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2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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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91民初410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高新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住所地北京市***区翠微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967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下半年,被告中标威海高区市政建设公共事业管理处发包的威海高区大连路道路铺装工程,被告将其中的人行道路面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2012年10月,原告施工完毕,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工程总价款约7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1888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8万余元。原告为此曾向威海高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案号为(2015)威高民初字第651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余款双方约定以威海高区财政局委托的审计报告为依据,结合双方核定的工程量,共同审计确认后,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遂予以撤诉。事后被告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多次推拖,原告至今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辩称,原告曾在2015年就同一事实向威海高区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7月2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余款待高区财政局委托的审计报告出来后,以审计报告为依据,结合双方核定的工程量,共同审核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后,按财政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比例,扣除税金及原告应按比例承担的审计费后,于10日内将余款全部付清。从该约定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必须经过高区财政局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以该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第二,必须在高区财政局拨付款项后,原告才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附条件的,必须在上述两个条件成就时才可向被告主张权利。现上述两个条件均未成就,原告当然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与威海高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就大连路(沈阳路-BC6路)道路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海建设工程总局就上述道路的路基土石方、雨水管道、沥青铺设、水泥稳定石基层铺设、人行道板铺设、路缘石安砌、水池砌筑等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道路施工及保修,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7588817.32元(其中甲供材249022.90元),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职务为总监理工程师,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为***,职务为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为***。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需要发生变更,须经设计部门、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财政部门共同确认后方可变更。发生的工程量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共同按实签证。签订合同后,按完成工程量的60%拨付工程款(扣除甲供材),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额的80%,余款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该合同所附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
合同签订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作为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4月进行审计,定案价值为6649144.84元,建设单位负担的审计费为48103.18元。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4年6月23日向***支付工程款60000元、258888元,上述款项均以上海华庆名义支付。其中部分工程由原告纪**进行施工。
原告曾于2015年5月20日就本案所涉工程以威海春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海建设工程总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海春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07964.15元及利息,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在威海春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中海建设工程总局于2016年7月22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余款待高区财政局委托的审计报告出来后,以审计报告为依据,结合双方核定的工程量,共同审核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后,按财政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比例,扣除税金及原告纪**按比例应承担的审计费后,于十日内将余款全部付清;二、案件受理费371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15710元,***承担710元,中海建设工程总局承担15000元;三、***收到中海建设工程总局给付的工程款5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65000元,撤回本案诉讼。协议签订后,中海建设工程总局依约向原告支付该65000元,其中包括工程款5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原告申请以威海高区财政局审查定案书为依据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原、被告双方在本院选定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施工的工程量鉴定造价为600275.44元。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含税金38207.4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原、被告双方就如下事实存在争议:
1、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原告主张高区市政处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对涉案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量以两份签证为准,该签证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述两份签证记载的工程量为原告所施工,亦同意以上述两份签证作为依据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又对两份签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施工方代表***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要求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同时认为,在建筑行业,虚报工程量是惯例,在高区财政局的审计中必然要砍掉一部分,因此最终的工程量应以财政的审计为准。被告自行审计的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57706.91元。此外,原告施工的工程并非由被告分包,而是由高区市政直接向其发包,只是通过被告走账而已,建设单位对原告的工程量认可多少,拨付多少工程款,被告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就实际支付原告多少。如果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超出建设单位实际核定的数额,那么必然会出现被告没有获取任何利润,反而要找钱给原告的荒谬现象。原告施工工程量的认定应以高区财政局的审计为准。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认为,在两次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签证不仅有施工单位的签字,还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字,该签证的真实性是毋庸置疑的,被告一再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明显是拖延诉讼时间,原告不同意对工程量进行鉴定。
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888元,在被告向原告的付款中应扣除原告应负担审计费、税金。被告主张按照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应按照高区财政局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比例,因财政局在调解之后一直没有付款,被告暂时不应向原告付款。同时,根据调解协议,原告需承担部分审计费、税金,税金应按11%的税率计算。此外,按照惯例,挂靠其他单位施工需要支付管理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或分包合同,但原告确已就涉案的部分工程施工完毕,该工程亦已投入使用,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被告在庭审中已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予以确认,认可该签证所记载的内容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该签证中除有施工单位代表的签字外,亦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代表的签字,该签证与威海高区财政局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书中所附签证相一致,对该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被告在(2015)威高民初字第651号案件中就已知晓,但并未提出异议,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再次予以确认,在鉴定中又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就施工签证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未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决算,依据上述签证及原、被告在2016年7月2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以高区财政局委托的审计报告为依据,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600275.44元。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审计费的计算,按照威海市高区财政局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书的记载,中海建设工程总局作为施工单位应负担的审计费为48103.18元,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600275.44元,原告应负担的审计费为4311.50元(48103.18元*600275.44/6697248.02);关于税金的计算,按照本案鉴定机构山东求实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所施工部分的税金为38207.43元,该税金应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税金扣减后,原告所施工部分的税金应由被告依法缴纳,原告无需再向被告开具发票。涉案工程在2013年既已完工,高区财政局委托的审计报告及本案的鉴定意见均是按照3.48%的税率计算税金,被告要求按照11%的税率扣减原告所负税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的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主张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减5%的管理费,但原告否认双方曾约定管理费,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要求扣减5%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扣除原告应负担的审计费4311.50元、税金38207.43元及被告已付工程款368888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8868.51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竣工,工程保修期已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建设工程款188868.51元。
如果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3125元,由原告负担5***3元,由被告负担7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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