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宋夕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23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1民初9347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刘忠石,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琦,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96735。
法定代表人:赵祉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春,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行,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夕军,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王钊,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以下简称“中海总局”)、宋夕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石、袁琦、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委托代理人李维春、张行及宋夕军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架管租赁费468763.88元(暂算到2016年7月1日,要求支付到判决生效之日);塔吊租赁费98120元,并赔偿损失50316元;合计617199.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2月开始,被告宋夕军以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邹平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租赁架管7188米,用于施工邹平魏棉工程。2004年3月份,被告开始租用原告的三架塔吊,截止到2006年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架管租赁费人民币55382元,截止到2006年1月18日,塔吊租赁费98120元,并欠架管7188米。以上都有被告宋夕军签字确认。被告租赁了原告的租赁物,未按约支付租赁费,而且全部租赁物至今未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
一、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与原告之间无租赁事实。首先,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也并未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单价等必要信息形成任何形式的补充材料及说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均未加盖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的印章,仅凭宋夕军个人的自认行为便要求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承担责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将租赁物交付涉案工程。原告仅通过提交宋夕军在欠条下注明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涉案租赁物实际用在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处邹平项目部上,因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在没有租赁合同的前提下,原告仅凭无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盖章的欠条及超越代理权限人宋夕军的证人证言便认定涉案租赁物交付涉案工程,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退一步讲,即便存在租赁事实,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及损失亦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常理和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1、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没有就租赁物架管的数量、质量、单价等合同必备要件形成书面约定,仅通过口头约定就私自确定租赁物的数量、单价,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2、原告主张的塔吊租赁费数额无事实及法律证据。同架管租赁费的计算一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产生了租赁事实,另原告也没提交证据证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租赁了薛兴杰的塔吊。该份证据仅描述租赁了章丘、方圆的塔吊,塔吊所有权人并非是原告。即使存在塔吊租赁行为,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塔吊的所有权人情况及租赁关系产生基础,否则该塔吊的租赁费用原告无依据主张。
二、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向宋夕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无结算等财务方面的权限,在授权单位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宋夕军签字的欠据,主张的是租赁款,但一方面,宋夕军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是明显超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的授权范围的,另一方面,该份欠条是宋夕军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且该欠条体现不出与F4工程有关,因中海总局对上述欠款不予认可。因此宋夕军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因其曾经有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就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次,宋夕军出具欠条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再次,宋夕军作为邹平项目部的经理,掌握邹平项目部的公章,对于其出具的欠条未加盖公章,也说明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如果项目部对外确实发生了拖欠租赁费行为,正常应当是直接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既然宋夕军仅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且未加盖公章,也证明该欠款是个人行为,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无关。最后,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5月13日对宋夕军做的调查笔录(详见【2012】鲁商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原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宋夕军承认其不是北海分局的工作人员,只是分包商,对外称系项目部经理,其实是自己找人施工,也不从北海分局拿工资。其只是挂靠在中海总局,属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宋夕军的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毋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三、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与薛兴杰之间无租赁事实,双方之间无未结工程租赁费。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债权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薛兴杰的债权转让行为更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证明得知,2013年6月17日,薛兴杰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宋夕军签字确认。此时宋夕军并不是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处项目部经理,也不是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处员工,其单方出具的自认行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债权转让,因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从未收到过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该债权转让对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不产生效力。另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提及塔吊租赁费98120元的债权处分情况,因此原告对于塔吊租赁费的债权也无权起诉。因此,原告对其诉求无诉讼主体资格。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债权即使存在,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债权结算到期日为2005年3月18日和2006年1月18日,但至2016年7月1日原告方起诉,期间原告并未向中海总局主张过该权利,仅凭宋夕军的证人证言,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
