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金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15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浏阳经开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平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杰,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御景路16号火炬城MO组团7楼7204房。
法定代表人:谢红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宁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郭力夫,主任。
原审被告:浏阳生物医药园汉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周剀,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金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程公司)、原审被告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浏阳生物医药园汉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判决景程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景程公司与汉邦投资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汉邦投资公司垫付景程公司3592284.33元:景程公司撤回(2009)浏民初字第2547号、2548号案的申请执行书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手续,差额部分及质保金和其他损失可以再向法院申请执行,再参与法院组织的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兑付的分配方案;景程公司保证结清农民工工资和所欠材料款等不能造成其它不稳定问题,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景程公司承担,且汉邦投资公司有权收回垫付的资金。由此可知,一审法院不顾《协议书》的约定,超出协议约定当事人的范围,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汉邦投资公司的行为直接代表的就是经开区管委会的行为”、“经开区管委会及汉邦投资公司未通知景程公司及时申报债权或向法院再申请执行,对景程公司的损失负有过错”是极端错误的。2、本案所涉及的《庭前调解笔录》仅为调解意向,不符合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要件,也不是实质上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笔录并非结案文书,未向参与调解的各方送达,也未生效。随后法院也作出了(2009)浏民初字第2547号、2548号判决书。因此,本案中的法庭调解笔录没有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汉邦投资公司的行为有没有代表管委会的行为与本案判决没有关联。3、汉邦投资公司按照《协议书》已全面履行了义务,也不存在违约情形,也没有违反任何法定的义务。4、康达尔的债务清偿主导主体是浏阳市人民法院,而不是管委会、汉邦投资公司或金阳公司。汉邦投资公司、金阳公司、管委会、法院都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通知或代替景程公司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汉邦投资公司有过错的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协议书》的当事人只有汉邦投资公司和景程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协议条款只对汉邦投资公司和景程公司有约束力。汉邦投资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垫付了全部款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定汉邦投资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金阳公司和管委会均不是《协议书》的相对方,更不是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判处《协议书》之外的金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投资公司对原审被告汉邦投资公司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明显前后矛盾,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汉邦投资公司与景程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汉邦投资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存在违约责任,所以汉邦投资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阳公司只是汉邦投资公司的投资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既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侵权,所以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景程公司辩称,一、金阳公司无权就汉邦投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提起上诉。汉邦投资公司明知有诉讼在身,却注销公司,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认可判决结果;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就汉邦投资公司是否有过错,赔偿的问题,只能由汉邦投资公司主张,而汉邦投资公司未提起上诉,不在二审审查的范围之内,金阳公司无权主张。金阳公司只能就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进行上诉。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1、本案中,汉邦投资公司垫付款项的前提是,需要景程公司对冻结的土地解封,而涉案的土地系金阳公司整理,经诉讼返还给金阳公司,而金阳公司作为汉邦投资公司的唯一股东,就景程公司解封土地,金阳公司为实际受益人。而金阳公司只享受了土地解封带来的土地再次出让的权利,却没有承担任何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审法院判令金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反而减轻当事人诉累。2、《调解笔录》在本案中,仅是据此认定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及涉及到的主体、人物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依据该《调解笔录》确定其付款义务,因此将该笔录作为证据,证明汉邦投资公司与管黍会的关系,不违反证据规则,并无不当。3、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景程公司有权参与分配。根据广义的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协议中,申请、主张分配相关款项是该协议中的景程公司的权利,则配合、协助、通知景程公司主张、申请分配也是合同相对方汉邦投资公司的相对义务。4、清偿方案实际由管委会及金阳公司、汉邦投资公司制定、实施。在清偿过程中,汉邦投资公司作为行政归口于管委会的公司,其优先按100%的比例收回了其垫付的款项,且园区的法律顾问浏阳市法律工作者协会等均实现了债权可以证明。而却在制定的方案中,将其明知的景程公司的债权排除在外,明显负有过错。二、一审法律适用正确1、汉邦投资公司系金阳公司的独资公司,相关的义务最终需要唯一的投资人金阳公司来承担。本案虽为合同纠纷,但诉讼时,汉邦投资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该公司也确实在诉讼过程中注销,景程公司作为债权人的主张将无法得到实现,故将不得不对金阳公司提起的对汉邦投资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提起诉讼来维护自身权利。一审法院为减轻诉累,判令汉邦投资公司的唯一投资人也就是金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判决金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民诉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该条文规定,清算注销前,以该法人为主体;未经清算注销的,以出资人、股东为当事人。金阳公司作为汉邦投资公司的唯一股东,认定其为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于法有据。
