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3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02民初9572号
原告:***,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马长洁,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送变电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工作岗位支付2001年至支付之日的岗位工资及拖延支付数额利息并加倍补偿合计102000元,利息46139元,补偿14.8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克扣原告2010年4月份工资差额及拖延支付的数额利息并加倍补偿合计2500元,补偿2500元;3、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5月至支付之日的工资及拖延支付利息并加倍补偿合计232972元,利息58251元,补偿291223元;4.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9月至支付之日饭费补助及拖延支付利息并加22200元,利息55500元,补偿27.70万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7年兑现奖金及拖延支付的利息并加倍补偿合计115000元,利息48649元,补偿16.3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9年在此单位工作至今,于2001年开始从事管理工作,负责分公司人力资源和档案管理工作;本人工资条和本人工作内容均可证明本人工作岗位和工作属性不符;违背了同工同酬原则,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明确;被告违背劳动合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该单位2008年9月3日发生事件,致使原告受到侵害,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向领导汇报工作时遭受人身伤害。此事件完全是单位管理者管理不善的悖论,被告却置若罔闻,逃避管理,致使原告不得不独自面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维护了企业与被告,原告的义务与道德的义不容辞,是为己为人为国家者都有赖于被告的不履行责任与义务;况且造成事件的发生是被告与肇事职工之间个人利益之争的延续与爆发,致使原告无辜被伤及,此事件已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公安行政决定书津公东字(2010)第15号所认定:义务的缺失,责任早已不再;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请其履行责任,并多次向上级部门和有关部门反应,都被被告拒之,并欺上瞒下,百般抵赖,正是由于被告上述责任与义务的丧失,使得此事件的伤害被拖延、被扩大,严重侵犯了原告与企业的权益。企业的社会责任何谈,企业的社会意识无从谈起。在法庭的审理,被告多次出尔反尔的干扰法院审理,不思悔改的为逃避应负的责任扰乱法律秩序,并歪曲法律、亵渎法律、绑架法律;被告的上诉判决书和裁定书可证,被告至今不执行法律法规,抗拒法律;不履行法律法规职责,与法律负隅顽抗,令人齿寒,可以确认被告为逃避责任,耍尽手段与法律周旋,凌驾于法律之上,置企业与职工处于危害之中,致法律和国家于危害之中是不争的事实,并处心积虑的克扣原告的工资,并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贵法院审理案卷可证,法律文书可证;被告应负的责任有法可依,有法可循,被告不履行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违背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克扣原告的工资,企图借法律名义驾驭法律免除自己的责任,继续剥夺原告在企业的合法权益;严重侵犯了法律及其本人的权利,其所有侵犯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七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致使劳动合同部分无效;被告并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第七十三条: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必须足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第一款: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第九十七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之职责、承担后果、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被告不履行劳动合同,违背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及其《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五条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第一款: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单位的肇事者对于本人的伤害固然重要,但被告不履行权责与义务,并不对原告在单位的被侵害提供救助和维护,给原告身心造成雪上加霜的伤害,违背了劳动合同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并充当肇事者的保护伞,逃避责任,违背企业职责与权责,致使原告的生活沉浸在伤痛与痛苦的深渊,加重了伤害人对原告的伤害,使原告的伤情无法得到及时治愈,身心备受痛苦折磨,加重了本人的伤情和伤害,被告还剥夺本人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打击,对原告造成事实侵害,被告承担对原告造成侵权伤害及其对原告的人格造成的伤害责无旁贷,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重大事项”是指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等等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期满的,有劳动合同法的四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顺延,及其相关规定进行精神创伤补偿;民法通则解释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贵院2012年的审理判决书,及其对于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未予认证,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高级法院的裁定,充分证明没有支持部分存在的被告对于企业发生事件的责任,被告自本人被侵害后对于发放工资及其在其上诉后,急迫要求原告办理退休,证明了原告在单位受到伤害的性质,之所以克扣本人一个月的工资,被告最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共和国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十五条:第七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劳动者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第六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算。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并追究被告法人责任,支持原告的诉求和维护原告的诉求为盼。
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从事的就是操作岗位,不存在原告诉请中同工同酬的情况,(2013)二中00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被告不存在工资拖欠问题,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4月8日依法终止;原告早就不在被告处工作,根据规定办理退休需要提交办理退休的手续,原告不予配合,被告无法单方面为原告办理退休,导致原告的退休手续不能办理,但是不能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饭补、奖金的问题,我们也希望原告及时办理退休手续,根据相关规定不办理退休手续,相关的社保是不能补发的。原告的诉请也已经超过诉讼实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为: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劳动者为:***,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08年5月18日起,根据甲方(被告)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乙方(原告)同意在操作岗位上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甲方(被告)每月以货币形式向乙方(原告)支付工资;2017年12月8日经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东劳人仲不字(2017)第0235号,以“申请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自2008年9月3日至今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2年4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2年3月19日职工退休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将于2012年4月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家有关职工退休的相关规定,你应于2012年4月退出劳动岗位并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5月起公司不再对你发薪,届时你将享受基本养老(退休金)待遇”。2012年11月26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东民初第4748号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个人原因导致其未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5月2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064号判决维持原判,并释明“上诉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告知被上诉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原告)应当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积极配合上诉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用人单位的劳动秩序”;2014年4月25日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作出(2014)津南开证经字第92号公正给原告直接送达职工退休告知公证书,2014年5月10日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作出(2014)津南开证经字第143号公正给原告邮寄送达职工退休告知公证书;2016年11月23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2民初824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以诉讼的形式要求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被告应继续给付原告工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拒付工资理由成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受一定的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和确认的权利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严格按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主张单位违法终止合同的,不予支持。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8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
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1.原告自诉102000元,利息46139元,补偿14.81万元的计算依据是500元×12(一年)=6000×17年=102000元,500元是原告自己定的标准,原告认为自操作工调到档案管理员应该给自己每月涨500元工资。原告的工作调动是否涨工资是企业内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法院管辖的范围内,且原告主张的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的工资,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自诉2500元的计算依据,2010年4月克扣2000元效益奖,500元是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实,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自诉232972元,利息58251元,补偿291223元的计算依据是自2013年5月至今,每月4325.94元×55个月(至2017年12月)。原告于2012年4月8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自然终止,基本养老金应有社保发放,且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原告尽快办理退休手续,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尽快办理退休手续,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退休手续,继续要求其单位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自诉22200元,利息55500元,补偿27.70万元的计算依据,自2008年9月至今。200元(饭费补助)×110个月。被告辩称每月200元是工作餐补助,上班有,不上班没有。原告自2008年9月3日至今未到被告处工作,而要求被告给付饭费补助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7年兑现奖金及利息115000元,利息48649元,补偿16.36万元;原告于2012年4月8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原告尽快办理退休手续,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退休手续,应承担未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而造成的法律后果,而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工资、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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