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壹帆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0-31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壹帆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
法定代表人:陈石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XX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让玉成,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一彪,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广州市壹帆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下称壹帆行公司)与一审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下称太原市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太原市政工程总公司省道S366线三期主线改建工程IV标项目部”与壹帆行公司签订《PVC施工围挡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壹帆行公司在省道S366(珠海大道)三期主线改建工程IV标(K44+260至K53+350)地段安装暂定为8500米的PVC施工围挡,单价每米人民币(以下金额币种均同)120元(该单价包含围挡基础施工、围挡运费、围挡所有材料及配件、安装、工程维护、围挡拆除、运离现场等费用),工程价款为102万元;安装周期为20天;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每安装壹公里结算一次,支付100元/米,围挡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10元/米,拆除围挡并运离现场后支付尾款10元/米;合同第四条第③项约定“围挡安装位置由甲方(太原市政公司)放线提供给乙方(壹帆行公司)”;合同第五条约定“施工围挡因自然原因或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坏需要维修由乙方(壹帆行公司)负责,如乙方(壹帆行公司)未在接到甲方(太原市政公司)通知24小时内及时进行维修,则甲方(太原市政公司)有权自行进行修复,因此产生的费用在乙方(壹帆行公司)计量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开庭审理中,太原市政公司承认“太原市政工程总公司省道S366线三期主线改建工程IV标项目部”系其设立的内部机构,确认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太原市政公司享有和承担。
合同签订后,壹帆行公司依约入场施工。一审庭审中,壹帆行公司主张实际完成工程量7911米,并提供了打印的《工程量中间计量明细表》及手写的《珠海大道(三期)四标中央分隔围蔽工程量》复印件证明。其中《工程量中间计量明细表》共三页,分36项列明了合同约定的“K44+260”、“K53+350”起讫桩号间安装的围挡,注明“全线所有围蔽板总长7500米、单价110元、总价825000元”,围挡长度扣除后为“7082米”,扣除栏尚手写注明“7500-15=7485”,表中“刘玉峰、陈国清”在施工班组负责人处签名、“宋剑”在施工员处签名、“梁伟宇”在计算员处签名;手写的两页《珠海大道(三期)四标中央分隔围蔽工程量》亦分别列出了各段间安装的围挡长度,在各段起讫间还分别注明九项路口拆除围挡共130米、七项公交站台拆除围挡共57米及十项打好基础未做围挡共233米,共计420米,该手写记录其后注明“围挡共计7500m-15m(公交站台2个)=7485m”、“路口拆除及打好基础未做围挡的共计:411m”“宋剑”、“刘玉峰、陈国清”亦分别在其上签名。一审庭审中,太原市政公司不予认可壹帆行公司提交该两份证据,并主张壹帆行公司实际完成7485米。二审诉讼中,太原市政公司确认“宋剑”系其方人员,并对上两证据中“宋剑”的签名不持异议。
一审诉讼中双方确认,太原市政公司已向壹帆行公司支付工程款825000元。二审诉讼中,壹帆行公司提交了太原市政公司向其四次支付工程款的记录及单据,证明仅收到工程款823350元,其中最后一笔为2013年8月6日支付的115150元。并注明太原市政公司在支付该最后一笔款项时,于7月13日审核扣减了1650元。太原市政公司对此付款及审核扣减的情况不持异议。
壹帆行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围挡于2013年10月31日拆除完毕,太原市政公司欠付的工程余款利息应自该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对此,太原市政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壹帆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维修围挡构成违约,太原市政公司无需支付利息;称涉案围挡系于2013年11月拆除完毕。
另查明,西安方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是省道S366线(珠海大道)金湾互通立交至高栏港主线改建工程的监理单位。2013年8月27日,该公司省道S366线(珠海大道)金湾互通立交至高栏港主线改建工程总监办出具《证明》称,因受“尤特”强暴风雨影响,改建工程施工现场(起讫桩号K44+260-K53+350)的中央绿化带围挡板,遭到严重损坏,损坏的围挡板总长超过450米。庭审过程中,壹帆行公司对该《证明》无异议,并承认太原市政公司曾因此电话通知其维修围挡,但因双方对围挡材料承担问题未达成一致,其公司未对损坏围挡进行维修。
