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鞍山德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安装工程分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25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3民终1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德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繁荣北街57号四季花园小区11号楼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台安县金帝小区5号楼3单元2楼东户。
原审被告:鞍山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一道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郑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安装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建国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褚乃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德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设公司结构安装分公司)、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德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德源公司与***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以及***为德源公司出具的欠款11.5万元的欠条,欲证明德源公司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尚欠租赁费未给付的事实。二审期间,德源公司又向本院提供了其履行塔吊租赁合同的相关证据,称上面的签字为赵连儒指派的人员签字。由此说明,德源公司已经完成自己应尽的举证义务。虽然德源公司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与欠条上***的签名不一致,但在德源公司能够证明已经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对***的签名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举证证明已给付德源公司租金的证据,在***即不举证,亦不发表质证意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德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显系不当。因德源公司系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与***租赁合同的相关证据,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由一审法院予以核实后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1民初701号民事
判决;
二、本案发回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鞍山德源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
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曾桂
审判员戴艳丽
审判员*瑶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佳辛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