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电力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2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18757号
原告:**,女,1981年9月7日出生,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八区14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9层9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电力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9.03元、财产损失198元;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西马庄出口后的高速上正常行驶,**驾驶×××机动车在原告后方撞击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事故全部责任。电力工程公司为×××机动车所有人,英大泰和公司为该车保险公司。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电力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是职务行为,同意代其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现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财产损失不认可。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只认可与本案相关的部分票据。
被告北京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8时20分,**驾驶***所有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京通快速路西马庄出口时适逢**驾驶电力工程公司所有的×××小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驾车辆前部与**所驾车辆尾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小客车于2012年6月购买并登记***名下。事故发生后,×××小客车被送至北京中电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和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医并支付医疗费1014.03元。**所驾车辆后备箱中车载冰箱毁坏,其购置新的车载冰箱支付198元。
另查,本次事故发生时***履行电力工程公司职务,属职务行为。***驾车辆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种车综合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财产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履行电力工程公司职务,***驾车辆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种车综合商业三者险,故对于**的损失,应先由英大泰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电力工程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应发票,本院确定为1014.03元;关于财产损失,**主张的费用有相应票据支持,且价格属于日常生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14.03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电力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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