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高县人民政府与海南远大船业有限公司、临高县渔业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其他海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海商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日期:

2016-12-27

***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72民初290号

原告:临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文明东路县委大院。

法定代表人:曹文,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永,男,临高县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海南远大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48-1号B1栋502房。

法定代表人:潘勇,公司经理。

被告:临高县渔业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美路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勇,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赵祉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旺,男,该局职员。

原告临高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海南远大船业有限公司、临高县渔业发展控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其他海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处理结果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刘培永,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海南远大船业有限公司、被告临高县渔业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工程款3869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临高县渔业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临高县渔业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原为原告临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高县政府)的全资国有公司。2011年6月,为建设由国家财政资金投入的临高新盈中心渔港项目,被告渔业公司代表政府作为项目业主与第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以下简称中建总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6900多万元,工期为540天,2012年底完工,但因各种原因该工程未能在约定工期内竣工。2012年12月,原告临高县政府对被告渔业公司100%股权依法拍卖,被告海南远大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参加竞拍,并与海南恒鑫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协议》,其中约定被告渔业公司股权转让所涉及资产中不包含新盈中心渔港公共设施部分(由上级政府拨款投入形成的资产),被告远大公司以3亿元竞拍成交。2013年5月7日,基于被告渔业公司股权拍卖成交的事实,原告临高县政府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远大公司继续履行被告渔业公司与第三人中建总局签订的新盈中心渔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远大公司承继履行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本合同签订时被告渔业公司尚留有工程项目建设资金3869万元,被告远大公司应当将该全部款项投入到项目建设中。2016年,原告临高县政府、被告远大公司及第三人中建总局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将新盈中心渔港项目发包方又变更为原告临高县政府下属单位临高渔港监督,并约定被告远大公司将3869万元在扣除已付工程款(以三方工程结算款对账为准)后余款返还给原告临高县政府。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被告从原告竞买渔业公司100%的股权后,根据《竞买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被告继续承担新盈中心渔港项目业主与第三人中建总局共同完成该项目的建设并完成验收,同时约定3869万元用于建设项目。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期间,该项目始终处于施工中。之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约定,项目的公共设施部分由原告指定临高渔港监督作为项目的新业主,被告不得干涉。同时约定被告将3869万元在扣除已付给第三人中建总局的工程款后的余额汇给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该余款应以原告、被告及中海总局对账为准。被告在2016年8月股权发生变更即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潘勇后,潘勇曾要求进行对账结算,但截至目前,三方未结算,无法确定应当返还的款项余额。2、2016年3月,合同三方约定变更临高监督渔港为项目新业主后,被告远大公司不再施工,余款结算后由被告远大公司付给原告,因三方未依约进行工程结算对账,第三人与被告远大公司之间的工程量、工程款以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利息等事宜尚未结算清楚,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远大公司返还3869万元,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渔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的协议,未经被告渔业公司盖章确认,这3869万元是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渔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理应驳回。

