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3-11-15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丰民初字第4963号
原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代理人万林,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郑武,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港头镇。
被告刘国永,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河溜镇。
原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认为郑武、刘国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通知郑武、刘国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下称太原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武、刘国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诉称,原告自收到泉丰劳仲案(2013)128号裁决书后,经认真研究,对裁决结果不服,现依法向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不同意上述裁决的理由在于:1、我司确实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我司依法认为与被告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2、我司委托郑武聘请部分临时人员负责泉州市田安大桥北连接线工程(C合同段)赶工时的钢筋绑扎工作,且该部分绑扎钢筋工序的款项均已与郑武结清,所以不应由我司重复支付有关工资;3、因工程结算的争议,我司目前无法与郑武联系,无法准确解释2013年2月1日“领款承诺书”的背景及处理情况,由于郑武确实是受我司委托聘请了部分临时铁工,因此我司愿意协助持有该“领款承诺书”并经我司现场人员认可的人员向郑武追索有关欠薪。同时我司将积极与郑武沟通,争取在开庭时提供有关资料。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10500元工资。
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8月7日至11月8日受雇于刘国永,在泉州市田安大桥北连接线工程从事钢筋绑扎工作,约定日薪210元,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工资。2012年11月8日,被告等人完成了钢筋绑扎工作,但原告一直未结清50天,共计10500元的工资。
被告郑武未作答辩。
被告刘国永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原告将泉州市田安大桥北连接线工程(C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郑武,被告郑武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郑国永,被告郑国永通过颜增理雇佣本案被告马金娥等人到该工地从事轧钢钢筋工作。
以上事实有仲裁仲裁决书、原、被告庭审陈述和颜增理等人的调查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原告认为,其不必向被告支付10500元工资。理由:1、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原、被告间不存在直接劳动合同关系。2、钢筋绑扎工序的工资,原告均已与被告郑武结清,原告不应重复支付该工序的工资。3、另案被告颜增理提供给原告的在田安大桥北连接线(C合同段)钢筋班组帮工人员18人名单及工作天数、工资总额表上无被告***的名字。
原告相应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据2郑武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本人承建的泉州市田安大桥北连接线工程(C合同段),现委托贵司代支付泉州市田安大桥北连接线工程(C合同段)钢筋班组施钢筋制作安装施工班组结算款合计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收款人姓名:刘国永),贵司代支付的钢筋制作安装施工班组结算款视同已向我本人支付工程款。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承诺人:郑武日期:2013年1月25日。”,以证明原告已将钢筋安装班组的工资支付给郑武。证据3颜增理提供给原告的在田安大桥北连接线(C合同段)钢筋班组帮工人数统计表,该表载明的主要内容:帮工人数包括谢建波、谢太华、颜增理等18人(不含本案被告***),总工天706天,总工资148260元,18人属于颜增理带领人工天单价属实,在田安大桥北连接线工程(C合同段)钢筋班组:刘国永包工头手下做事,如果有假报冒领,我本人愿负法律责任。颜增理2013年2月1号。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帮工人数统计表上之所以没有我的名字,是因我已回家。
关于焦点,被告***认为,原告需支付其工资10500元。理由:其于2012年8月7日至11月8日在原告太原市政公司工地施工,拖欠50天工资,共计55天×210元=10500元,18人帮工名单上之所以没有被告名字是因当时其已回家,且其工作天数是记载在其丈夫颜真理名下。
