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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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3民初816号

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顺达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涂厂村四小区1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广东,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温州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三道4559号滨海园区邻里中心3栋11层4-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苍南县顺达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温州分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苍南县顺达物资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广东、***,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温州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苍南县顺达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水运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21000万元;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苍南县顺达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仓储公司”)为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开发银行”)申请水运工程项目贷款30000万元,提供了其与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水运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记载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承接顺达仓储公司发包的“物资仓储中心及码头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为323141786元,并约定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的65%,该合同双方均盖章确认。2013年5月21日,国家开发银行与顺达仓储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10201301100000321)。原告向其提供30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5年。随后,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温州分局作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的分支机构和项目承办单位,以工程预付款形式分别于2013年6月7日和6月17日收取了原告发放给顺达仓储公司的贷款21000万元。在上述贷款项目进度检查中,原告发现工程实际进度远远落后于被告报告的施工进度。后经多方调查核实,发现顺达仓储公司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于2013年6月8日就涉案同一工程另行经招投标程序签订《水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仅为68356865元。显见,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存在巨额虚报工程款金额。因此,原告认为,顺达仓储公司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恶意串通,通过虚报工程款金额的方式申请项目贷款,且由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温州分局实际领取工程预付款,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水运工程施工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共同返还21000万元。

被告顺达仓储公司辩称:1、本案涉嫌贷款诈骗,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顺达仓储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等人以非占有为目的,伪造中标通知书,虚增合同价款,骗取银行贷款,除1000余万元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外,其余款项均被个人非法占有,已构成贷款诈骗罪。(1)***、***等为骗取贷款,将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从68356865元虚增至323141786元;(2)***、***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贷款到账后支付***酬金4000万元,出借给***5200万元,可见双方在贷款前已预谋非法占有,非用于工程建设;(3)物资仓储中心及码头工程项目实际合同价仅为23085735元,《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也是23085735元;(4)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资金仅为1000余万元,其余全部由***、***非法占有,并造成银行贷款无法偿还的严重后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顺达仓储公司不应承担贷款返还责任。首先,贷款仅1000余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其余均被***等人非法占有;其次,涉案贷款属中长期项目贷款,贷款前原告应当对项目进行考察,严格审核贷款材料。原告在明知第一笔发放的10000万元贷款并非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继续发放贷款,非法转入***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为其违法占有贷款资金提供便利,表明其与犯罪嫌疑人存在恶意串通。第三,原告作为贷款出借方,未对资金使用情况和借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存在严重的监管失职过错。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温州分局辩称:一、原告国家开发银行无权请求确认合同。顺达仓储公司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订立的《水运工程施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顺达仓储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影响该施工合同的效力。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与国家开发银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国家开发银行已就借款合同提起合同之诉,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现其就借款损失再次请求赔偿,于法无据。二、顺达仓储公司提供的贷款审查资料失真,属于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应当在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审理认定,其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订立《水运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国家开发银行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讼。三、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温州分局与顺达仓储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增工程量的行为。该项目工程分为三期,除招标工程外,还有后续工程。同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521号民事判决认定,国家开发银行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2014年11月28日向顺达仓储公司发放1亿元和1.75亿元贷款,而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温州分局分别于2013年6月7日和6月17日收到1.1亿元和1亿元。从时间和金额上看,两者款项不同,可见并非来源于原告银行贷款,而是顺达仓储公司的自有资金。并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顺达公司即要求将部分款项先退还。双方还因此发生矛盾,导致顺达仓储公司强行带走温州分局负责人***,并要挟相关工作人员,在此情况下,中海工程建设温州分局并未占有使用贷款资金。可见,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顺达仓储公司申请贷款时提交的项目建设批准文件,均已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评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非直接基于《水运工程施工合同》。国家开发银行无法全部收回贷款,是因为其对顺达仓储公司已形成的陆域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不享有抵押权,这都是因为其审贷不严、风险管理不到位所致,与本案《水运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直接关系。综上,国家开发银行与顺达仓储公司之间属借款关系,该案已经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中海建设与国家开发银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国家开发银行请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法律保护的诉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所谓“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必须是其自身权益,或者可能对其权益造成现实不安或危险的行为。也就是说,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是具有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通常仅约束合同订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若因民事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规定情形,第三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也应限制于该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直接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极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本案中,国家开发银行以顺达仓储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7日的《水运工程施工合同》虚假,导致贷款审查重大误解,造成贷款损失,涉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后果,应当是《资金借款合同》的立约意思表示以及该合同的效力,而与该《水运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民事诉讼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资金借款合同》的效力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现该案正处于执行程序之中,尚无法确定贷款损失,且损失亦与该《水运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国家开发银行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至于顺达仓储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涉嫌贷款诈骗,可依法向公安机关举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戚彬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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