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衡一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定作合同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0-21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衡立民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衡一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备战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履行中形成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将所供产品送到上诉人在太原市的工地。合同履行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5月11日,上诉人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衡水衡一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的数量、价款、交货方式、规格型号、验收标准等具体要求,被上诉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按上诉人具体要求制作成产品。因此,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分析,该合同为定作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定作合同纠纷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加工定作物,合同中没有约定加工地,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定作物的加工地,故该合同加工定作物的完成是在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即合同的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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