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甲元、湖南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7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122财保102号
申请人:***,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申请人:湖南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御景路16号火炬城MO组团7楼7204房。
法定代表人:谢红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省东安县五监狱围墙及四座岗楼项目工程款84000元予以冻结,以保障案件审理后能顺利执行。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号为12010053900***2478444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一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已提供财产担保,且担保物价值足额,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湖南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省东安县五监狱围墙及四座岗楼项目工程款84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在冻结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查封的其他行为。
案件申请费88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
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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