第三人中建总局述称,截至目前为止,第三人收到被告渔业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为4159.928万,这与原告所称的款额以及事实相符;被告远大公司受让被告渔业公司的股权后,再没有付工程款给第三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6份(组)证据,包括:《施工合同》、《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临高县政府六笔共计8046.128万元的《银行拨款凭证》,并于庭审时提交了被告渔业公司付给第三人中建总局三笔共计4159.928万的《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项目未经三方结算,无法确认被告应当返还的余款为3869万元。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为三笔共计4159.928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此证明第三人至今为止共收到三笔工程款项4159.928万元。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渔业公司原为原告临高县政府的全资国有公司(后由被告远大公司收购),其具有建设渔业建设项目等资质;被告远大公司具有造船及维护维修服务等资质;第三人中建总局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具有建设港口码头工程等资质。本案所涉的临高新盈中心渔港项目是国家发改委与地方政府共同出资扶持建设的项目,其宗旨是”政府所有、企业经营、渔民受益”。2011年7月5日,被告渔业公司代表原告临高县政府作为新盈中心渔港的项目业主与第三人中建总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6900多万元,工期为540天,2012年底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付2072.928万元、2012年1月19日付1006万元、2012年3月19日付50万元、2012年3月30日付1965.19万元、2012年6月26日付2878.81万元、2012年11月13日付73.2万元,合计付8046.128万元给被告渔业公司。被告渔业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先后于2011年11月1日付2072.928万元、2012年1月20日付1006万元、2012年5月24日付1081万元,合计付4159.828万元给第三人中建总局,剩余3886.2万元至今滞留在二被告处。第三人中建总局收到三笔工程款后,因各种原因该工程至今未完工。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临高县政府对被告渔业公司100%股权依法拍卖,被告远大公司参加竞拍,并与海南恒鑫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协议》,其中约定被告渔业公司股权转让所涉及资产中不包含新盈中心渔港公共设施部分(由上级政府拨款投入形成的资产),被告远大公司以3亿元竞拍成交。2013年5月7日,原告临高县政府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远大公司继续履行被告渔业公司与第三人中建总局签订的新盈中心渔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被告远大公司承继履行发包方即被告渔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在本合同签订(即2013年5月7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渔业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远大公司(即2012年12月17日)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远大公司承担(注:合同约定双方承担债权债务的时间存在重合,说明该条款有瑕疵)。同时,明确本合同签订时被告渔业公司尚留有工程项目建设资金3869万元,被告远大公司必须专款专用将之全部投入到项目建设中。迄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远大公司依约履行该合同。2016年3月20日,原告临高县政府、被告远大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建总局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将新盈中心渔港项目发包方变更为原告临高县政府下属单位临高渔港监督并由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同时明确被告远大公司将3869万元全部投入到项目建设中之条款不再履行,被告远大公司应将3869万元在扣除已付工程款(以三方工程结算款对账为准)后余款返还给原告临高县政府,由原告将余款全部投入项目基础设施建设。第三人中建总局应于2016年12月30日按质按量完成项目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远大公司未依约履行,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远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郑立新于2012年12月17日收购被告渔业公司后同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底至8月初,二被告分别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勇。在建项目剩余资金3886.2万元至今滞留在二被告处,但原告不主张返还3886.2万元而是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已明确专项资金为3869万元为由,坚持原诉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股权转让引起的政府预付委托管理的工程款返还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原、被告与第三人资金往来的具体数额究竟是多少的问题(该焦点本身包含被告庭审中主张增加的”和第三方结算、对账的问题”);3、原告主张3869万元的依据是什么的问题。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个别条款表述存在瑕疵,但因其整体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远大公司必须将原告支付的工程项目建设资金3869万元全部投入到项目建设中,但被告远大公司未依约履行。2016年3月20日原告、被告远大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建总局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远大公司将3869万元全部投入到项目建设中之条款不再履行,同时约定被告远大公司将3869万元在扣除已付工程款(以三方工程结算款对账为准)后余款返还给原告临高县政府,由原告将余款全部投入项目基础设施建设。但被告远大公司依然未依约履行。原告支付给被告渔业公司项目款合计8046.1280万元,第三人中建总局收到被告渔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4159.928万元,剩余3886.2万元至今滞留二被告处是不争的事实,迄今,被告远大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3886.2万元的全部或部分付给第三人中建总局,却又以第三人中建总局与被告远大公司之间的工程量、工程款以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利息等事宜尚未结算清楚为由予以抗辩。因被告的抗辩主张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问题,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3869万元,比至今滞留在二被告处的3886.2万元少17.2万元,但原告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已明确专项资金为3869万元为由,坚持原诉主张,可照准。3869万元是原告转至被告渔业公司名下的属于专款专用的项目余款,从上述签订的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渔业公司已不再是项目的业主,且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被告渔业公司已丧失持有3869万元的合法依据,应予返还。基于被告远大公司同意承接收购被告渔业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的债权债务,尤其是三方对账后的专项余款的返还义务,可见,二被告的主体是混同的,具有共同返还3869万元的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返还3869万元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远大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高县渔业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互负连带责任)386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临高县人民政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50元,由被告海南远大船业有限公司和临高县渔业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爱萍

审判员王艳

审判员王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孝光

书记员苏圣希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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