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商品房销售纠纷

执行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0-21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0271民初5583号
原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938418N,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东×××。
法定代表人:万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仁,海南椰树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1562406934Y,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翡翠新区河北东路**卓达山水青城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721252179E,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刘某,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原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建设集团)与被告海南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卓达公司)、被告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卓达公司)、第三人刘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鑫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仁、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卓达公司、三亚卓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鑫建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南卓达公司、三亚卓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协助新鑫建设集团将位于三亚市××路某小区自由港湾B组团33-2XX号房登记过户至第三人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南卓达公司、三亚卓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新鑫建设集团和海南卓达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五指山山水青城项目B组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范围、质量标准、承包方式、工程款及结算方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28日新鑫建设集团和海南卓达公司签订《五指山山水青城项目B组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工程款付款节点;2017年8月12日新鑫建设集团和海南卓达公司签订《五指山山水青城项目B组团景观绿化工程第二次施工补充合同》,又重新约定工程款付款节点及工程款结算计算方式等。新鑫建设集团进场施工以后,因被告未付款造成工程项目在2015年12月停工,至2016年8月底复工;之后又因海南卓达公司未付工程款原因停工,到2018年2月复工;2019年4月30日工程完工,2019年5月15日工程验收完毕。海南卓达公司自2018年2月1日开始付款至今,已支付现金6244930元。另外,海南卓达公司、三亚卓达公司和新鑫建设集团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三方约定以三亚卓达公司建设的三亚市某小区自由港湾B组团33-2XX号房冲抵五指山山水青城项目B组团景观园林工程进度款2171682元。以上两项付款合计8416612元,海南卓达公司至今尚欠新鑫建设集团11853559.41元工程款。协议签订后,三亚卓达公司应与新鑫建设集团指定人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2月22日新鑫建设集团将涉案房屋卖给刘某,购房款为2002260元。之后新鑫建设集团要求海南卓达公司与三亚卓达公司按照《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与新鑫建设集团指定人员刘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便办理过户。但海南卓达公司、三亚卓达公司至今仅与刘某签订认购协议、开具了发票。综上,新鑫建设集团为维护其利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新鑫建设集团依据其与海南卓达公司、三亚卓达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向后两者主张房屋登记过户至第三人刘某名下,但其举示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所依据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双方为三亚卓达公司与刘某,新鑫建设集团其并非该认购协议的直接当事人,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173元(原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巍
人民陪审员  于洨丽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http://ebook/ssf/200311/20031109201543.htm)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http://ebook/ssf/200311/20031109201543.htm)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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