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2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2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军(系***妻子),女,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慧慧,天津益清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云,河北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彤泰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张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良,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艳,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彤泰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泰成公司)、王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9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军、郝慧慧,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云,被上诉人天津市彤泰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良,被上诉人王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花费的医药费41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4823.7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9492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虽然不具有电焊资质,但一直从事电焊工作,经验丰富有能力胜任工作。被上诉人安全意识淡薄,未提供保障措施即要求***上班第一天从事高空工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认定***责任比例过重,望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维护***的合法权利。
***以其事实和理由作为***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
彤泰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雷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起诉,***的损失走劳动仲裁程序进行判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等与王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不存在雇佣关系;2、本案彤泰成公司系隐形的用工单位;3、工程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4、即便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一审法院确定责任承担的方式也不符合相关规定。
***以其事实和理由作为***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
彤泰成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所陈述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希望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雷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的医疗费41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4823.7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9492元,2017年7月24日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另行解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8日,彤泰成公司作为甲方、王雷作为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南蔡村镇张辛庄村西约四十亩场地中南北长118米、东西宽34米的车间及南北长72米、东西宽10米的土地租赁给乙方用于生产有机肥、绿化肥和花卉肥。租赁期自2017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12日,每年租赁费50000元。乙方在南北长72米、东西宽10米的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及相应投资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均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租赁期间乙方与他人出现任何民事、经济等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
2017年4月26日,王雷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王雷将张辛庄钢构二层(包括二、三层承重板、四面C型钢接好,不包括吊装费)建筑面积大约1875平方米承包给***,工程总造价127000元,工程款分三期给付,乙方保证材料的材质并保证制作满足设计要求,由乙方责任造成的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
后,***委托案外人王有弟找一个能干电焊的人来天津市彤泰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干活,王有弟于2017年6月13日将工友***介绍给***,约定每天工资230元,由***发放。当天***到4米多高的厂房上从事焊接工作,在下午准备下班时从厂房上不慎摔下受伤,当即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治疗,由***支付挂号费20元,因伤情较重转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000元、门诊费4165.76元、挂号费60元,经诊断***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下肢感觉减退等,当日被收治入院,***预交住院费35000元,王雷预交住院费75000元,***预交住院费34000元。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病人住院期间结账单》,显示***2017年6月13日住院至2017年7月20日,住院预交款144000元,支出累计141518元。***住院期间,与天津市河北区张贺荣家政服务中心达成口头协议,由该家政服务中心指派护工对其护理,每天护理费226元,后双方补签《护理合同书》,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7月24日共计42天支付护理费9492元。
另查明,***没有电焊资格,***也不具有承揽钢构施工资质。发生事故时没有安全保护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在彤泰成公司院内厂房施工过程中受伤,彤泰成公司提供其与王雷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证明与王雷之间的租赁关系,***与***虽有异议,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钢构二层施工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王雷作为发包人与***签订,故彤泰成公司与施工无关,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王雷作为发包人选任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发生事故,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以25%为宜。***通过王有弟找来没有电焊资质的***到高空从事电焊工作,与***结算人工费,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55%为宜。***没有电焊资质,在无施工经验、无任何安全措施情况下进行施工,应当预见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以20%为宜。***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的发生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146763.76元(20元+1000元+4165.76元+60元+141518元)予以认定。***按226元/天支付的护理费9492元,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按每天100元、35元、114.85元标准支持至2017年7月24日分别为4200元、1470元、4823.70元。综上,***合理损失共计166749.46元(146763.76元+9492元+4200元+1470元+4823.70元)依据上述比例进行赔偿。其中***赔偿91712.20元(166749.46元×55%),扣除已支付的40245.76元(20元+1000元+4165.76元+60元+35000元),还应赔偿51466.44元。王雷应赔偿41687.37元(166749.46元×25%),已支付75000元,超出应承担金额33312.63元,可在原告治疗终结后进行结算。***伤情未愈,其余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1466.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原告***承担113元,由被告***承担312元、由被告王雷承担1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彤泰成公司未提交证据,***依法提交证据一、2017年9月28日王雷与***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的工资均是由彤泰成公司张胜利给付,***与彤泰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二、2017年9月9日王雷与***微信通话记录资料一份,证明:***、***的工资应该由彤泰成公司支付,***受伤应当依法由彤泰成公司承担;证据三、2018年1月6日刘芳与王雷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案件发生以后王雷证实他为***缴纳了雇员责任保险,王雷与***之间是直接雇佣关系;证据四、照片两张,证明:***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系王雷与***签订承包合同以外的工作。经本院组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证据二并不能证明王雷与***之间通话是本案涉及的工地,对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彤泰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中并没有***主张的相关事实,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王雷则表示原则上同意彤泰成公司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具体民事责任的分配问题。对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一、彤泰成公司的民事责任。涉案场地系彤泰成公司出租给王雷,对此事实有彤泰成公司与王雷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予以佐证,本院不持异议。***上诉称彤泰成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但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的民事责任。***通过王有弟找到***从事高空电焊工作,且***的工资由***发放,双方的关系明显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的民事责任。***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其疏忽大意致使自己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四、王雷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王雷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选任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一审判决王雷承担25%,***承担55%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调整为***承担80%的责任,并由王雷连带承担。本案***应赔偿数额为133399.57元,但鉴于***已支付40245.76元、王雷已支付***75000元,应在该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919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8153.81元;
三、被上诉人王雷对上列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上诉人***负担113元,由上诉人***负担227元,由被上诉人王雷负担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负担123元,由上诉人***负担246元,由被上诉人王雷负担2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福群
代理审判员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郭 雄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刘振铭
书 记 员  周浩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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