再查明,太原市政公司亦在一审法院对壹帆行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壹帆行公司未依合同约定修复被台风“尤特”损坏的围挡,故应当支付太原市政公司自行修复围挡支出的材料费、安装费59460元。一审法院受理后,应太原市政公司的申请委托了广东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围挡修复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咨询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修复围挡工程造价为49869.36元。该咨询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接受质询时明确表示该鉴定结论是在假定450米围挡全部损坏的基础上作出的。一审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仅证明了450米的围挡遭到损坏,并不能证明450米围挡全部毁损;目前围挡已全部拆除,无法还原围挡受损及修复的状态,太原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完整反映围挡损坏的情况;最后,太原市政公司未能提交自行修复围挡而支出费用的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咨询公司在假定450米围挡全部毁损的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客观,遂酌定判令壹帆行公司向太原市政公司支付围挡维修费用2万元,驳回太原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43号,经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终审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也基于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曾于2014年9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为,壹帆行公司、太原市政公司双方签订的《PVC施工围挡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太原市政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二、太原市政公司是否应向壹帆行公司支付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以下分析:一、关于太原市政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壹帆行公司主张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7911米,并提供了《工程量中间计量明细表》的复印件予以佐证,太原市政公司对壹帆行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并主张壹帆行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7485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壹帆行公司提供的《工程量中间计量明细表》的复印件不予采信。太原市政公司主张壹帆行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7485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围挡安装工程的单价为120元/米,壹帆行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应为898200元(120元/米×7485米=898200元)。太原市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25000元,尚欠73200元未付。因此,壹帆行公司主张太原市政公司向其支付围挡安装工程款124320元,法院对732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太原市政公司是否应向壹帆行公司支付利息。西安方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省道S366线(珠海大道)金湾互通立交至高栏港主线改建工程总监办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证明》载明受“尤特”强暴风雨影响,改建工程施工现场的中央绿化带围挡板,遭到严重损坏,损坏的围挡板总长超过450米,壹帆行公司对该《证明》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每安装1公里结算一次,支付100元/米,围挡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10元/米,拆除围挡并运离现场后支付尾款10元/米;施工围挡因自然原因或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坏需要维修由壹帆行公司负责,如壹帆行公司未在接到太原市政公司通知24小时内及时进行维修,则太原市政公司有权自行进行修复,因此产生的费用在壹帆行公司计量工程款中扣除”,壹帆行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7485米,太原市政公司已付工程款为825000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因壹帆行公司、太原市政公司双方对围挡维修事宜存在争议,太原市政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尾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壹帆行公司主张太原市政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太原市政公司主张的围挡维修费用,因太原市政公司已另案起诉壹帆行公司要求壹帆行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因此,围挡维修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原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壹帆行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3200元;二、驳回壹帆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9元,由壹帆行公司负担1664元、太原市政公司负担815元。
