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力工程公司与苏州国合电力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1-1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终字第00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国合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吉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八区1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国合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国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力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苏中商辖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北京电力公司向该院起诉称:2007年至2010年北京电力公司通过其他公司中转的方式陆续向苏州国合公司大量借款,至2012年6月28日双方核对北京电力公司对苏州国合公司享有3231.924万元的债权。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苏州国合公司向北京电力公司偿还欠款3231.924万元;2、判令苏州国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北京电力工程公司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苏州国合公司盖章的《汇入苏州国合电力有限公司款项说明》,该说明上明确北京电力公司对苏州国合公司享有3231.924万元的债权。根据苏州国合公司工商登记反映,其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工业区。听证庭上,北京电力公司进一步向该院举证苏州国合公司在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拥有房屋和土地。因苏州国合公司未能归还款项,北京电力公司遂提起诉讼。
苏州国合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由于苏州国合公司实际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所以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办事机构所在地。苏州国合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属该院的辖区,其又未向该院举证证明其实际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故该院作为苏州国合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苏州国合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苏州国合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苏州国合公司在苏州市没有经营场所,其实际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所以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电力公司诉讼请求的内容以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表明,本案为企业借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苏州国合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属原审法院辖区,且本案符合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苏州国合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虽然,苏州国合公司认为该公司实际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苏州国合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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