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无缝钢管厂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0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9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无缝钢管厂,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发,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无缝钢管厂副主任,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三换,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路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无缝钢管厂(以下简称天津钢管厂)因与被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总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钢管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买卖合同,而是以买卖之名行借贷之实,中海总局为出借人,某无缝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无缝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天津钢管厂只是起到中介担保的作用,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号为TTFXJ201651901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应定性为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天津钢管厂与中海总局签订的《采购合同》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天津钢管厂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中海总局向天津钢管厂出具的《关于采购合同(合同号TTFXJ201651901)项下货物处理计划的函》(以下简称《计划函》),如某无缝公司无法按期还款,则中海总局要求天津钢管厂履行《采购合同》项下产品回购义务,即承担合同价款42750000元80%的还款义务,《计划函》已经清晰的反映三方之间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天津钢管厂生产大批货物,断然不会接受回购条款,之所以约定天津钢管厂承担合同价款80%的还款义务,是因为某无缝公司已经将20%的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中海总局,否则,这与中海总局作为营利法人的身份明显不符,也有违商业常理。二、一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天津钢管厂提交的证据已经表明某无缝公司与中海总局存在业务往来,且某无缝公司已经分6笔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中海总局偿还了借款,但一审法院却以无证据证明三方之间系封闭式融资合同为由不予追加某无缝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某无缝公司作为本案重要一环,追加其为共同被告能够证明三方之间系封闭式融资借贷行为,一审法院不予追加有违法律、有违事实。
中海总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津钢管厂的上诉意见。
中海总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津钢管厂退还货款42750000元、支付违约金2137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甲方(买方/需方)中海总局与乙方(卖方/供方)天津钢管厂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成品套管(产品名称、执行标准、规格型号、材质、数量等见清单),合同总金额为4275万元,乙方交货时间为自甲方付款之日起150天内,交货地点为乙方厂院内库房,自签约日十天内,甲方向乙方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全部货款,乙方应于甲方款到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确认货权,如乙方未能按合同要求的时间交货,乙方应全额退还甲方货款,并按合同总额的5%予以补偿。乙方承诺对其所售产品承担回购义务,在甲方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可以提出退货申请,乙方应无条件同意,并将相当于合同货款80%的现金在收到甲方退货申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到甲方银行账户。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6月13日,中海总局以银行承兑汇票向天津钢管厂支付货款共计42750000元。
2016年11月21日,天津钢管厂向中海总局出具了编号为TJ-CY-013《货物初验函》,内容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我司与贵局签订的采购合同(TTFXJ201651901)规定货物,我司已生产完毕并已具备初验条件,请贵局派员进行初验。”该函记载的货物明细与采购合同约定的一致。中海总局在该初验函中盖章确认以上货物经初步检验质量合格。
2016年11月22日,中海总局向天津钢管厂出具《计划函》,内容为:“若某无缝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仍未向中海总局支付销售合同(合同编号:coecgb201651902)应付货款,则中海总局要求天津无缝配合履行合同产品回购义务(合同编号:TTFXJ201651901),于2016年12月2日前将合同货款80%的金额支付给中海总局,即人民币34200000元。我局再次明确要求,在未收到我局书面通知前,不允许任何公司提取该批货物”。
2017年3月13日,中海总局向天津钢管厂出具编号为中海工函[2017]03-01号《关于尽快支付回购款的函》,内容为:“我司于2016年11月22日就采购合同(合同号TTFXJ201651901)项下货物处理事宜致函贵厂要求履约合同约定回购义务。此后,双方进行了多次会晤和沟通,我司已经充分体谅贵厂年底结算、春节假日影响等客观因素,也给予了某无缝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充足的筹款时间。但时隔已四月之久,欠款事宜仍未有任何进展。长时间垫款已对我司正常生产经营产生了较大影响。因此,我司再次要求贵厂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坚决履行回购义务,尽快支付回购款。请贵厂就是否履行回购事宜给予书面回复意见。附件:《计划函》”。
2017年3月17日,天津钢管厂回函中海总局,内容为:“贵司于2017年3月13日的公函我厂已收到。经我厂研究,若按合同约定,我厂应履行合同。但我厂现在正处于与集团改制期间,暂时不能进行回购。我厂会全力敦促某无缝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尽快给贵司付款并履行合同。若某无缝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不能付款,待我厂改制后启动履行合同程序”。
2017年4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中海总局与某无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京0108民初80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802号调解书),中海总局在该案中诉称:2016年6月6日,中海总局与某无缝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中海总局在收到某无缝公司履约保证金后向天津钢管厂定向采购合同约定产品。2016年6月6日中海总局与天津钢管厂签订《采购合同》,中海总局全额支付货款,天津钢管厂于2016年11月10日通知交付货物,中海总局与某无缝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书面确认验货,但某无缝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故中海总局诉至法院,要求某无缝公司给付合同款及违约罚金并承担诉讼费。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某无缝公司分期分批于2017年8月13日前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利息。802号调解书生效后,某无缝公司未支付款项,中海总局亦未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诉讼中,天津钢管厂称给中海总局回函是为了把买卖关系的手续做完备,其并未实际生产并向中海总局交付涉案货物。
