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8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9005民初926号
原告:***,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清远路特10号。
法定代表人:詹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6月1日作出武平安法(2018)临字第1557号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080.98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予以确认),现变更为221979.98元(其中医疗费81080.98元、护理费173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误工费3415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7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19时许,原告驾驶鄂M8T1**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沪聂线潜江市1080㎞+100m解放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因受对向来车灯光炫目影响,采取措施不当,冲下路面南侧坑槽(被告承建的G318国道改扩建工程加高路面形成),又撞向花坛,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81080.98元。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365天,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时间180天(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性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受到巨大创伤,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所述内容不符,有意回避客观事实。原告是因对向来车灯光炫目影响,采取措施不当,偏离正常行驶路线和方向,驶过坑槽后又行驶十米左右的距离再撞上花坛的。因此,所谓坑槽在这一事故所起的作用是间接和次要的,被告最多只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对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应当谨慎对待,也不宜判决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3、对本诉中另一事实即事发路段到底是不是被告的施工路段即发生事故地。为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和事实不符,无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潜公交证字(2018)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及事故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在坑槽周围未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致和防护措施,且道路路段无路灯照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交警部门完全依据原告的口述查明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明佐证,且照片不能看出有施工现场,不存在原告冲向南侧坑槽,又撞向花坛的可能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职权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证据五,医疗费票据2张及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1080.98元及交通费499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有存在与本案无关的票据,不能证明全部费用用于原告,且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原告发生事故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在南京工作的儿子往返看望原告的车票,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湖北恒畅道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变更为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
又查明,原告属农村居民,现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仍是家庭主要劳动力,且种植有水稻、棉花等农作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1479.98元,其中医疗费81080.98元、护理费17365.80元(35214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80元/天×37天)、误工费34150元(34150元/年÷365天×365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9723.20元(13812元/年×(20-2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鉴定费2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导致原告在公共道路上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因对向来车灯光炫目,采取措施不当,有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1479.98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66443.99元(221479.98元×30%),被告承担70%,即155035.99元(221479.98元×70%)。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5035.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原告***负担548.10元,被告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278.9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阳功勋
审判员戴新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关璐旋
书记员何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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