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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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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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81民初3058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仡佬族,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暂住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96735),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3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与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以下简称中海总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天圣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因“苍南县顺达物资仓储中心码头工程”建设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抱固铁,时有欠款。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3700元,***亲笔出具欠据交原告收执。后被告陆续偿还了37000元,余款3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67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的起诉。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辩称,原告起诉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中海总局未在苍南县顺达物资仓储中心码头工程施工;2、中海总局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买卖关系;3、原告所持的收款收据是广西四建龙港分公司,那么应该是广西四建龙港分公司与原告发生关系;如果是有人冒充,则应该追究实际购买人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

证据二、中标结果公示,证明被告中海总局中标苍南县顺达物资仓储中心码头工程的事实;

证据三、苍南县顺达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苍南县顺达物资仓储中心码头的承包方是中海总局驻苍南县顺达物资仓储中心码头项目部,分包方是被告**的事实;

证据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抱固铁款73700元的事实。

此外,应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已审结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4732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中海总局、***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中海总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苍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网站在2013年5月28日公布的项目中标信息,被告中海总局中标苍南县顺达物资仓储中心码头工程。被告**为该工程的分包人,案外人***为被告**招聘的工作人员。2014年1月30日,***与该项目工程师周某某出面向原告购买抱固铁,用于苍南县顺达物资仓储中心码头工程建设。***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注明抱固铁的单价、数量,合计金额为73700元,当场支付15000元,欠58700元。后又支付22000元,剩欠抱固铁款36700元未付。

本院认为,由***出具收款收据,向原告购买的抱固铁,使用于苍南县顺达物资仓储中心码头工程建设,而该工程的实际分包人是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可认定与原告存在买卖抱固铁关系的,是被告**。该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依法成立,被告**应对所欠抱固铁款承担偿付责任。材料款不同于工程款。被告中海总局作为苍南县顺达物资仓储中心码头工程的中标单位、总包人,但并未直接向原告购买抱固铁。法律无明文规定总包人应对分包人所欠的材料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海总局给付抱固铁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丁天圣抱固铁款36700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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