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钢都微粉有限公司、牛海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3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民终1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鞍山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福利街**栋1—*层**号。
法定代表人:郑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钢都微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大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120栋1单元5层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32栋4单元5层4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海洋,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淮河南街4—*号。
上诉人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钢都微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都公司)、被上诉人牛海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钢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被上诉人牛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钢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三方抹账协议》合法有效,建兴公司、钢都公司分别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牛海洋没有履行约定的承担40万元借款本息的义务,牛海洋违约,牛海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钢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牛海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钢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7日,钢都公司作为甲方,建兴公司作为乙方、牛海洋作为丙方签订了《三方抹账协议》约定:丙方购买乙方彩板房及工程施工设备等物质,总欠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乙方购买甲方水泥总欠款人民币捌拾叁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丙方现无力支付乙方所欠款项,经三方协商,由甲方向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替丙方还清乙方欠款,乙方支付甲方水泥款。丙方同意此笔款项(连本带息),从中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花溪地项目牛家队2015年2月7日之后的第一次工程款中,由中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甲方。另查,2015年2月9日,钢都公司与鞍山市铁东区钢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钢都公司向鞍山市铁东区钢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肆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贷款用途为偿还中冶公司欠款。同日,鞍山市铁东区钢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根据钢都公司的指示向中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入400000元。再查,建兴公司对于向钢都公司购买价值830000元的水泥及给付货款4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至法庭辩论终结前钢都公司并未收到对于鞍山市铁东区钢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400000元借款本息的偿还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三方抹账协议》效力一节,本案中《三方抹账协议》经钢都公司、建兴公司、***分别盖章、签字确认,可认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钢都公司与建兴公司之间涉案债权债务一节,根据《三方抹账协议》该协议中的表述及建兴公司的当庭陈述,该院对于建兴公司向钢都公司购买价值830000元的水泥及给付货款430000元尚欠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钢都公司要求建兴公司给付欠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钢都公司与建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现钢都公司向建兴公司主张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建兴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欠款;虽建兴公司提出已不在三方债权债务关系之中,该笔债务已转移给丙方牛海洋且三方抹账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已生效。从钢都公司诉状中所述400000元,该描述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其特征既由牛海洋承接该债务成为新的债务人。建兴公司从债权债务中退出来,因此建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钢都公司无权向建兴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抗辩理由,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三方抹账协议》中的表述,并没有写明建兴公司对于钢都公司的债务由牛海洋承担,反而写明钢都公司通过贷款方式获得资金代替牛海洋向建兴公司偿还欠款400000元进而使建兴公司获得资金,由建兴公司向钢都公司支付水泥款,该过程中钢都公司与建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变化。《三方抹账协议》写明牛海洋同意对于钢都公司向小贷公司的借款本息,在工程款中由中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钢都公司。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钢都公司并未收到对于鞍山市铁东区钢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400000元借款本息的偿还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钢都公司与建兴公司约定由第三人向钢都公司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建兴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债务人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钢都公司要求建兴公司给付欠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建兴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钢都公司要求建兴公司给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为利率,从2015年2月9日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三方抹账协议》中建兴公司认可通过向小贷公司借款的方式获得资金进而偿还建兴公司对于钢都公司的欠款同时也写明了利息的额度,且钢都公司向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钢都公司向鞍山市铁东区钢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已经实际发生,该借款的利息应当认定为钢都公司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兴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对于钢都公司要求建兴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400000元为本金,(如建兴公司向钢都公司偿还欠款,则以剩余欠款总额为准),月利率2%为利率,从2015年2月9日起给付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但不得超过钢都公司与鞍山市铁东区钢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应当支付的利息。关于钢都公司要求牛海洋偿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牛海洋与钢都公司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牛海洋未履行《三方抹账协议》约定的行为,应由建兴公司向钢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钢都公司要求牛海洋偿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建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钢都公司欠款400000元;二、建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钢都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0000元为本金(如建兴公司向钢都公司偿还欠款,则以剩余欠款总额为准),月利率2%为利率,从2015年2月9日起给付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但不得超过钢都公司与鞍山市铁东区钢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应当支付的利息。三、驳回钢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钢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牛海洋与中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四张牛海洋收取花溪地工程款的收据,用以证明牛海洋是花溪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鞍山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变更为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2月7日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三方抹账协议》,名为抹账协议,实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因牛海洋欠建兴公司400000元,钢都公司承诺代替牛海洋向建兴公司偿还该笔欠款。同时牛海洋承诺该笔款项(连本带息)偿还给钢都公司。协议签订后,钢都公司依约履行了该协议,而牛海洋却没有将此款项给付钢都公司,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建兴公司返还此款及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牛海洋提出是替农民工要钱,只有签订《三方抹账协议》他们才能给我钱的主张。因牛海洋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牛海洋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建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
二、牛海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鞍山钢都微粉有限公司欠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但不得超过鞍山钢都微粉有限公司与鞍山市铁东区钢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应当支付的利息)。
三、驳回鞍山钢都微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牛海洋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牛海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戴艳丽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璐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