一审另查,中海总局于2018年1月3日经核准由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海总局与天津钢管厂之间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应定性为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一、天津钢管厂辩称,该案系因某无缝公司向中海总局借款,由天津钢管厂作为融资平台,进而在中海总局、天津钢管厂、某无缝公司之间分别签订购销合同,而购销合同因为缺乏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之间虚伪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且应追加某无缝公司作为该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此,该院认为,虽然中海总局、天津钢管厂、某无缝公司之间互相订有买卖合同,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海总局与天津钢管厂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达到为某无缝公司融资的目的,该案中,中海总局与天津钢管厂订立的《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无论某无缝公司是否具有融资的目的,均不能影响中海总局与天津钢管厂之间买卖合同的性质。另外,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系中海总局与天津钢管厂,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被告系原告的权利,因此天津钢管厂上述答辩意见及要求追加某无缝公司为该案共同被告的申请,该院不予采信和准许。中海总局与天津钢管厂签订的《采购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中海总局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天津钢管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津钢管厂辩称,中海总局与某无缝公司已经通过802号调解书确认了涉案债权,且某无缝公司已经向中海总局实际支付了货款36216000元,中海总局再向天津钢管厂主张返还货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对此该院认为,首先,(2017)京0108民初802号案件系针对中海总局将涉案货物出卖给某无缝公司而形成的买卖合同纠纷,该案件中中海总局要求某无缝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系天津钢管厂于2016年11月10日通知交付货物,中海总局分别与天津钢管厂、某无缝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书面确认验货的事实,但在该案庭审中,天津钢管厂却称其并未实际生产和向中海总局交付涉案货物。其次,天津钢管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无缝公司履行了802号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一审诉讼中,中海总局表示不再要求某无缝公司按照802号调解书给付货款。综上,基于天津钢管厂自认自始从未履行生产及供货义务的事实,一审诉讼中中海总局放弃了要求某无缝公司按照802号调解书支付货款的义务,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天津钢管厂的答辩意见该院均不予采信。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天津钢管厂未能按合同要求时间交货的,应全额退还中海总局货款并按合同总额的5%予以补偿。故该院对于中海总局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关于天津钢管厂要求法院调取某无缝公司向中海总局转账记录、银行回单及中海总局与某无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卷材料的申请,因与该案无关联性,该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钢管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海总局货款42750000元;二、天津钢管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海总局违约金213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天津钢管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套管和油管规范,证明无缝钢管的生产及最后的检验有相关的检验项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中海总局提交的涉案货物《货物初验函》载明质量合格,但相关证据并没有体现按照上述标准出具的系列抽检和复验的测试报告;2.检测报告,证明当年天津钢管厂生产的产品需要720小时连续不间断的实验,中海总局起诉时提交的确定检验合格的报告书中并没有特殊的检测报告。中海总局认可天津钢管厂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中海总局不认可天津钢管厂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钢管厂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天津钢管厂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天津钢管厂申请本院追加某无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因某无缝公司并非本案共同诉讼人,中海总局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将某无缝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天津钢管厂申请追加某无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中海总局、天津钢管厂一、二审中的诉辩主张,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采购合同》的性质,即《采购合同》是真实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海总局主张《采购合同》系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天津钢管厂则否认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及某无缝公司之间是融资性借贷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故天津钢管厂应就其抗辩意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天津钢管厂虽称没有货物,只有资金的流转,但天津钢管厂曾向中海总局出具《货物初验函》,确认涉案货物已生产完毕,且《计划函》亦表明涉案货物真实存在,即便如天津钢管厂所称没有货物,亦是天津钢管厂未能依约提供货物、构成违约,并不能据此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存在,故天津钢管厂的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天津钢管厂虽称其若生产大批货物,断然不会接受回购条款,还称依据《计划函》,如某无缝公司无法按期还款,则中海总局有权要求天津钢管厂履行《采购合同》项下产品回购义务,即承担合同价款80%的还款义务,有违商业常理,但回购义务为《采购合同》约定的义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计划函》内容亦与《采购合同》约定相符,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天津钢管厂该抗辩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天津钢管厂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采购合同》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及某无缝公司就通过签订买卖合同进行借贷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采购合同》系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天津钢管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津钢管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35元,由天津市无缝钢管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耿 瑗
书 记 员 康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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