景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汉邦投资公司赔偿因违反协议给景程公司造成的损失2276603.25元,其中含(2009)浏民初字第2547、2548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的工程款差额591864.25元、利息920000元、质保金300000元、诉讼费114739元,及上述损失新产生的利息380000元;2、金阳公司、经开区管委会对汉邦投资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汉邦投资公司、金阳公司、经开区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10日,景程公司(原浏阳市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康达尔公司签订2份《建设工程合同》,分别约定由景程公司承建康达尔公司的1号车间和2号车间,每个车间由景程公司向康达尔公司各交纳了15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景程公司按照约定施工。此后,因康达尔公司停止运作,景程公司在完成1号、2号车间的基础工程后停工。景程公司为索要建设前述2个车间的工程款,遂于2009年7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对前述2个车间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诉讼中,1、景程公司向该院申请了诉讼保全,由该院于2009年8月18日向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了康达尔公司从金阳公司处购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浏国用(2005)第1551号的土地;2、景程公司与原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即经开区管委会),于2010年7月14日在该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景程公司委派汤闯丰、梁灿、刘启辉、刘后国,经开区管委会委派周凯、郑海军及委托代理人周杨,参加了此次调解。经调解,景程公司与经开区管委会达成调解协议:景程公司在康达尔公司项目上的工程直接费(含人工工资、材料调差,数额以市价造价鉴定为准),该费用在鉴定结论出来经各方签字确认后七日内由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即经开区管委会)代康达尔公司支付到法院账上;景程公司要求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待法院判决后,由康达尔公司负担,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前述调解协议签订后,该院于2010年10月20日分别作出(2009)浏民初字第2547号和(2009)浏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09)浏民初字第2547民事判决书判决康达尔公司按市场人工工资单价为46元/日的标准给付景程公司工程款(1号车间)2226558.7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由康达尔公司退还景程公司质量保证金150000元;由康达尔公司负担诉讼费中的56969元。(2009)浏民初字第2548民事判决书按市场人工工资单价为46元/日的标准判决康达尔给付景程公司工程款(2号车间)2285186.02元(已付26155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由康达尔公司退还景程公司质量保证金150000元;由康达尔公司负担诉讼费中的57770元。2份判决书均已生效。2010年11月16日,景程公司与康达尔公司进行协商时,康达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经开区管委会已将康达尔公司的土地及建筑物转卖他人。
2010年12月1日,景程公司就前述2份生效判决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0年12月7日向金阳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康达尔公司的土地款200万元。2011年1月11日,汉邦投资公司根据2011年1月7日由中共浏阳市委办牵头组织,市政法委维稳办、该院及园区管委会相关人员参加的“具体研究康达尔公司的债务处置问题”专题会议精神,与景程公司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约定:1、甲方(浏阳市生物医药园汉邦投资有限公司)代康达尔公司垫付给乙方(湖南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直接费及价格调差款3919880.43元(按34元/日计算),其中:一车间1918595.21元;二车间2001285.22元,再扣除康达尔公司已支付给乙方的327596.10元(一车间60000元,二车间267596.10元)后,支付湖南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一车间1858595.21元,二车间1733689.12元,共计3592284.33元;二、乙方在签订该协议同时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撤回(2009)浏民初字第2547、2548号案的申请执行书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手续,且价差额部分(34元/日与46元/日之间差额)及其质保金和其他损失等可以再向法院申请执行,再参与法院组织的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兑付的分配方案;三、乙方要保证甲方代康达尔公司垫付给乙方的款项确保结清农民工工资和所欠材料款等,不能造成其它不稳定问题,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收回垫付的资金。协议签订后,由甲方代表人周剀、郑海军,乙方代表人汤闯丰、梁灿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甲、乙双方的公章。2011年1月14日,景程公司向法院提出了撤回执行的申请,该院于2011年1月21日分别作出(2010)浏执字第1899号及(2010)浏执字第1900号执行裁定书,准许了景程公司的撤回执行申请。汉邦投资公司按协议于2011年1月24日分两次共向景程公司支付了3492284.33元,2011年2月9日再向景程公司支付了余款100000元。