被告***相应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颜增理的记工簿,以证明其工作的时间、天数是记载在其丈夫颜增理的名下。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还依法向钢筋班组带班人颜增理,工人冉井扬、何选文作了调查笔录。颜真理于2013年10月9日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述称,其系被告***的丈夫,***在田安大桥北连接线项目从事轧钢钢筋工作,尚有50天,每天210元,共计10500元工资未领取,其提供给原告的18人名单上之所以没有被告的名字是因其已回家,且18人帮工名单上的总工时与仲裁裁决上申请人为11人的总工时相同均为706天,仲裁裁决上除11人外另7人的工资,其个人已支付他们。颜真理于2013年11月5日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述称,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18人帮工名单系其于2012年腊月二十三提供给被告郑武、丰泽区劳动保障局、派出所等单位,2013年7月向丰泽区劳动局申请仲裁时,仲裁机构称工人要10人以上才能受理,因当时18人中仅有9人在泉州,且另9人邓品龙、谢从强、张启飞、颜真红、谢大红、胡建超、刘江平、颜道觉、谢强等的工资合计43650元已由其垫付,且***、刘大娥有在工地上班,所以仲裁时就将2人名字加上。***、刘大娥两人的工资本已结算完毕,因另9人工资系其垫付,劳动局又要求仲裁须10人以上,故我将垫付9人的工资分摊成***、刘大娥和我本人,工作总天数706天是一致。
冉井扬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刘大娥与其都是工友,他们均在田安大桥工地从事轧钢钢筋工作,他们两人具体工时不清楚,太原市政公司从2012年8月7日开始拖欠工资,其是颜增理叫其到工地干活,刘国永是钢筋项目的包工头。
何选文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刘大娥与其均为田安大桥工地的工友,均从事轧钢钢筋工作,他们两人具体工时不清楚,每天工资210元。
被告***质证认为,其丈夫颜增理陈述属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作如下分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亦无法证明原告已将工资支付给被告;证据3,原、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即颜增理的记工薄,本院经计算颜增理等人于2013年8月7日至11月8日在田安大桥工地工作的总天数为682天,其中被告丈夫颜增理名下的工作总天数为40天,其中1日记载工作天数为2天的共有14次,分别为2012年8月7、8日,10月1、2、3、4、13、14、15、23、24、29日,11月1、6日;记载工作天数为0.5天、1.5天、3天的各有1次,分别为9月9日、10月22日、11月7日。该证据记载了被告与其丈夫工作总天数才40天,与被告***主张其在工地工作50天未付工资不符。
颜增理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述称,刘大娥、被告***两人的工资已结算完毕,因18人帮工名单上的另9人工资已由其垫付,而仲裁机构仲裁时又要求申请人要10人以上,故将另9人的工资分摊到***、刘大娥和其本人。颜增理的证言能证实刘大娥、被告***两人的工资已结算完毕。冉井扬、何选文的证言能证实被告***有在田安大桥北连接线工地干活,时间多长不清楚。
关于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未支付被告***50天工资的证据不足。理由:1、原、被告均认可的由被告丈夫颜增理提供给原告的18人名单上无被告的名字。2、被告提供的其丈夫颜增理的记工簿上记载其两人于2012年8月7日至11月8日的总工作天数才40天,与被告及其丈夫颜增理主张其工作天数各50、55天共105天明显不符。3、颜增理在接受本院调查时亦述称,刘大娥、被告***两人的工资已结算完毕,因18人帮工名单上的另9人工资已由其垫付,而仲裁机构仲裁时又要求申请人要10人以上,故将另9人的工资分摊到***、刘大娥和其本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马金娥受被告刘国永的雇请到原告在泉州市田安大桥北连接线工程(C合同段)的工地工作,因被告郑武、刘国永都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太原市政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马金娥辩称其于2012年8月7日至11月8日在原告的泉州市田安大桥北连接线工程(C合同段)工地钢筋班组从事轧钢钢筋工作,尚被欠50天、每天210元共10500元工资,因原告太原市政公司否认,原告相应提供了被告丈夫颜增理提供的18人帮工名单上亦无被告的名字。被告提供的其丈夫记工簿上记载的其与丈夫的工作总天数亦才40天,与被告及其丈夫仲裁时主张的工作天数分别为50天、55天共105天明显不符。被告的丈夫颜增理在接受本院调查时亦述称,被告***工资已结算完毕,因18人帮工名单上的另9人工资已由其垫付,而仲裁机构仲裁时又要求申请人要10人以上,故将另9人的工资分摊到***、刘大娥和其本人。原告马金娥亦认可其丈夫颜增理关于其本人工资已结算完毕,仲裁裁决时,将其丈夫已垫付另9人的工资分部份摊到其身上的事实。故被告马金娥要求原告太原市政公司支付10500无工资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诉求不支付被告马金娥10500元工资,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050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马金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彩云
附:主要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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