一审原告壹帆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判令太原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2432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壹帆行公司称一、一审判决对工程量的认定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工程量在太原市政公司拒不举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壹帆行公司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支持壹帆行公司的主张,即本案工程量应为7911米,工程总款为949320元,扣减已付的825000元,太原市政公司尚应支付壹帆行公司124320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PVC施工围挡安装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量定为8500米,总价为1020000元。本案所涉工程现早已竣工验收结算,壹帆行公司施工工程量的记录原件早已提交给太原市政公司与总发包方进行结算,壹帆行公司能够提供的施工记录只能是复印件,不可能有原件。而太原市政公司完全有能力举证壹帆行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但太原市政公司却在没有提供任何施工记录的情况下,只认为壹帆行公司只完成7485米的工程量,而一审判决也简单以壹帆行公司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以太原市政公司认可的数量作为依据,认定壹帆行公司只完成7485米的工程量,壹帆行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是完全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订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又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可见,一审判决在证据的认定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本案中的工程太原市政公司早已与总发包方进行结算,太原市政公司完全可以提供总发包方与其结算时认可的壹帆行公司的施工工程量,但太原市政公司却不愿提供其与总发包方的结算单据,应认定该结算单据有利于壹帆行公司而不利于太原市政公司。因此,应认定壹帆行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认定壹帆行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为7911米。
二、一审判决不支持壹帆行公司的利息请求的理由也与事实不符,也是错误的。首先,壹帆行公司对西安方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并不是没有异议,壹帆行公司是不认可其真实性的,只是认可太原市政公司曾电话要求上诉人壹帆行公司进行维修的情况;其次,《证明》提到的“尤特”强台风属不可抗力,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自然原因或产品质量问题需上诉人承担维修责任的范围。可见,一审判决认为太原市政公司可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事实。因此,太原市政公司理应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壹帆行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太原市政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称一审法院通过审理查明了受“尤特”强暴风雨影响,改建工程施工现场的中央绿化带围板遭严重损坏,损坏的围挡总长度超过450米。太原市政公司多次通知壹帆行公司对涉案的围挡进行修复,但壹帆行公司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壹帆行公司应承担围挡维修的义务,壹帆行公司不进行修复时,太原市政公司有权自行修复,为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壹帆行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应从壹帆行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中,太原市政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自行修复围挡而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9460元。太原市政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应将这笔款从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便如一审判决所认定,太原市政公司已就维修费另案起诉,本案不做处理,但在太原市政公司起诉的维修费案件未判决之前,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太原市政公司全额支付工程尾款显然不妥。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扣除的费用多少?应支付相关费用多少?前述事项,均因根据太原市政公司起诉的维修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为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太原市政公司起诉的维修费案未进行判决之前,就直接判决太原市政公司全额支付壹帆行公司相关的款项,显然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案中双方上诉争议焦点在于壹帆行公司完成的围挡长度、太原市政公司尚欠的围挡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及太原市政公司自行修复围挡支付的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欠付壹帆行公司的费用中扣除。
对于壹帆行公司完成的围挡长度,壹帆行公司提交了《珠海大道(三期)四标中央分隔围蔽工程量》及《工程量中间计量明细表》证明,二审诉讼中太原市政公司对两证据中其方人员“宋剑”的签名不持异议,故本院可认定宋剑已代表太原市政公司确认了两证据中记录的相关事项,但对于两证据中记录的内容双方亦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本院综合案中证据及双方陈述,认为《珠海大道(三期)四标中央分隔围蔽工程量》详细手写记录了各段围挡的长度、路口拆除的围挡长度、公交站台拆除的围挡长度及打好地基而未安装围挡的长度,显然这是壹帆行公司完成围挡工程后现场对全部围挡工程逐一丈量核实后作出的记录,该《工程量》其后列明围挡共计7500米,另有411米系因“路口拆除及打好基础未做围挡”,即共有7911米——这是壹帆行公司主张完成的工程量。该《工程量》中注明在7500米长度基础上减去拆除围挡的两个公交站台15米后为7485米——而这是太原市政公司案中主张壹帆行公司完成的工程量。
合同第四条第③项约定“围挡安装位置由甲方(太原市政公司)放线提供给乙方(壹帆行公司)”,案中双方并未举证说明太原市政公司向壹帆行公司“放线”指明围挡安装的位置情况,但显然壹帆行公司依约安装的围挡位置、长度及质量应当获得太原市政公司的认可即“验收”,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壹帆行公司作出的该《工程量》中虽然记录有拆除七个公交站台及九个路口围挡、及233米打好地基而未安装围挡,但并不表明太原市政公司已确认应当依合同对此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