2011年8月26日,浏阳市委政法委在经开区管委会召开了劳动者2005年房产项目、康达尔工业项目遗留问题处置协调会。2011年9月20日,康达尔公司会同经开区管委会下属的社会发展局共同制定了《湖南康达尔生物科技公司处置清偿方案》,该方案中列明了康达尔公司的资产及债务情况,该方案未将欠景程公司的债务以及景程公司已建设的工程包含其中。2011年9月21日,浏阳市委办公室对协调会的议定事项制作了浏办会纪〔2011〕14号《劳动者2005房产项目、康达尔工业项目遗留问题处置协调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载明,此次会议对《湖南康达尔生物科技公司处置清偿方案》表示同意,该会议上未涉及欠景程公司工程款及景程公司已建设工程的处理事宜。2011年9月29日,该院向金阳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康达尔公司的土地款及利息283200元,提取由景程公司返还给康达尔公司的已付费用327596.1元。2011年11月10日,该院经征得《湖南康达尔生物科技公司处置清偿方案》中所列债权人同意,按该清偿方案所确定的65.8414%的比例进行了执行。执行过程中,汉邦投资公司亦于2011年11月10日从该院代经开区管委会领取了康达尔公司处置费用100240元。景程公司称,清偿方案中第2页第7行所载明的“收回康达尔公司应收款327596.10元”系康达尔公司应支付给景程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却由经开区管委会及康达尔公司作为资产分配给了其他债权人,另景程公司的剩余部分工程款未得到给付,且经开区管委会未将景程公司纳入《湖南康达尔生物科技公司处置清偿方案》债权人中,景程公司为维护其权益,遂以经开区管委会为唯一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5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景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开区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3757号民事判决书,以该院作出的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09)浏民初字第2547号和第2548号2份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由康达尔公司向景程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且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方案通过景程公司与汉邦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予以确定为由,判决驳回了景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6月27日,景程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汉邦投资公司赔偿损失,金阳公司、经开区管委会对汉邦投资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①金阳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金阳公司与康达尔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浏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金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金阳公司返还康达尔公司土地转让款200万元。康达尔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0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康达尔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康达尔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查明了事实,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申字第03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康达尔公司的再审申请。②现金阳公司将康达尔公司所购买的土地收回后,已转让他人。③汉邦投资公司成立了清算组,正在清算中。
一审法院认为,景程公司在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2009)浏民初字第2547、25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过程中,与汉邦投资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该份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故双方均应按最后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因经开区管委会曾于2010年7月14日与景程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表示代康达尔公司支付工程直接费,且汉邦投资公司是金阳公司独资投资设立的,汉邦投资公司与金阳公司行政归口于经开区管委会,汉邦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也是经开区管委会的管理干部,故景程公司有理由相信汉邦投资公司的行为直接代表的就是经开区管委会的行为。汉邦投资公司根据《协议书》,代康达尔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后,景程公司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该院申请撤回了对康达尔公司的执行。事后,汉邦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也是经开区管委会的管理干部,既参与了《协议书》的签订,同时也列席参加了2011年8月26日召开的“劳动者2005房产项目、康达尔工业项目遗留问题处置协调会议”,且汉邦投资公司在法院执行分配过程中亦从法院领取了部分处置费用,故汉邦投资公司、金阳公司、经开区管委会对康达尔公司尚欠景程公司债务的情况是知情的,而康达尔公司会同经开区管委会下属的社会发展局于2011年9月20日共同制定《湖南康达尔生物科技公司处置清偿方案》时,未将欠景程公司的债务列入其中,且制定该方案时,经开区管委会及汉邦投资公司未通知景程公司及时申报债权或向法院再申请执行,亦未将景程公司尚对康达尔公司享有生效债权的情况通报该院,以致景程公司剩余未能实现的债权在2011年处置康达尔公司的财产时未得到实现,因康达尔公司已被吊销工商登记执照,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汉邦投资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对造成景程公司的损失负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该院对景程公司请求汉邦投资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景程公司损失的造成,除经开区管委会、汉邦投资公司负有过错外,景程公司在经开区管委会制订《湖南康达尔生物科技公司处置清偿方案》时和景程公司在汉邦投资公司按《协议书》履行后未能及时向法院再次提起执行申请,导致法院在执行经开区管委会制订的《湖南康达尔生物科技公司处置清偿方案》时,未将景程公司的债权纳入分配,景程公司对自己损失的造成亦负有过错,故应减轻汉邦投资公司的赔偿责任。经开区管委会虽是康达尔公司遗留问题的主要协调者,是《湖南康达尔生物科技公司处置清偿方案》的制定者,但其决策的具体实施与执行主体却是其下属的汉邦投资公司,且汉邦投资公司系金阳公司单独投资成立,其具有法人资格,尚未被注销,仍系依法被赋予民事行为能力并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故汉邦投资公司与景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根据其合同相对性,合同主体应认定为汉邦投资公司与景程公司,故本案审理所涉合同争议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受、履行者也仅限于汉邦投资公司与景程公司之间,经开区管委会虽与本案审理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但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经开区管委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汉邦投资公司已成立清算组,正在清算过程中,为有利于景程公司的债权得到实现,故汉邦投资公司的投资者金阳公司应对汉邦投资公司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经开区管委会称景程公司系重复起诉,景程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是依据与经开区管委会于2010年7月1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而要求经开区管委会承担民事责任,本次景程公司提起诉讼是依据与汉邦投资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新签订的《协议书》,因汉邦投资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要求汉邦投资公司、经开区管委会、金阳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景程公司本次起诉是依据新的事实,故对经开区管委会的该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景程公司损失包括工程款591864.38元及利息、质保金300000元、诉讼费114739元。