项时为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局,后更名为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系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归国家电网公司所有,这些公司均属于自负盈亏的国有企业,现行法律未对电力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明确规定与授权,也未明确其行业主管部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渝(辐)环准(2010)159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是否合法。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具有涉案110KV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权限的问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的规定,对于送(输)变电工程,550KV以上和330KV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域的,属于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其他送(输)变电工程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涉案建设项目为110KV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被告具有审批涉案110KV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权限。原告认为涉案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现行法律未对国网分公司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明确规定与授权,故该环境影响报告表直接报被告审批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被告作出的渝(辐)环准(2010)159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而涉案110KV输变电工程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不是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需要在报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征求专家、公众意见,故原告关于涉案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而报被告审批,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作出的渝(辐)环准(2010)159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程序合法。
三、关于该线路因天气原因产生的冰凌是否属于被告职责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涉案送(输)变电工程线路的冰凌系因天气原因产生,不属于被告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时的审查范围。冰凌造成的危害及隐患应当由该送(输)变电工程线路的业主单位或责任单位负责处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该线路因天气原因产生的冰凌的处理问题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渝(辐)环准(2010)159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茂武、杨珍娥、冉爱明、王红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冉茂武、杨珍娥、冉爱明、王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远东
代理审判员  陈 果
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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