综上,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恳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夕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宋夕军是中海总局承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所进行的租赁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中海总局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
1、原告提交欠薛兴杰租赁费手写条一张,欲证明2004年2月20日至2004年12月31日,被告欠薛兴杰架管租赁费22570元;2005年2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被告欠薛兴杰7188米架管租赁费6397元;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被告欠薛兴杰架管租赁费26415元,截止2006年1月18日,被告共欠薛兴杰租赁费55382元。该凭条上有宋锡軍签字。2015年12月6日被告宋夕军又在此手写条复印件下方添加内容,载明“此结算材料租赁费属实,全部用于中海工程总局邹平项目工程,由中海工程总局负责解决此欠款。宋夕军(签字捺印)2015.12.6每年春节及仲秋节索要租赁费,特此证明。宋夕军(签字)”。被告中海总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中宋夕军签名不一致,且书写规范前后不一致;同时该证据并没有中海总局盖章确认,说明中海总局是不知情的。另该债权结算的时间是2006年1月18日,到原告起诉时,原告并没有向中海总局主张过该权利。被告宋夕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对于手写条上的签字“宋锡軍”予以确认。
2、原告还提交塔吊欠租费手写条一张,载明“租章丘塔吊从2004年3月1号起至2005年3月6号计335天×100元=33500元。租方圆塔吊从2004年2月15号起至2005年2月15号计361天×90元=32490元。租方圆塔吊从2004年2月19号起至2005年3月19号计357天×90元=32130元。共计98120元[玖万捌仟壹佰贰拾元]。”该条签字落款为中海公司薛振玉,落款时间为2005年3月18日。被告宋夕军在该条复印件上补签字“宋锡軍”及时间“05.3.18”;被告宋夕军于2015年12月6日在其所补签字条的复印件上再次添加手写内容,载明“此结算材料租赁费属实,全部用于中海工程总局邹平项目工程,由中海工程总局负责解决此欠款。宋夕军(签字捺印)2015.12.6每年春节及仲秋节索要租赁费,特此证明。宋夕军(签字)”。被告中海总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塔吊的所有权无法确认是原告。被告宋夕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宋夕军、宋锡軍的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
3、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相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2004年薛兴杰的塔吊、钢管送到被告中海总局在邹平的工地上。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薛兴杰及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租赁物运到工地就应该是该工地实际使用。被告中海总局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自认与薛兴杰是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并不了解租赁过程的细节问题,同时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强调四次到涉案现场,都是宋夕军出面,但在后续的询问过程中证人曾某过第二次宋夕军没有来,是薛振玉出面解决租赁物问题,证人的证词前后矛盾,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宋夕军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每次租赁物到工地之后,都是被告宋夕军接待薛兴杰,并安排薛振玉卸货,该租赁物卸到了涉案工地,后期都用于施工建设。
4、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告知书》各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乙方:薛兴杰基于甲方依乙方名义,向中海工程建设总局邹平项目部(项目经理宋夕军)出租钢架管7188米,实际所有人为甲方,因甲方购买的架管存放在乙方处由其代管,所以中海工程建设总局邹平项目部所租用的建筑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55382元以及后续产生的租赁费和架管均有甲方所有。乙方负责告知中海工程建设总局邹平项目部(项目经理宋夕军)债权转让给原告甲方的情况。即日起甲方负责索要租赁费及架管退还事宜,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案外人薛兴杰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时间为2013年6月7日。同日薛兴杰出具《债权转让告知书》书面通知中海建设工程总局邹平项目经理宋夕军,内容为“中海建设工程总局邹平项目部所欠租赁费人民币55382.00元,及未退还钢管所产生的租赁费以及与本次租赁所产生的相关债权(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7188米钢管租赁费,租赁费为0.015/米.天),我因患××,将上述全部数额债权转让给***(身份证号码:)所有,从即日起有她向你们主张该全部债权,特此告知。债权人:薛兴杰”。2013年6月30日被告宋夕军在该告知书上手写“同意:中海工程总局邹平项目部”并签字。被告中海总局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仅于2013年6月30日通知了宋夕军,同时根据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定,债权转让应该通知到中海总局,但中海总局至今没有收到该转让通知。被告宋夕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另查明,薛兴杰已于2013年7月20日死亡,其继承人范爱华、薛国栋均证明本案塔吊损失与薛兴杰无关,他们对此损失不主张任何权利。
5、原告提交被告宋夕军手写证明一份,载明“所租薛兴杰(现债权转让给***)钢管7188米,欠条已结算到2005年12月31日(只办理阶段租赁费结算并没有支付租赁费)。从2006年1月1日起至今均未结算租赁费,因钢管被邹平正大五交化公司及关红霞扣押至今没有退还,薛兴杰及***每年春节及中秋节索要租赁费至今,我依建设单位未结算工程为由推诿至今,我承诺协调中海工程总局尽快解押归还钢管及结清租赁费。如不能退还钢管我单位同意按市价7元/米赔偿。特此证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邹平项目部项目经理:宋夕军(签字捺印)2016.2.26”。被告中海总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宋夕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6、原告提交民事判决书三份,欲证明宋夕军是中海工程建设总局邹平项目部项目经理,对外代表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其与原告的结算系职务行为。被告中海总局提交对宋夕军的授权委托书(该证据原件保存在魏桥集团,已在【2012】鲁商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原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被认可),证明被告中海总局对宋夕军就本案工程施工进行授权,明确宋夕军担任邹平项目部经理期限为自2004年8月30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即2006年5月15日。授权范围:代表被告关于邹魏工业园一园F4施工中全面技术工作及与施工有关的资料、文件、变更签证。有关工程款的拨款与结算,被告将委托青岛工程分局财务处专人前往办理。该授权无转委托权,无贷款权,无担保权。被告中海总局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来自【2012】滨中商初字第13号第七页),证明原告反映的邹平魏棉第一工业园工程,开工时间是2004年2月15日,竣工时间是2005年11月10日,验收时间是2006年5月15日。结合宋夕军的授权期限来看,其授权期限截止到2006年5月15日。被告宋夕军提交验收证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出具工资发放表,欲证明其在2004年2月15日至2006年5月15日期间是被告中海总局在邹平魏棉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宋夕军提交民事判决书二份,欲证明被告宋夕军经法院确认是被告中海总局魏棉工程项目经理,在此期间对外签订的租赁管架及召集劳务人员施工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被告中海总局提交民事判决书四份,欲证明被告宋夕军的行为在类似案件中未被法院确认为职务行为。
7、被告宋夕军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2005年9月的付款计划,加盖有中海工程建设总局青岛北海分局邹平项目部公章,载明欠***、薛兴杰租赁费未结算。被告宋夕军还提交关于涉案工程的三份交接记录、致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函一份、租赁合同两份、购销合同,均加盖有中海工程建设总局青岛北海分局邹平项目部章,证明该项目章广泛应用。原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海总局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否认该项目章的存在。
