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8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7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腾飞路18号2014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树全,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圆圆,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程,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上诉人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6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树全,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圆圆、马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劳务费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违法分包,并判令其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错误的。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即使违法分包,相应责任亦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
***辩称,不同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韩树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韩树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韩树全对劳务费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韩树全已经将所有的费用均打给***、佟国良了,其不欠付劳务费。
***辩称,不同意*树全的上诉请求。
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韩树全的上诉请求不做具体答辩。
***未出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劳务工资4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顺通俊海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东丽区詹庄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海颂园及配套小学景观工程的承包方,韩树全是该工程的分包方,韩树全以个人名义分包该工程后,于2015年8月12日与***签订协议,约定将道路及园路铺装工程分包给佟国良,预支2000元现金。***等工人经***召集至该工地实际进行道路地面方砖铺设工作,***负责现场管理,并于2015年8月从韩树全处分两次以银行转账形式取得工程款18000元。2015年8月29日,工人从韩树全处预支回家路费1000元,2015年9月18日,韩树全向***转账2000元。2015年8月,***向***等出具工资表,记载***日工资260元,出勤18天,应发工资4680元,各被告均未向***支付过该工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佣在海颂园项目从事道路地面方砖铺设工作,***向其出具工资表确认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数额,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按其确认金额向***支付劳务费4680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工程的承包方天津市顺通俊海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韩树全,韩树全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与***,韩树全与天津市顺通俊海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需对***所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680元。二、被告韩树全、被告天津市顺通俊海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树全、被告天津市顺通俊海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天津市顺通俊海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受***雇佣在本案涉诉的海颂园项目从事道路地面方砖铺设工作,***向其出具工资表确认其出勤情况及工资数额,双方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按其确认金额向***支付劳务费。本案中,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韩树全,韩树全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与***,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及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韩树全与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应对***所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树全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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