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管恩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1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16691号
原告:***,男,1946年1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恩杰,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赵祉胜,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博,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
负责人:王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
原告***与被告管恩杰、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云,被告管恩杰、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博,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84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150元、残疾赔偿金17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2.1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管恩杰驾驶车牌号为×××车辆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桥上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由管恩杰承担全责。经查,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系该车所有人,人保公司系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股骨颈骨折等伤情。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0%。原告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5日住院13日,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对原告的日常生活也带来诸多不便,此次事故也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发后,被告未就此次事故给予原告合理赔偿。现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管恩杰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共同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同保险公司所述,认可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管恩杰系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职员,当天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由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进行鉴定,现法院已同意重新鉴定,故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管恩杰在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41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投保、出险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亦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事故情况
2017年1月23日15时30分,在西城区手帕口桥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职员管恩杰驾驶车牌号为×××车辆行驶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西城交通支队认定管恩杰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前列腺增生。2017年1月25日原告在该院行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原告于2017年2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3日。出院诊断与入院初步诊断结果一致。出院医嘱:1、继续在助行器辅助下适当功能康复锻炼,避免过度活动、二次外伤;2、防止左侧髋关节过度内收外展,继续休息3月;3、继续口服药物,加强患肢锻炼;4、定期复查左髋关节X线片,术后第1、2、3、6月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
二、鉴定情况
原告在本案诉讼前,自行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5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损伤构成Ⅷ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建议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适用已废止的标准,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亦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后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2017年10月26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4.8.10f)之规定,认定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予以认可。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就以下异议予以回复:1、鉴定机构评定伤残采用已被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依据;2、鉴定机构采用(GB18667-2002)的4.8.10f项评定原告八级伤残,即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得出上述结论的依据和计算方法要求列明告知。
2017年11月20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人保公司所提异议进行如下回复: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实施,关于两种标准如何衔接,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主管部门未出台明确意见。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的讨论意见为: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以委托方指定的鉴定标准为准。我中心接到该案后与委托方电话联系,确定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下肢的主要功能是负重和行走,保持各关节充分的稳定。下肢任何一个部位损伤,都会影响负重和行走功能,其结果可能影响到以负重和行走为中心的整个下肢功能。故肢体功能是一个整体概念,是一种整体协作功能。对于本例,将肢体丧失功能定义为因事故损伤所致肢体三大关节功能的丧失,此时仅用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来评价整体功能明显不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规定:遇到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这,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根据北京市伤残评定案例的实践,采取类推原则,采用一定程度和形态的原始损伤来评定伤残级别的方法对肢体损伤部分的条款进行补充,其基础是人体正常运动功能的基本条件,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中明确提出,“四肢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八级。故本案被鉴定人符合上述情形,评定为八级。
原告认可鉴定机构回函意见。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机构应以委托鉴定的时间作为选取鉴定标准的依据,不能仅以委托方的指定为准;另外,鉴定机构在回函中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的规定,但是在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提及该条款,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仅达到九级伤残标准。人保公司再次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后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联系,该中心工作人员答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条款是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时必须遵循的原则,该中心一般情况下不将此条款引述在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关于被鉴定人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伤残等级问题,现有的评定标准未有明确规定,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四肢关节置换术后为八级伤残,而髋关节属于四肢关节之一,故认定被鉴定人现为八级伤残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已将该答复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
三、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查明情况
原告医疗费共计115847.53元,其中管恩杰垫付4199元,原告实际支付111648.5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要求按照每日100元计算13日的费用,金额为1300元。
护理费部分,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5日并支付护理费2550元。原告称其另由家属护理105日,要求按照每日120元计算家属护理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对原告聘请护工护理部分金额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家属护理费不予认可。
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其要求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71825元。为证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提交其户口页、北京市居住证、暂住证及户籍证明等材料。三被告认为原告的户口页系手写,故不认可其非农业户籍性质。
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原告受伤后购买中立位鞋、轮椅等器具共计支付919.30元,现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其902.12元。三被告仅认可轮椅的费用。
交通费部分,原告提交若干出租车发票及客运服务费发票证明其费用支出,要求三被告赔偿500元。三被告仅认可票据的真实性,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及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营养费部分,原告要求按照每日50元计算120日,金额为6000元。财产损失部分,原告称其电动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目前尚未维修,要求三被告赔偿300元。原告另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四、事故车辆保险情况
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证明、护理费发票、户口页、居住证、暂住证、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职员管恩杰在驾驶机动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负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23日,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尚未废止,现其依据此标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之处。在鉴定意见出具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亦对人保公司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认可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及回复内容。人保公司的再次重新鉴定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交通事故后就医发生的费用,以本院核算的金额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超出其实际支付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其户籍性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营养期部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并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原告主张的期间尚在合理范围内,对此予以认可。护理费部分,三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就其家属护理部分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营养费部分,本院酌定按照每日30元计算,金额为360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相关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考虑原告就医情况酌定合理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财产损失部分,考虑到原告车辆确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对此酌定为200元。管恩杰垫付的医疗费,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
因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现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且本院已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故原告应自行承担该鉴定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202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164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1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68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2.12元,合计199725.65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管恩杰医疗费4199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负担9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负担3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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