8、被告中海总局提交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5月13日对宋夕军做的调查笔录(【2012】鲁商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原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2012】鲁商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19页二审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根据【2012】鲁商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笔录中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夕军承认其不是北海分局的工作人员,只是分包商,对外称系项目部经理,其实是自己找人施工,也不从北海分局拿工资。其只是挂靠在中海总局,属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2012】鲁商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第19页二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原审被告宋夕军以青岛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原告下属的青岛北海工程分局就邹魏第一工业园Z3东西段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04年9月3日原审被告宋夕军以青岛鑫鼎盛修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原告(中海总局)下属的青岛北海工程分局就邹平魏桥高档牛仔工业园车间工程施工签订分包协议。因此证明宋夕军在本案中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被告中海总局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宋夕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材料,不能依据该笔录就推翻有证据证明被告宋夕军为邹平项目经理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本案原告与被告中海总局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三是被告宋夕军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四、本案架管的损失应如何计算。针对以上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架管及塔吊的所有人,但其提交的架管租赁费的欠条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可以证明涉案架管租赁费用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对于塔吊部分的租赁费用,原告持有欠条原件,且被告宋夕军对于其签字的欠条及原告的主张均予以认可,而案外人薛兴杰已死亡,其继承人均对此权益放弃主张;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与涉案塔吊及架管的租赁费及损失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中海总局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虽然主张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承建的邹平魏棉工程工地租赁其架管及塔吊,但未提交租赁合同、出入库单等原始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海总局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人相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涉案塔吊、架管送至被告中海总局在邹平的工地,且被告宋夕军进行了接收,但不能证明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中海总局;且原告所提交的两张欠租赁费手写条并无被告中海总局的公章或项目章,仅有被告宋夕军个人签字确认,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宋夕军具有被告中海总局的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应当就其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中海总局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应向其支付617199.88元租赁费及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宋夕军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宋夕军自认涉案两张欠租赁费的手写条上的“宋锡軍”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且被告宋夕军于2015年12月6日在两张手写条的复印件上再次签字,2013年6月30日被告宋夕军在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告知书上签字,2016年2月26日被告宋夕军向原告出具手写证明;可见被告宋夕军认可涉案工地租赁使用原告的塔吊、架管。但根据被告宋夕军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确定涉案工程已于2006年5月15日竣工验收;根据被告中海总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宋夕军的授权期限至工程竣工验收即2006年5月15日,职权范围主要是施工技术工作,并不涉及工程款的核算及结算。综上,被告宋夕军的签字确认行为,在没有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认可的情况下,宋夕军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且其在工程结束后已无权代表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本院无法认定宋夕军之后的签字行为系代表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原告和被告宋夕军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宋夕军在2006年5月15日之后系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的工作人员,因此,本院亦无法认定宋夕军之后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原告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被告宋夕军在手写欠条上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原告非但未产生合理怀疑,而且一直未要求被告中海总局对被告宋夕军的行为进行确认,在涉案工程结束十年多的时间里,均是通过被告宋夕军个人签字确认的方式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被告中海总局也毋需对被告宋夕军的个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宋夕军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租赁事实相关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其明知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2月26日其个人签字已经超越被告中海总局的授权范围,仍为原告进行签字确认,在未经被告中海总局追认的情况下,其个人应对涉案租赁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架管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费欠费手写条得到被告宋夕军的签字认可,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交的被告宋夕军手写证明,证明被告至今未退还涉案7188米架管,被告宋夕军亦承认在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未归还租赁物,截至目前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的架管租赁费损失计算至今的诉求本院予以照准,架管租赁费的计算应比照被告宋夕军签字的手写条上的计算标准每天0.015/米计算。另原告主张涉案架管损失赔偿款50316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架管的购买时间和价格,因此,无法确定涉案架管的折旧和价值;且原告未证明丢失架管目前的情况,亦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架管的丢失损失赔偿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海建设工程总局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夕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人民币98120元。
二、被告宋夕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架管租赁费人民币55382.00元,及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7188米架管租赁费,按0.015/米·天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夕军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先明
审判员  刘德强
审判员  梁 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 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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