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天津市顺通俊海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28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0民初6650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程,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亮亮,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顺通俊海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94091022U),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腾飞路18号2014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告:****,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顺通俊海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下落不明,原告***撤回对***的起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亮亮,被告天津市顺通俊海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许志申劳务工资4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天津市顺通俊海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海颂园小区绿化工程转包给被告***,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和***二人,***雇佣原告等人为该工程铺设小区地面方砖,约定工资每日260元,许志申工作18天,应得工资共计4680元,经多方主张未果,故提起诉讼。
天津市顺通俊海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天津市顺通俊海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海颂园小区绿化工程的承包方,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该分包属于合法分包。***基于雇佣关系起诉,而天津市顺通俊海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雇佣合同相对方,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以个人名义分包了天津市顺通俊海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海颂园小区部分工程,***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及用工资质。***将园内道路及园路铺装工程分包给***与***,***等工人均由***与***雇佣。***与***之间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计价方式为每平米14.5元。***等人实际工作至2015年8月25日,8月26日即因阅兵停工,***主张的工作18天不属实。在此期间,***完成铺装面积2220平米,其中有784平米不合格,不应纳入计价面积。就此部分工程,***共计已付款23000元,其中有18000元款项支付给***,不再欠付***与***工程款,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审前到庭就本案发表意见,***认可由其在工资表上签字,其中***的工资数额为4680元。对***主张的向其打款1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款项均按***指示给工人发工资,但未用于***的工资发放,不同意原告针对其个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顺通俊海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东丽区詹庄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海颂园及配套小学景观工程的承包方,***是该工程的分包方,***以个人名义分包该工程后,于2015年8月12日与***签订协议,约定将道路及园路铺装工程分包给***,预支2000元现金。***等工人经***召集至该工地实际进行道路地面方砖铺设工作,***负责现场管理,并于2015年8月从***处分两次以银行转账形式取得工程款18000元。2015年8月29日,工人从***处预支回家路费1000元,2015年9月18日,***向***转账2000元。2015年8月,***向***等出具工资表,记载***日工资260元,出勤18天,应发工资4680元,各被告均未向***支付过该工资款项。
本院认为,***受***雇佣在海颂园项目从事道路地面方砖铺设工作,***向其出具工资表确认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数额,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按其确认金额向***支付劳务费4680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工程的承包方天津市顺通俊海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与***,***与天津市顺通俊海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需对***所主张的劳务费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志申劳务费4680元。
二、被告***、被告天津市顺通俊海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被告天津市顺通俊海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洁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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