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居晓丽、胡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4-27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26民初995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晓丽,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人,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被告:***,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北京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八区1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西路和磬云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电力工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合计734396.63元[医疗费291655.45元、误工费28080元、护理费40084.2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62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19846.40元、精神抚慰金56000元、交通费3740元、鉴定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居晓丽驾驶皖L×××××号小型客车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经认定,居晓丽、***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构成四级、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为北京电力工程公司职工,居晓丽系在赶往该公司工地即履行职务过程中至***受伤,皖L×××××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胡志鹏,保险人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诉前居晓丽已垫付医疗费220000元。
居晓丽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北京电力工程公司职工。另前期已垫付医疗费232864.37元及外购药费8600元。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北京电力工程公司辩称:该公司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该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居晓丽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不应一并处理。
胡志鹏未作辩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本院提供的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26页)、用药清单(8页)、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269495.50元)、外购药发票(5张)、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房入住交接单、入伙通知书、居晓丽向本院提供的押金收据、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居晓丽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阳县小岗村改革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小岗村改革大道××段庄路段时,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经认定,居晓丽、***负事故同等责任,居晓丽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因伤住院计187天,伤情经诊断为小脑幕裂孔疝、颅底骨折等多项损伤。***住院医疗费总额269495.45元,医嘱外购药支出22160元。经鉴定,***因颅脑损伤所致左侧肢体偏瘫、肌力IV级构成四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均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8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0元。
另查明: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胡志鹏,保险人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截止2016年1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为***预交的住院押金余额显示为248000元,在凤阳县中医院为***垫付医疗费1264.40元(***在本次诉讼中未作请求)。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康复合理费用以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因车祸致***受伤、残疾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将其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出借给居晓丽,对本次事故负有过错,应对居晓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主张的部分护理依赖所致的护理费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尚在中年且侵权责任方均在外地,为便于诉讼和履行,本院调整为按50%比例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附加系数有误应予核减,其他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居晓丽提供的押金收据虽是原件且***认可其垫付了部分费用,但鉴于该收据非正式结算发票又可随时退付居,晓丽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将居晓丽辩称金额232864.37元确认为其最终垫付数额,其提供的外购药凭证非规范发票,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提供的在明光市购买商品房并已入住的证据可支持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方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审查核定为1295929.89元[医疗费292919.85元、误工费28080元、护理费40084.2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416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12265.84元、精神抚慰金56000元、交通费3740元、鉴定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可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人按损失6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上述保险限额不足赔付部分,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芝自担。***无证据证明居晓丽系在为北京电力工程公司执行职务或从事雇用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其要求北京电力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0元;
二、被告居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2693.56元(按***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60%比例赔付,扣除已支付232864.37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元,减半收取2336元由被告***、***负担2009元,原告***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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