案中,壹帆行公司提交的《工程量中间计量明细表》中记录的围挡安装起讫桩号与上述手写的《工程量》一致,显然系对《工程量》的整理打印,意在正式与太原市政公司进行工程量的确定和工程款的结算,表中列明“全线所有围蔽板总长”7500米,及7500米按单价110元计的工程款825000元,尚应支付余款116800元。但该表中也有手写注明“7500-15=7485”、“支付余款115150(元)”。二审中,壹帆行公司主张其向太原市政公司要求支付余款116800元时,太原市政公司于7月13日审核后扣减1650元后于8月6日支付了115150元,即太原市政公司实际支付围挡工程款为823350元——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已重新确认该金额为已付围挡工程款。从审核及付款的情况看,太原市政公司也仅认可壹帆行公司完成了7485米(823350÷110)的围挡工程量。这与壹帆行公司提交的上述《工程量中间计量明细表》反映的手写对围挡总长及支付款项的情况相符,也符合双方订立的合同第三条关于“每安装壹公里结算一次,支付100元/米,……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10元/米”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壹帆行公司完成了7485米围挡安装,收到了太原市政公司支付的7485米的工程款823350元。壹帆行公司主张完成围挡工程7911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太原市政公司尚有工程余款74850元(7485米×10元)未支付。而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壹帆行公司未修复因“自然原因”损坏的围挡时,太原市政公司自行修复的费用在应付壹帆行公司的工程余款中扣除。案中,双方对该约定中围挡损坏的“自然原因”定义有分歧,如台风“尤特”非壹帆行公司所称合同约定的“自然原因”,则壹帆行公司不承担修复之义务,太原市政公司不可拒绝支付工程余款,拖延支付更应当支付拖延期间的利息;但如台风“尤特”系合同约定的“自然原因”,在壹帆行公司不予修复因此损坏之围挡时,太原市政公司则亦当在自行修复后及时向壹帆行公司主张在工程余款中扣除费用并付清余下之款项,或在工程余款不足扣除的情况下主张扣除后的款项,以了结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太原市政公司应当支付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主张而产生的欠款利息——指扣除修复支出的费用后余下欠付的工程款所产生的孳息。
太原市政公司在一审法院已另案主张壹帆行公司支付修复围挡的费用,并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该案中有关机构对修复围挡的造价作出的鉴定报告,而本院已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的壹帆行公司支付太原市政公司修复围挡费用2万元的一审判决。太原市政公司认为该款项应在本案中其应付壹帆行公司的工程余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双方在两案中各应支付的款项当在两案相互履行时予以扣减。
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壹帆行公司拆除围挡并运离现场后,太原市政公司应当支付工程尾款。壹帆行公司主张案涉围挡系于2013年10月31日全部拆除完毕,工程余款应于该日支付,否则应当从该日起计利息。本院认为,即使壹帆行公司系于2013年10月31日拆除案涉围挡,但也应予太原市政公司合理的付款时间,而太原市政公司案中称围挡系于同年11月拆除完毕,故本案酌定太原市政公司欠付的工程余款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付利息。壹帆行公司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太原市政公司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余款符合法律规定,故不支持壹帆行公司提出的工程余款计息的主张,但太原市政公司在自行修复后并未及时依约说明修复的情况,未及时向壹帆行公司主张修复的费用,至案涉围栏由壹帆行公司依约拆除后也未及时合理主张权利,而壹帆行公司在围挡拆除后主张工程余款利息与此前太原市政公司是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涉,一审法院驳回壹帆行公司计息的主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太原市政公司自行修复围挡而可依据合同的约定,在欠付壹帆行公司的工程余款扣除修复的费用,故太原市政公司仅需向壹帆行公司计付扣除修复围挡费用后的工程余款利息,即54850元(74850-20000)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壹帆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74850元;
二、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壹帆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以54850元计,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壹帆行公司上诉仍主张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24320元及利息,故该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系以该请求金额与一审判决判定的金额差额所计,本院对一审判决判定的金额作出些许改动,但仍未支持该司主张的差额,故该司应当自行承担该诉讼费用的1000元,余79元由太原市政公司负担;太原市政公司上诉主张撤销一审判决,该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即是以一审判决判定的73200元所计,现本院未支持该司主张,该司应当自行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烈斌
代理审判员  庹 佳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妙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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