因汉邦投资公司代康达尔公司履行了(2009)浏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内容中的1858595.21元,(2009)浏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内容中的1733689.12元。康达尔公司履行了(2009)浏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内容中的60000元,(2009)浏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内容中的267596.10元,故对景程公司诉讼请求损失中利息的计算,其中本金1858595.21元的利息自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24日止;本金1633689.12元的利息自200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24日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29日止;本金307963.49元的利息自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其他康达尔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之日即2011年11月10日止;本金283900.89元的利息自200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止,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917173.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景程公司工程款591864.38元、利息917173.56元、质保金300000元、诉讼费114739元,共计1923776.94元,由汉邦投资公司赔偿65.8414%即1266641.67元,剩余损失由景程公司自理。金阳公司对汉邦投资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景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履行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清楚。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13元,由浏阳生物医药园汉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者2005房产项目、康达尔工业项目遗留问题处置协调会议”及《湖南康达尔生物科技公司处置清偿方案》涉及的参与分配事项,汉邦投资公司以及经开区管委会、金阳公司是否有向景程公司通知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关于合同附随义务的规定。民法上的义务一般来自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即法定义务;或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约定义务。上述法条规定的附随义务仅限于,考虑到交易习惯及合同性质、目的,一方当事人有通知、协助、保密的确实必要。本案中,汉邦投资公司(甲方)与景程公司(乙方)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协议书》,双方仅在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签订该协议同时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撤回(2009)浏民初字第2547、2548号案的申请执行书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手续,且价差额部分(34元/日与46元/日之间差额)及其质保金和其他损失等可以再向法院申请执行,再参与法院组织的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兑付的分配方案”,这仅是关于景程公司相关权利的规定,汉邦投资公司向景程公司通知提醒的义务并未在《协议书》中约定,且汉邦投资公司并非此次会议和债权分派方案的主持者,没有向景程公司通知的必要,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对于该项通知义务亦没有其他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参与分配,应当由债权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参与分配是债权人的权利,但债权人有提出申请的义务,景程公司是否申请参与分配,其处分权在景程公司,他人不得干涉;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是执行法院的工作。经开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在分配过程中虽参与了分配方案的制定,但应认定系接受执行法院的委托,经开区管委会在执行委托事项过程中,没有通知景程公司申请参与分配的义务。故,汉邦投资公司、经开区管委会及金阳公司既没有向景程公司通知的约定义务,更没有相应的法定通知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显示经开区管委会、金阳公司、汉邦投资公司对景程公司未能实现债权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汉邦投资公司应承担通知义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汉邦投资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金阳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上述条款表明,企业法人解散时,以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的前提是该企业法人在未被依法清算的情况即被注销,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前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经查,2011年1月11日《协议书》的当事人是汉邦投资公司与景程公司,并不包括金阳公司,本案一审期间,汉邦投资公司处于清算阶段。在没有证据表明汉邦投资公司未被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情况下,解散期间,汉邦投资公司仍为涉案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金阳公司对汉邦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纠正。
综上所述,金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3元,由湖南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詹 毅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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